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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更新改造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36:22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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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更新改造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更新改造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10月30日,铁道部

为了加强铁路运营企业、施工企业、工业企业、供销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明确经济责任,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62、286号,(1982)61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铁道部门的更新改造投资计划,实行总额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铁道部在国家规定的更新改造投资计划总额范围内,批准和调整部管更新改造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定和调整各铁路局所管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总额。各铁路局在铁道部核定的年度投资计划范围内及利用本局历年更新改造资金结余,批准和调整局管项目的年度计划,并报铁道部备案。超过铁道部核定的投资计划总额的(不包括铁路局所属工附业单位自提自用的部分),必须事先报经铁道部批准。
二、确定更新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论证,落实建设条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事。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三、铁道部下达和调整铁路局、部属工厂、供销企业的年度更新改造项目投资计划,核定和调整局管项目投资计划总额,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有关省、市、自治区分行、铁路局、部属工厂、供销企业的经办行。铁路局批准下达铁路分局的年度投资计划,同时抄送经办行。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下达的投资计划,在开户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存款内供应资金。
四、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同人民银行贷款合用的,由人民银行管理;同财政拨款、建设银行贷款合用的,由建设银行管理;同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两行分别贷款合用的,现在是谁管的仍由谁管理。
五、更新改造项目周转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历年的结余,因已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不再划转建设银行。以后年度因调整投资计划而由更新改造资金调整周转金定额,仍由人民银行办理。利用历年结余的更新改造资金安排当年更新改造项目的,应转存建设银行。
六、铁路局和部属工厂、供销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各种资金,应当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并应编制更新改造财务计划,送经办行。
七、铁道部集中提存的更新改造资金,按照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总行,并根据当年更新改造投资计划,按月下拨铁路局及直属单位。存入经办行更新改造资金户。
八、铁道部属工厂和部属供销企业,以及铁路局所属工附业单位提存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应按提取进度存入经办行,先存后用;凡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的,仍应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
九、铁路局所属的运营单位和大修单位承建更新改造项目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上级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通过建设银行分次汇拨各单位的存款户。
十、铁路施工企业及所属单位的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应送经办行,其管理方法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铁道部及所属单位在建设银行的更新改造资金存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
十二、铁路局、部属工厂和部属供销企业进行更新改造措施工程,由于更新改造资金的提取和拨入同使用时间不一致,暂时发生资金不足,经办行可在上级行分配的贷款指标范围内,核实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月息4.2‰,逾期贷款加收利息的2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的50%。此项贷款,用企业以后提取和上级拨入的更新改造资金及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归还,不得挤占应上缴国家的税利。
十三、各单位承建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要根据计划编制施工预算,按规定程度报经审查批准后,作为签订承包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按开工预拨、月估季验、竣工结算的办法进行拨款和清算。工程完工后,应编制更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表,连同末次计价表(比照基建施工单位计价表)办理竣工验收和清算手续。施工预算、承包合同、竣工结算表要及时送经办行,据以监督拨款。
十四、工期短,计划投资额小的项目,可根据施工预算,按实际需要分次拨款,竣工后一次办理结算,对机车车辆及设备工器具购置,按照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实拨付;对自制设备,按计划分次拨款,竣工后进行清算。
十五、路外单位和路内基建施工企业承建更新改造项目,其盈亏及所提企奖和留成按照建筑安装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铁路局所属运营单位和大修单位承建更新改造措施项目,按预算清算,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单独反映。铁路局汇总以后,所得盈余,百分之二十归铁路局支配,其余部分由铁路局按照部、局更新改造项目投资的比例,分别退还部、局的更新改造资金存款户。
十六、上级拨入的更新改造资金年末结余和项目竣工以后多余的资金,属于部管项目的退回铁道部,属于企业自有的仍归企业所有。
十七、铁路局更新改造资金在不影响当年执行更新改造计划的前提下,可与企业流动资金、大修理基金临时调剂使用。
铁路局、部属工厂和供销企业应在提报原规定的季度决算时,同时向经办行填报更新改造资金使用情况表,并按表列有关项目进行核算。
十八、铁路局、部属工厂和供销企业使用更新改造资金,应接受经办行的监督检查。经办行有权调阅有关资料。
十九、铁道部机务局、车辆局、基建总局、工业总局、物资管理局和各直属单位、各大专院校的更新改造项目,其存款和使用办法均比照本通知办理。
二十、各铁路局、工程局、铁道部主管局(公司)、部属工厂和供销企业以及建设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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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三年多来,我省在贯彻实施《企业法》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进展很不平衡。为
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法》,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政府和主管部门、国营企业的领导干部都必须充分认识贯彻执行《企业法》对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全面学习、宣传、贯彻《企业法》,增强执法自觉性,形成贯彻执行《企业法
》的社会大环境。政府要明确对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维护《企业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要严格按照《企业法》办事,尽快清理涉及企业的各项规定,凡不符合《企业法》的,必须废止或者修改。对《企业法》已明确规定的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机构设置、工资分配、产品价格、资金支配、资产处置等项权利要依法落实到企业,不得层层截留。
三、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转变职能,变管理为服务,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要精简机构,用经济和法律的手段,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放开的关系,减少行政干预,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四、进一步抓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配套措施的落实,建立健全职工养老、医疗、待业等社会保障机制,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致力于城市社会化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五、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结合执行《企业法》,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二十条规定、省政府的十八条措施、深化企业改革的四个办法和省委、省政府最近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加快资源开发的若干决定》。这些规定、办法和决定,不仅对加快我省经
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企业法》的实施也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完善作用。
六、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硬性规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禁止任何单位向企业非法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坚决制止各种不必要的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对依法需要检查的,由政府统一安排,持证进企业检查。有关部
门召开会议,允许厂长派代表参加。
七、进一步理顺企业领导体制,坚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统一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监督和保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面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保
障职工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努力把企业办好。
八、转换经营机制,把企业真正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以利于经济从粗放型到集约型转轨,是贯彻执行《企业法》的重要内容和目的。企业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面向市场,加大改革力度,因地制宜,因厂制宜,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深化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和工资分
配等方面的改革,加强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个人分配与劳动成果挂钩。要进一步依靠科技成果,大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不断增强市场意识和竞争能力,积极发展跨地区的横向经济联合。亏损企业必须努力改善经营,切实做到扭亏增盈。政策性亏损也要严格实行定额管理。
九、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要因厂制宜,采取多种办法,安置富余人员。有条件的企业,提倡把自办的生活服务设施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兴办第三产业,实行社会化服务,自主经营管理,以减轻企业负担,逐步缓解企业办社会的矛盾。
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加强对实施《企业法》的监督检查,把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作为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定期组织人大代表进行检查。司法部门要运用法律手段为企业改革保驾护航,支持企业改革和正常的经济活动,维护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
序,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



1992年6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6月9日宁政发(1995)5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并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及汉语拼音。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业、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
(三)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查处违反社会用字管理的行为;
(五)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用字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社会用字的范围包括:
(一)公文、布告、证书、印章、票证、牌匾、标语用字和锦旗、奖状、奖杯等奖品用字;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计算机编码;
(五)各类广告用字及商品包装说明;
(六)各类场所、地名标志用字;
(七)各类文化体育活动和会议用字;
(八)教育教学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七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汉字以国家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汉语拼音以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汉语语音以普通话语音为准;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以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四)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以国家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社会公开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以国家一九八七年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为准;
(五)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以国家一九九○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横行由左至右并只能与相应的汉字并用。但汉语拼音教学及儿童汉语拼音读物除外。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另有规定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简体字和错别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迹;
(三)历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迹;
(四)书法艺术作品;
(五)建国以前创立的老字号企业、店铺的牌匾;
(六)本规定施行前注册的商标;
(七)姓氏中的异体字;
(八)经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其他确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新华书店、银行等全国统一的牌匾中的繁体字、异体字,由国家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标语牌、场所标牌、地名标牌、广告和公共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需要书写外文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书写外文。但清真寺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悬挂的阿拉伯文标牌除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51号 1995年6月9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



19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