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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0:50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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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民厅〔2004〕5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查的管理,提高教材的编审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和《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精神,民族文字教材建设的实际,制定了《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上述办法执行。

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查的管理,提高教材的编审质量,根据《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是指民族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书),以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符合少数民族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四条 民族文字教材编写的条件,按照教育部《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实行核准与备案制。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编写国家课程和供跨省、自治区使用的课程教材,应当事先报该教材使用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立项,并报教育部民族文字教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实行教育部和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教育部负责跨省、自治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管理,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使用的课程教材审查管理。

第二章 教材审查

  第七条 教育部成立跨省、自治区使用的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跨省、自治区使用课程教材的审查。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民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教育部聘任,每届任期4年。各审查委员会由15人组成。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成立本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本省、自治区使用课程教材的审查。有关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九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聘任各学科审查组成员,负责本学科教材的审查,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的条件应当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熟悉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实际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兼通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对民族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组成员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十一条 全国及省、自治区民族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应建立委员信息库。负责审查教材的委员应按随机抽取的原则,从信息库中选定。委员应按照各审查委员会章程,依据教材审查的程序、方式、标准的规定,公正客观地进行,遵循有关的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审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审定地方自编及编译相结合的民族中小学课堂使用的教材。翻译教材的审查,重点是统一和规范各学科的名词术语。

  第十三条 为推动民族文字教材建设,保证教材的质量,国家设立民族文字教材审查补助性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跨省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的审查。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教民厅〔1991〕14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审查委员推荐数名候选人,经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由教育部聘任。主任、副主任可以连任,但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五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的换届由任期将满的委员会推荐提出下一届委员会的名单,经各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由教育部聘任。

  第十六条 全国及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国及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教材的审查工作和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组的工作,处理教材审查中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教材审查原则

  第十七条 教材审定原则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四)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鼓励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每4年进行一次优秀民族文字教材评奖活动。优秀教材评奖办法按照《关于开展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优秀教材评奖活动的通知》(教民〔1995〕1号)进行评选。教育部、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优秀的民族文字教材编译者给予表彰鼓励。

  第十九条 在教材审查中违反《关于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的,扣减下一年度审查经费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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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治安联防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0]4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治安联防工作是指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其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其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参加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联合自防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和农村。
第四条 治安联防工作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做好内部保卫工作的同时,应当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维护驻地社会治安,并根据各自条件,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对治安联防工作予以支持。
第六条 每个公民都应当支持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治安联防工作任务: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责任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二)负责责任区内的执勤、巡逻,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在逃人犯;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刑事、治安案件,并保护现场;
(五)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八条 对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应当就近编成队、组,在公安干警参与组织指导下开展联防工作。
治安联防队、组的人选,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地企业、事业单位推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加强对治安联防队、组的管理,并做好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做好业务指导和训练工作。
第十条 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秘密,依法办事。上岗时,一律佩戴“治安执勤”标志,做到文明执勤,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资助的治安联防工作费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推荐的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是在职职工的,应享受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在执勤中因执行公务致残、牺牲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原派出单位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在治安联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参与治安联防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有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有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990年1月9日
对于司法公开的政策目标,多数国家已经形成共识,即确保司法公正,增加人民对司法的了解、信任与监督。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大多数国家注意到了司法信息与政府信息的区别,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原则与制度仅适用于法院行政工作的有关信息,以便利民众了解诉讼流程、法院经费等问题。而对于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信息,则需要在公众知情权、当事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和司法规律之间进行平衡,考虑到个案情形的复杂,各国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外,也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中形成了一些成熟的做法,颇值借鉴。


英国


在英格兰,司法公开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庭规则中。


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非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得以下法庭记录的副本:案情的事实陈述;法院在公开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无论是否通过审判程序作出)。另外,非案件当事人在得到法院许可之后,可以获得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以及记载法院与当事人或其他人之间协商情况的副本,但当事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禁止非当事方,或者特定范围内可能获取相关文件的人获得前述文件。


刑事诉讼程序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如《藐视法庭法》规定,未得到法院许可,不得对庭审进行录音,另外,法院可以基于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考量,裁定延迟公布有关庭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提出合理请求的情形下,地方法院(处理较为轻微的犯罪)一般应当向其提供犯罪人、罪行以及判决等相关信息。


行政法院与上诉法院的判决,需要经过主审法官的筛选后才能公布,民众可以去法院查询,或者在“大不列颠与爱尔兰法律信息机构”的数据库中免费检索。


苏格兰法院的判决以及关于法院行政工作的信息,包括法官选任、薪酬、法院每年的财政预算方案和报告均公布于官方网站。


加拿大


在加拿大,司法公开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认为优位于隐私权的保护。


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规定审判流程以及在法院登记备案的所有材料原则上均公开,除非法院作出例外裁定。加拿大司法委员会在2005年对法院卷宗的公开作了规定,原则上,民众可以赴法院查阅案件的相关文件和信息,以书面形式获取法院卷宗,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法院裁定有关的卷宗应当予以封存,法院只能在“公开会对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或者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等其他重要利益造成严重风险的情形”,经过非常谨慎的利益权衡,并考虑相关信息能否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等因素的情形下才能做出限制,以尽可能地降低对司法公开原则的破坏。


一些法律对不得公开的情形作了规定,如《加拿大证据法》第38条规定,涉及国际关系、国防事务以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审理不得公开,《刑法典》第八章“对人身和名誉的犯罪”规定,对于原告过往的性经历是否能被采纳为本案证据的问题,陪审团和公众均不得参与听证,另外,包括国防法、专利法、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档法、加拿大税法法院法等一系列的法案均有规定,在法官认为合适的情形下,听证过程可以不公开。另外,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查阅其犯罪记录。


根据《加拿大联邦法院规则》,案件的审理(不包括审前会议以及调解会议)应当公开,除非法院考虑到案件的情形禁止公开。在加拿大最高法院,公众和媒体均有权旁听庭审。另外除非在法律另有规定或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和证人而颁布禁令的情况下,所有的法院文件都向公众开放。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案件判决之后,正式的判决书(包括案件摘要以及所有的书面意见)就会交由法院的登记官保存,公众可向其查询判决理由,另外,判决理由会在最高法院报告中刊出,并保存在法院的图书馆中。判决结果会在网上公布,同时附上判决理由的链接,公众可以去法院查阅法院卷宗,并且以较低的价格(约0.5美元一页)影印。


澳大利亚


根据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的规定,法院的行政记录档案应当公开,以便公众了解法院的运作。与诉讼进程有关的文件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帮助媒体对案件进行公正报道,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法院卷宗的公开进行了一些例外规定,如新南威尔士州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媒体可以在案件开始审理到审结后两个工作日这一期间以内的任何时间查阅与诉讼程序相关的文件,包括起诉书的副本,出庭通知、证人证言、证据清单、在认罪答辩情形下警方提供的事实列表、证据副本以及定罪的记录等。


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查阅部分诉讼记录,如起诉书和法院的先行判决,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记录,被接纳为证据的材料等,但是法院认为这些文件需要完全或部分保密,可以拒绝其申请。基于保护特定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考虑,部分案件的信息不能向非案件当事人公开,如性犯罪受害者的姓名及其他个人信息,证人的信息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名字,但是法官如果认为情形特殊,也可以予以公开。


根据普通法原则,庭审原则上应当公开,除非会妨碍审判工作的进行或损害公共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的范围必须由议会通过立法作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