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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0:53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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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北方草原和畜牧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1981年6月12日签订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
  (2)这笔贷款应按本协定的规定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3)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一笔贷款。为此,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1978年4月11日制订并于1978年12月11日修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恰如完全载明在本协定中一样,但受本协定对这些条款所作的如下修改的限制(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一般条件,经过这样修改后,以下称一般条件):
  (1)6.07款由下列内容代替:
  “6.07款 基金会的支付方式。借方有权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款额应在基金会收到合作机构的支付要求之后才能由基金会支付给借方或依借方的指示付给借方”。
  (2)删去11.04款(3)段内的以下词句:
  “……由国际法庭庭长指定的或在国际法庭庭长无法指定时……”
  1.02款 本协定在一般条件和序言中所使用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1)“项目的执行机构”系指借方在执行、维持和实施项目中完成的各种设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所涉及的中央、省/区、专区/盟、县/旗所属的部、机构及其它当局。
  (2)“项目地区”系指本协定附件六中确定的地区和地点;
  (3)缩写“GBAH”系指借方农业部畜牧总局。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为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其责任在一般条件的第五条中有所规定。
  1.04款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或本协定或一般条件中有特别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本协定第四条和第六条及一般条件中的6.01至6.07款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1.05款 如因某种理由需要更换合作机构时,这种更换应由借方和基金会达成协议并与管理贷款的合作机构磋商决定。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28,700,000个特别提款权的一笔款项。
  2.02款 借方应按百分之一(1%)的年率向基金会交纳从贷款帐户借支并未清偿款额的服务费。
  2.03款 除非基金会与借方另有协议,对借方按一般条件6.02款提出请求而由合作机构代表基金会承诺的特殊义务,借方应按百分之一的一半(0.5%)的年率,向基金会交付该特殊义务未清偿的本金的手续费。
  2.04款 对贷款的服务费及任何其它费用,应于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以2.06款所规定的货币每半年支付一次。
  2.05款 借方应分80次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从1991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11月15日止,于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每半年按2.06款规定的货币各支付358,750个特别提款权。
  2.06款 特此规定美国货币用于实施一般条件4.03款的目的。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1)借方应依照本协定各条款的规定把贷款的款额用于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2)借方应按基金会所能接受的条件将贷款的部分款额提供给项目的执行机构,并使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将这些款额支付项目的各项开支。
  3.02款 以贷款款额支付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以及这些不同类别的货物、服务和土木工程在贷款中的分配额,应按本协定附件2的规定实行。该附件可随时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进一步达成的协议修改。
  3.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借方应使由贷款款额支付的全部货物和服务用于执行本项目。
  3.04款 就一般条件中9.03款(3)的目的而言,从贷款帐户提款的截止日期应为1987年12月31日或由借方和基金会之间随时协议的其它截止日期。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1)借方应按良好的管理、财政、工程做法和适当的农业、草原和畜牧发展措施,以应有的勤劳和效率来执行本项目。
  (2)借方应使项目的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实施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所建成的设施。
  4.02款 除了贷款外,借方应按需要尽快或使得尽快提供为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包括当地的材料,以执行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项目下所建成的设施。
  4.03款 (1)一切用贷款款额支付的机械、设备、材料和土木工程应按本协定附件三规定的程序进行采购。
  (2)在执行项目时,借方应促使聘请合格的、借方和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咨询顾问,并按借方和基金会都满意的规定和条件予以聘用。
  (3)由贷款支付的所有机械、设备、材料和顾问均应从基金会成员国采购和聘用。
  4.04款 借方应使本项目按照借方和基金会都能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表以及建设方法来进行。在进行项目的筹备工作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迅速向基金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此类计划、设计标准、合同文件、规格和工作进度表以及随后就这些材料所作的任何实质性修改。
  4.05款 借方应确保各个项目执行机构及部、局、机构和其它与项目执行有关的单位的活动,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的设施之维修保养和使用,都能根据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得以执行和协调。
  4.06款 借方应就项目所需进口而又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在其购买、运输及将其交付给使用或安装地点当中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之保险工作,作出或促使作出基金会认为满意的安排,而且此类保险的任何赔偿费都应以能自由用来更换或修理此类货物之货币进行支付。
  4.07款 (1)借方和项目执行机构应为项目的每一部分另立帐目,这些帐目应足以查明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了解在项目中的用途,以及按一贯保持的健全的财会制度的要求来反映出项目执行机构的工作执行情况。
  (2)借方应确保在项目结束后一年之内,将所有能表明那些根据开支报表而要求从贷款账户中提取款项之用途情况的记录材料(订货单、发票、支付凭单、交付单据及其它有关文件)保存起来,并在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的授权代表提出检查要求之时向他们提供此类记录材料。
  (3)借方应:①使与项目每一审计财政年度有关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由基金会能接受的审计员按照基金会满意之适宜的审计原则予以审计;②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之后不迟于10个月内将下述材料提交给基金会,即:(一)提出业已审计而又经证明无误的项目帐目和开支报表的英文副本;(二)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由上述审计员提出的此类审计报告;(三)按照基金会及时的合理要求用英文向基金会提交与此类帐目和开支报表以及审计帐目等有关的其它材料。
  4.08款 借方应按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任何一方提出的合理要求,向其提交或促使提交有关下述方面的所有报告和材料:(1)贷款,以及贷款款项的开支情况和继续提供劳务方面的开支情况;(2)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和劳务情况;(3)项目情况;(4)负责执行项目的借方机构之管理、业务活动和财政状况,以及本项目下已竣工设施或其某一部分的维修和运转情况;(5)与贷款目的有关的任何其它事项。
  4.09款 在项目执行期间,借方应就项目进展情况编写或促使编写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英文本的半年度和年度报告。除非基金会同意另外的办法,否则,此类报告均应在每个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予以提交。此类报告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那种格式和详细程度予以编写,尤其应写明:在审议的那个期间里已取得的进展和所遇到的问题,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那些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以及为今后6个月或1年之内所提出的活动计划与预期的进展情况。
  4.10款 借方应使基金会和合作机构之授权代表能够检查项目、由贷款款项所支付的货物、项目现场、工程设施、项目执行机构的财产和设备,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4.11款 借方应在项目完成之后,但无论如何应在项目结束后6个月内或经借方和基金会所商定的较晚一些的日期,迅速准备并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交一份按其中任何一方所合理要求的报告范围和详细程度而编写的报告,说明有关项目的执行和初步的经营情况、项目的成本费用及业已得到或即将得到的效益、借方和基金会各自对本协定所规定义务的履行。以及贷款完成目的的情况。

  第五条 其他契约
  5.01款 (1)借方为了本项目起见应按基金会所满意的条件在中国银行设立一个特别帐户(特别帐户)。从特别帐户中支付的款项应在符合本协定3.01(2)段的要求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专门用来支付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中所列本项目的合理的当地费用。
  (2)在协定生效后,基金会应代表借方立即从第一类和第三类所分得的贷款款额包括随后增加的款额中提款,用美元在特别帐户中存入一笔钱,开始时存入的美元金额不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为了补充特别帐户的金额,其后应在借方的要求下进一步从这一类的项下提取贷款金额并用美元存入特别帐户的款额中,其存入的金额应相等于为支付本条款第(1)段所规定适于支付的费用而从特别帐户中付出的款额。存入的任何一笔金额加上借方要求从贷款帐户提款以补充特别帐户金额的那天为止在特别帐户中的结余金额,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超过相当于三十万特别提款权的总金额。
  (3)在借方要求基金会把存款存入特别帐户之前或之时,借方应就从特别帐户中的每一笔付款向基金会提供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这类单据和其他证据以说明付款均根据本协定附件二第一段第一类和第三类分得的贷款款额所资助的本项目土木工程和货物的合理当地费而支付的。
  (4)尽管有了本款第(2)段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无论那种情况先发生,借方不应对特别帐户的进一步存款提出要求:①基金会经与合作机构磋商,确定所有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都可由借方根据一般条件第四条直接从贷款帐户提取,或②从第一类别和第三类别中提取用作当地费用的贷款总额应达到相当于一千万特别提款权,其中包括相当于30万特别提款权的最初存款。
  (5)借方应保证特别帐户所有支付和收入或与之有关的款额都应按一贯所用合适的财会制度入帐,并按本协定第4.07款第(3)段的要求进行审计。借方应按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提出合理的要求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供有关特别帐户中每项付款的单据和其它证据。
  (6)如果基金会和合作机构确定从特别帐户中提取的任何款项①已用于不适合由贷款帐户资助的开支;或②没有得到应按本款第(4)或(5)段提供证据的合理证明,除非基金会另有决定,否则借方一从基金会接到通知,应在基金会对特别帐户作任何进一步的存款之前,向特别帐户存入相当于这一笔付出的款额或不适合资助或没有合理证明部分的款额。

  第六条 监测和评价
  6.01款 (1)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所给予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这里所指的安排应包括借方在北京畜牧总局内设立监测和评价组,该组与省区当局和本项目的当地工作人员合作进行工作。这些安排应服从“基金会关于监测和评价的工作指导原则”的条款。
  (2)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1)段中提到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向基金会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基金会的意见,以有足够的时间使其能在不迟于1981年12月31日加以实施,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①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②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借方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③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汇报的时间安排表;
  ④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3)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后确定本款中提及在监测和评价方面作出的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之实施。
  6.02款 (1)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地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2)借方应保证向受托承担本款中规定进行项目监测和项目建成后评价任务的顾问或机构及时提供从项目执行机构、与项目实施和已竣工设施的维修及经营有关的其它单位所得来的全部必需的资料及其它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生效、终止
  7.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1款第(5)点起见,对本协定的生效规定下述几项附加条件:
  借方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第1、2、3段的条款应:(1)建立联络小组、三个项目协调委员会和8个项目执行单位;(2)为每个项目执行单位指定一位合适的项目经理。
  7.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的第10.04款起见,特此规定1981年9月10日作为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7.03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本协定第六条内规定的借方义务应在本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后10年的日期停止或终止,哪个日期早些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第八条 其它事项
  8.01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2款起见,借方的财政部定为借方的代表。
  8.02款 为了实施一般条件第12.01款起见,现规定各方的地址如下:
  借方地址:中国、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畜牧总局
  电报挂号:CHAGRI BEIJING
  电传号码:22314 DPBJG
  基金会地址:意大利 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基
        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14160 IFAD ROME
       614162 IFAD ROME
  合作机构:联合国开发计划署(OPE/CPR/81/NLP)
  地  址:美国10017,纽约州,纽约,联合国广场1号
  电报挂号:UNDEVPRO NEW YORK (OPE/CPR/81/NLP)
  电传号码:429074 UNDOPE(OPE/CPR/81/NLP)
  8.03款 本协定中没有条款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应酌情迅速提请借方或基金会注意加以决定。基金会在对此类任何事项作出决定时,应遵循主要国际公共的金融机构的有关程序和做法并应符合基金会的方针。
  缔约各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基金会的临时总部并在上面写明的年份和日期分别用自己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以资证明。
  注:五个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总裁
     谢  明            苏 迪 里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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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福建省改革和开放的步伐,促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的产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福建省所属市、县向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下简称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让售(或称出让、转让、拍卖),是指对小企业生产区内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水电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和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四条 凡不属国家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范围和城镇建设规划征地拆迁范围之内,产权明确、完整的小企业,均可按本暂行规定,向境外客商公开让售。
第五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采用公开招标形式,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进行协商洽谈。
第七条 境外客商需购买让售的小企业,应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信证明。当地人民政府认可后,卖方即应向境外客商提供小企业的有关资料,并准其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授权有关部门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小企业让售的具体工作。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对外公开招标或进行让售洽谈;以及与购买者签订让售合同等。
第九条 让售小企业的固定资产要重新作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按国家和本省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办法、规定办理;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也可以在让售成交之后,由买卖双方另行协商定价。
第十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价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外币。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以外币(包括美元、英磅、日元、港币等中国银行可兑换的货币)交付价款。
第十一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一次付清价款。经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应经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其他境外客商担保。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欠交部分可收取一定利息。
第十二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小企业让售合同,并与当地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经贸部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境外客商购买的小企业,其产权的变更、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的转让或抵押等,均按国家、本省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境外客商购得小企业后,可按需要择优聘用原企业职工和管理人员,未被聘用的原企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让售小企业的收入,应先提取各项必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偿还欠交的国家税利和银行欠款等债务,其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7月7日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并通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分别报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七条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省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年满二十周岁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应当及时免费出具证明。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医疗文书一并存档。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属于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助产、新生儿出生、死亡登记制度,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新生儿出生、死亡情况。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以及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使用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依法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二千元罚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予批准;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不批准再生育或者注销生育证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