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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9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3:11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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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0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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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毒案件辩护中,辩护律师经常遇到涉嫌毒品犯罪和由毒瘾发作引起的各种刑事案件。经常会遇到大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如何看待这种在戒毒期间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的法律效力,已经引起国内刑事法律界同仁的严重关注和分歧,具体观点也比较对立。
一、我为什会注意到吸毒者在吸食毒品戒断期间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问题。
我是专门做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工作的律师,仅做毒品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工作,就已经做过六十多起案件的辩护工作。本来我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问题,也是持不质疑的态度。但是,在十几年的时间里,不断听到数十位有关吸毒的被告人向我陈述的几乎是众口一词的理由后,也渐渐使我对此问题也产生了怀疑。但是这种怀疑当时并未立即转化为寻求该问题形成的原因、答案及解决对策的行动。
促成我最后着手进行此项调研工作的是在2010年的一次辩护经历。此次辩护的被告人是一名工人,工龄已有二十年了。此案他是因运输毒品数十克而被拘留逮捕的,家属委托我时明确告诉我,他们认为此案应是持有毒品罪,要求我在辩护中争取为他调整罪名。但是,到了到了检察院起诉阶段后,我在查阅该犯的案卷时发现,该犯已经在其一份犯罪供述中,曾承认他所运输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大部分外,其余小部分有人要的话就卖给他们。这是典型的以贩养吸的行为,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要按照全部数量定贩卖毒品罪,由于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也可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所以,最后我也没有完成家属调整罪名的要求,该犯仍被判决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后,我又一次来到看守所征询其是否上诉的意见,并详细告知了其所定罪名的原因和事实、法律依据后。他回答他在被抓获后一直是供认自己运输的毒品是自己买来自己吸食的。有关以贩养吸的这次供述,是在自己戒断毒瘾最难受的时候所做的,当时自己是整天头晕沉沉、恶心、腰背和全身关节疼痛、还不停的出冷汗、情绪极端烦躁、晚上还睡不着觉,骨头缝里不停地像针扎一样疼痛。在这样的情况下,审讯的还整天提我审问,我当时烦躁的只想把头往墙上撞,我确实记不清我当时说了什么,也记不清签了什么。事已至此,我什么也不说了,我认命,我不上诉了。
此时的我在听他说的这番话时,仔细观察了他的神态,他已经戒除了毒瘾,比我在侦察阶段会见他时还胖了一些,说话时精神正常,态度镇定,不像是说谎话的样子。可是我作为一个律师,却无法为他争取到减轻刑罚的过重处罚,我感到很羞愧。此后就开始对此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终于有了下面的结果。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戒毒期间必须经历的“戒毒反应”,属于精神病症状的一种表现。
根据国内精神病医学和法医学资料显示,吸毒者在吸食毒品后必然引起的各种精神病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吸毒后由于毒品所含各种化学成份的刺激所引起的各种精神病症状;第二类是吸毒者戒断毒品后出现的各种“戒断综合征”;第三类是长期吸毒引起的各种精神病症状(不论该吸毒者是否已经戒断毒品)。
而本文所研究的课题是第二类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戒断毒品后出现的各种“戒断综合征”,以及在各种“戒断综合征”显现期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在证据的法律效力上确实和存在的问题。
由吸食毒品产生的各种“戒断综合征”,早已被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规定为第九个病名,就是:10.9其他或待分类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Mentaldisordersduetootherpsychoactivesubstances,orunspecifide[F19多种药物和其他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在该类标准的诊断标准规定中,“戒断综合征”的名称为10.X4戒断综合征”Withdrawalsyndrome [F1x.3]。
根据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 的诊断标准显示, “戒断综合征”的概念是:因停用或减少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综合征,由此引起精神症状、躯体症状,或社会功能受损。症状与病程与停用前所使用的物质种类和剂量有关。
在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诊断标准中,有关该“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标准]的规定是:“1因停用或减少所用物质,至少有下列3项精神症状: ⑴意识障碍;⑵注意不集中; ⑶内感性不适; ⑷幻觉或错觉; ⑸妄想;⑹记忆减退;⑺判断力减退;⑻情绪改变,如坐立不安、焦虑、抑郁、易激惹、情感脆弱; ⑼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抑制; ⑽不能忍受挫折或打击;⑾睡眠障碍,如失眠;⑿人格改变。
2因停用或减少所用物质,至少有下列2项躯体症状或体征:
⑴寒颤、体温升高; ⑵出汗、心率过速或过缓; ⑶手颤加重;⑷流泪、流涕、打哈欠;⑸瞳孔放大或缩小; ⑹全身疼痛;⑺恶心、呕吐、厌食,或食欲增加; ⑻腹痛、腹泻; ⑼粗大震颤或抽搐。
[严重标准]症状用严重程度与所用物质和剂量有关,再次使用可缓解症状。”
从以上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明文规定可知,戒断综合征是指在反复的、长时间和高剂量的使用某种物质后绝对或相对戒断时出现的一组不同的表现、不同程度的躯体和精神症状。是国家明文颁布的国家医学和法医学强制性的国家自然科学的标准。因此,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属于精神病的范畴。
什么是国家自然科学的标准呢?就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持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社会、人民生活等秩序,而颁布的一系列有关自然科学的强制标准。如度量衡制度、历法、行业制造标准等(而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就是我国精神病的病名和诊断的国家标准),他是一个国家和整个经济社会运转的基础,也是整个上层建筑和社会制度的基础。不允许任何人对他的不服从,否则将造成天下大乱。
三、“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
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然将无法得到毒品,更无法进行吸食,因此在这个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这种由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根据以上国家于2000年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规定和和描述,自然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这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所做的犯罪供述和犯罪证言,也必然属于吸食毒品戒断期间的“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
具体来说,“毒瘾供述”的概念就是: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期间,所做的对自己所参与的具体的犯罪活动的有罪供述。因其供述的时间在毒瘾戒断期间形成的,所以也称为“毒瘾供述”。
同样,“毒瘾证言” 的概念就是: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戒毒期间其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症状期间,所做的自己所知道其他人所参与的具体犯罪活动的犯罪证言。因其证言的时间在毒瘾戒断期间形成的,所以也称为“毒瘾证言”。
由于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在这个戒毒期间的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精神病症状。因此,就必然使此期间公安机关所取得的“毒瘾供述”和
“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因为谁也不能够证明在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现以下身体状况:“意识障碍;注意不集中;内感性不适;幻觉或错觉;妄想;记忆减退;判断力减退;情绪改变,如坐立不安、焦虑、抑郁、易激
惹、情感脆弱;精神运动性兴奋或抑制;不能忍受挫折或打击;睡眠障碍,如失眠;寒颤、体温升高;出汗、心率过速或过缓;手颤加重;流泪、流涕、打哈欠;瞳孔放大或缩小;全身疼痛;恶心、呕吐、厌食,或食欲增加;腹痛、腹泻;粗大震颤或抽搐;人格改变”后,其精神状况还是完全正常的,其犯罪供述还是完全真实可靠的。
因此,由于以上原因,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在这个戒毒期间的精神上必然出现各种吸食毒品引起的“戒断综合征”的精神病症状。因此,就必然使此期间公安机关所取得的
“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并且由于“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从而使该“毒瘾供述”和“毒瘾证言”,必然达不到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和原则,必然不能够满足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律原则要求。
四、如何处置“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
任何一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都会知道,在有关毒品等类别犯罪的刑事诉讼中,以前、现在和将来,必然还会也必将继续不断出现大量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这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如何认定和解决“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不确定性问题,却是我国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在此,本人有以下两点意见供参考。
1、对于死刑案件中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如果其证言内容与该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相吻合的,可以认定该部分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有效。如果没有能够与“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相吻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的话,对此“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就要慎重对待。最起码要做到,依据这些具有不确定性“毒瘾供述”、“毒瘾证言”认定犯罪事实后,对其供述人或被证明的被告人,不能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2、在一般不判决死刑的案件中的 “毒瘾供述”、“毒瘾证言”, 如果其证言内容与该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相吻合的,可以认定该部分的“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有效并予以认定。
如果没有能够与“毒瘾供述”、“毒瘾证言”的内容相吻合的物证、书证以及该案不吸毒人员的供述和证词等证据的话,对此“毒瘾供述”、“毒瘾证言”就要慎重对待。最起码要做到,对依据这些具有不确定性“毒瘾供述”、“毒瘾证言”来认定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或犯罪性质、罪名的,应依据该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毒瘾戒断后的有罪供述来确定罪名和量刑。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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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日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市政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动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实物模型、灯箱、橱窗等设施发布广告,以及利用该户外场地或设施直接绘制、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气球或其他充气装置以及空中飞行器、车载电子显示屏等其他可移动设施设置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以下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城区户外广告规划编制和规划行政许可。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市城管、规划、工商、住建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必要时邀请广告行业协会及部分专家参与审定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参加联席会议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七条 市规划局负责编制《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局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技术,设置低碳环保、具有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的户外广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生活和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市容市貌的;
  
  (三)属国家机关和文物、纪念性建筑保护区域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招牌外,不得设置其他招牌。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按批准或告知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及安全措施等,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人、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装置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可利用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模型或拱门、气球、花篮、看板、墙面喷绘等形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一)公益性宣传;
  
  (二)大型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三)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
  
  (四)企事业单位、商铺举办庆典活动。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行社会公益宣传,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者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当安排不少于5%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位不得空置。未能按时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应当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自行拆除所设招牌。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城管局申请《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设置可移动户外广告或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向市城管局提交申请资料,由市城管局审核、踏勘、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现有或新建户外场地或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局窗口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市规划局、城管局负责审核资料、踏勘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经联席会议审定后,符合条件的,由市规划局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管局发给《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十九条 招牌应当严格按照《宜昌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牌视为户外广告,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
  
  (二)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三)外形尺寸长超过门店范围、宽超过2米的。
  
  第二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宜昌市城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宜昌市城区招牌设置告知书》应当提供的资料,由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在各自部门网站、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公开告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或《宜昌市城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证》,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工商局窗口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未经市工商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三条 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包括所占用的场地、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和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两部分。
  
  户外广告位占用公共场地、建(构)筑物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场地、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属市人民政府所有。户外广告位占用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其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归产权人所有。
  
  城区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均需取得城市空间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统一出让其拥有的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市城投公司不得从事商业性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活动。
  
  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按规划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专项使用权可以自用或出让,但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出让收益分成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出让下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经联席会议批准后,由市城投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一)公共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二)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拥有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
  
  (三)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位,产权人委托市城投公司出让的。
  
  第二十六条 市城投公司公开拍卖或招标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均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其管理规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城投公司出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全部收入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管局依法不予办理《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期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由市城投公司收回,原使用人应当拆除其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完好、安全、美观。
  
  第三十一条 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美观的情形,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未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证》、《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工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由市城管执法局书面通知设置人自行拆除;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审批、登记、监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置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夷陵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必须符合《城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其审批、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