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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0:43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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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经济的需要与可能,通过扩大范围和采用新的合作形式,不断地发展经济技术的长期合作,其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促进两国经济全面地、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经济技术合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艺、技术的研究、交换和转让;
  (二)共同感兴趣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派遣专家和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培训;
  (四)发展生产合作,包括工业生产协作,以扩大相互供货,其产品也可向第三国出口;
  (五)共同在第三国承包的项目方面提供咨询和进行生产技术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内容,由两国有关机构根据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的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将相互提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以及共同研究的成果向第三国转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两国合作范围内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该类待遇不涉及缔约各方因关税同盟、成立经济共同体条约、双边税收协定、避免双重税协定、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的优惠。

  第六条 本协定由中波两国政府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期满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或未清算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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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5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指引》(证监基金字[2005]113号)的规定,构建分工明确、高效有序的基金监管体系,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决定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及修改章程等行政许可事项授权证监局办理。现将审核标准、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附件2。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在收到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通报情况之日起7日内,就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向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出具专项意见。

3、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应当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4、中国证监会依据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分支机构拟设立地证监局、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二、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附件4。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依据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三、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住所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除外)

(一)申请材料

详见《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47号)附件4。

(二)审核依据及标准

依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审核。

(三)审核程序

1、基金管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由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将申请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

2、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明确的审查意见报中国证监会。

3、中国证监会根据公司经营所在地证监局的审查意见,通过简易程序,向公司出具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抄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经营所在地证监局。

各证监局要密切配合,加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注意审核时限,切实做好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七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3〕 5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危改工程)的组织管理,保证危改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意见的通知》、《安徽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安徽省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排序、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到2004年底前基本消除2001年普查的中小学D级危房,并抑制新危房的产生。
危改工程项目,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县级实施、市级跟踪、省级督查”的管理体制。
第三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工作由市、县(区)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中的具体工作。市、县(区)危改办的主要职责:
(一)市危改办职责
1、贯彻落实有关土建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
2、组织、协调教育、财政、计划、建设、国土、审计、公安、监察部门,解决危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市危改工程的土建、资金专项管理办法及工作流程;
4、制定全市危改工程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审核各县(区)上报的危改工程实施计划;
5、管理、检查、监督、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土建项目的实施情况和专项资金运行情况,及时向省危改办报告本市危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6、通过对本市危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检查、监督、评估,对违法违规事件、项目质量事故及违反危改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县(区)危改办职责
1、负责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计划编制工作;
2、贯彻落实有关土建项目的法律法规;
3、组织实施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的设计、招(议)标、施工、管理等具体工作;
4、监督检查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5、及时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危房改造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6、设立资金专户,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降低建筑成本;
7、管理本县(区)危改工程项目的技术档案(包括项目学校有关资料);
8、及时向市危改办报告本辖区危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9、向市危改办提供与危改工程项目相关的备案资料复印件。
第四条 危改工程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教育局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危改工程的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改工程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危改工程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财政局负责筹集、管理危改工程专项资金。
计委负责危改工程有关项目的立项审批、工程实施等相关管理工作。
建委负责危改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管理。
房管局负责中小学校舍的安全鉴定工作。
审计局负责对危改工程的资金筹措到位、资金使用方向和效益、建设项目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
监察局负责监督和监察危改工程实施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条 危改工程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一)县(区)危房改造领导小组组长为危改工程实施的责任人,全面负责危改工程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县(区)教育局长为危改工程项目负责人;
(三)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六条 各级危改办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小学危房的分布情况、危险程度、房屋用途、改建规模及项目资金等因素,按轻重缓急落实危改工程项目。严格危改工程项目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做到与学校布局调整相结合、与校园规划相结合,与小学学制五改六相结合,要保证危改工程项目首先确定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D级危房较多的学校。
第七条 县(区)危改工程应实行“五统一”,即统一校园规划,统一项目审批,统一资金管理,统一勘察设计,统一招(投)标、监理、质检。
第八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坚持“牢固、实用、够用、方便学生”的原则,危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必须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筑、结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平房、楼房的屋面、楼面必须是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严禁建造瓦屋面或预制板屋面、楼面。确保改造后的校舍最低使用寿命在50年以上。
第九条 根据危改工程项目规模组织设计、施工,1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只建平房,不建楼房;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只建两层;3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建三层以上楼房。
第十条 危改工程应及时施工,不留缺口。平房项目工期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小学教学楼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初中教学楼一般不得超过10个月。
第十一条 危改工程要严格执行项目预算,按照国家及省安排的项目预算进行建设。需要扩大项目预算,扩大部分应有明确的资金来源渠道。
中小学危改工程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和省危改办规定,做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
通过“一事一议”筹措危改工程资金的,应当按照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在筹资限额内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危改工程结束后,市、县(区)危改办应当组织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对不按规定设立专户,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的,缓、减、停拨下一批专项资金,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对违规操作,拖拉扯皮,造成建筑质量低劣的以及人为影响项目进度和延误工期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危改工程免收所有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按照自愿委托的原则,减半收取。
第十四条 建立危改工程进度跟踪和信息反馈制度。县(区)危改办要及时掌握危改工程进度情况及存在问题,每月10日前可通过报表、简报等方式向市危改办反馈危改工程实施情况,通报重要事项,介绍工作经验及建设成果等。市危改办可通过简报等形式,及时通报危改工程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危改工程技术档案。在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报建、施工、图纸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阶段,建立完整规范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危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危改工程建设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土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危改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三条 危改工程地质勘察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单位承担。
对二层以上的教学楼必须进行地质勘察。单层教室应当科学选址,避免建筑范围内存在不良地基现象。对处于软弱地基的单层教室要加强其整体刚度,避免因建筑物不均沉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第四条 危改工程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建筑设计单位承担。
对二层以下且功能较为简单的教学楼,可由设计单位先设计两到三套标准化施工图供建设单位选用。施工图选定后,设计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基础变更设计。三层以上或建筑功能较为复杂的教学楼必须进行单项工程设计。
第五条 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危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送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危改工程项目以及小规模危改工程项目,统一由县(区)危改办组织公开招投标。
第七条 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当地规定的招投标地点进行。
投标单位和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有效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
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由各县(区)危改办、建设单位及专家评委组成。专家评委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八条 县(区)危改办应当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要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计图纸、施工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接受非法挂靠。
第九条 土建项目原则上实行监理制。具备工程监理条件的要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实施监理;尚不具备工程监理条件的,由项目学校选派一名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负责人,经县(区)危改办确认并组织培训后出任施工现场监理员。
分部工程完成后,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县(区)危改办组织监理单位、项目学校负责人及现场监理员要进行现场检测,并做好各项记录。
第十条 土建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和财务资料,并签署土建项目质量保证书,向县级危改办报送申请验收报告。由县(区)危改办组织城建、设计、施工、监理及有关项目学校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危改办和项目学校应当收集和保管好项目改造前的图片资料; 土建项目实施期间及竣工后,施工单位和项目学校将施工图等土建技术档案、施工日志等有关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后,交县(区)危改办分类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而未实行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危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宿州市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危改工程专项资金的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危改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危改工程专款(含财政专项资金和国债专项资金);第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中用于危房改造的资金、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小学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市及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危改工程的配套资金;其他渠道用于危改工程的资金及上述各项资金在银行所得利息等。
第三条 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借用或改变用途。非危改工程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借用危改工程资金专户。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拨付的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后,应在3天内将该资金转入本级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专户,由专人专帐管理。
各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五条 危改工程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提出用款计划,报送县(区)危改办审批。
第六条 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实行报帐制。使用危改工程专项资金和负责危改工程项目实施的单位是报帐人,县(区)危改办是审核人,财政部门是支付人。
第七条 危改工程项目实施单位报帐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概算;
(三)项目的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
(四)项目单位与实施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五)报帐申请单及申请报告;
(六)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经批准的工程决算审查意见书。
报帐申请单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项目施工单位报帐时应当据实填写,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期限及进度、项目总概算、已拨付资金等。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帐:
(一)未经批准擅自列入危改工程项目的;
(二)危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进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三)不能按要求提供有效报帐凭证和资料的;
(四)未经危改办审核同意的。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计划、预算、建设程序、工程进度及审核单位的意见及时进行资金支付。
第十条 各县(区)危改办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危改工程专项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报送市危改办,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危改办负责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的评估验收;财政部门应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管理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危改工程项目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危改工程项目竣工后,财政部门将按规定预留10%工程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对危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内不发生质量问题的,经县(区)危改办复查审批后,财政部门将保证金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市危改办和县(区)危改办应加强对危改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区)财政部门要保存好报帐资料,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遵守财经纪律、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设立资金专户,弄虚作假、挤占、挪用、截留危改工程专项资金的,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危改工程专项资金;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危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