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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4:18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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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认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商决定其管辖。但现役革命军人犯罪如系现行犯,而部队又不及逮捕者,得由当地司法机关先予扣押,并立即与其所属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再依所定管辖处理。
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如归法院管辖,则传讯现役革命军人及执行等,仍应事先与军人所属的部队政治机关协商,在不妨碍部队作战任务的情况下,请他们予以必要的协助。这不仅限于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应该如此;即军人为原告或在民事案件为原告或被告,或被指名为证人时,也都应经此手续,不应因图省事而径自传讯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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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力,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切实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团),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由我市法律方面专家学者、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和执业律师等组成。法律顾问团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第三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受聘于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围绕市人大常委会的中心工作提供专业化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工作,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四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一致,特殊情况可届中变动。

第五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职责:

1、根据需要,对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有关信访案件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机关提交的有关信访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2、根据需要,参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咨询,参与审查市“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3、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发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

4、为市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5、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各委、办、室开展有关工作提供法律咨询。

6、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7、完成市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方式:

1、每年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团全体会议。讨论和研究全市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参与研究新时期加强地方人大涉法工作的途径、方法。

2、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保持与法律顾问团的经常联系,并及时提供人大常委会工作动态情况。

3、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专题研究分析会,针对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根据需要,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等。

5、根据需要,就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或事项,参加专项调研、调查。

第七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的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服从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的领导。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3、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守人大工作的秘密,未经市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得向外公开或泄露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事项、文件资料和有关案件的情况,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4、不得利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此项职责无关的事务。

5、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馈赠。

6、在担任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期间不履行职责,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除聘任关系;工作中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59 号


各证券公司:

  为配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做好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工作,我会制定了《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按照《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为其向我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我会依据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同意公司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现场核查意见,为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事宜。

二、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视为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仅通过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的人员,不得从事除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以外的业务活动。自2010年起,我会不再举办证券经纪人专项考试。

三、证券公司为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我会《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的相关费用参照从业人员的标准执行。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按照我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营销活动人员资格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办理执业注册登记。

四、证券经纪人证书由我会统一印制、编号。我会委托地方协会办理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发放工作。各证券公司可向公司住所地的地方协会领取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工本费为5元/本,由地方协会代为收取。

五、各证券公司应严格遵守我会制定的《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我会将结合每年的从业人员年检工作对各证券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将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负责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后续职业培训等事宜,并对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执业注册和证书管理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应通过其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登记。

第五条 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已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三)已接受证券公司组织的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且经测试合格;

(四)《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申请须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第七条 进行执业注册登记的证券经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所服务的证券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注册登记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执业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注册登记表,并将打印的书面登记表,连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材料提交给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负责审核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注册登记表,在确认合格后,将电子登记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证券公司提交的执业注册登记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对确认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执业注册登记表,协会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完成执业注册登记后,由执业证书管理系统生成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条 证券公司向协会领取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按照执业证书管理系统的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后,颁发给已完成执业注册登记的证券经纪人。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收回当事人的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向协会提交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变更申请。协会注销其旧证书,在完成执业注册登记变更后,由证券公司为其颁发新的证书。

证券经纪人更换委托证券公司的,应将其证券经纪人证书主动交回原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新的委托证券公司提交执业注册变更申请,由新委托证券公司为其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之日或知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进行相关人员执业信息备案:

与证券公司终止委托合同;

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或者职业道德的;

受到证券公司处分的。

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到期,证券公司不提交终止委托合同备案的,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视同委托合同延期。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执业注册登记表及有关材料,以备协会检查。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要求,组织证券经纪人参加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 年检

第十五条 协会对证券经纪人自其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之日起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 证券经纪人由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统一组织参加年检。年检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七条 年检的程序是:

(一)证券经纪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将年检申请表打印后提交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对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并确认,在确认合格后将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书面年检申请表由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三)协会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证券经纪人年检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进行年检信息公示,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并在协会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注册登记或年检申请中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

(三)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注册登记条件;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应将其证券经纪人证书收回。

第四章 检查和惩戒

第二十条 协会定期组织对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相关情况的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协会可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协会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执业注册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办理执业注册登记的,注销其执业注册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提供虚假的证券经纪人登记材料的,协会视具体情形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人存在以下违规情形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一)证券公司委托未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被注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二)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工本费、执业注册登记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证券公司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