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6:43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1〕3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六日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提高本市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淮安市知名商标是指本市范围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淮安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淮安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

第五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在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所拥有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覆盖面和市场占有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企业综合效益好,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注册,并有较高的销售额或广泛的销售地区;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近3年内未发生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淮安市区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淮安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采取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并在2个月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的,由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淮安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淮安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冠“淮安市”字样或将自己的知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十五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免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四)知名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将及时严肃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对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的,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 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淮安市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淮安市知名商标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查、备案手续,并同时报送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四)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淮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淮安市知名商标;

(六)以淮安市知名商标作价投资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商标评估,并报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淮安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淮安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淮安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侵犯淮安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按照罚缴分离的程序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淮安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报:江苏省人民政府。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淮阴军分区。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3月6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和县属城镇。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市容卫生
第四条 广大公民要爱清洁、讲卫生、讲文明,维护社会公德,保持市容整洁。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准乱丢果皮、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各单位要建立卫生日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制,除四害、消除蚊蝇孳生场所,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五条 各主要道路的沿街单位和居民户,挂晒衣被杂物等,要注意市容整洁,不准在护栏、电杆、行道树上晾晒衣物,不准在道路两侧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商店和其他单位的门面,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绿化地带和市政、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美观、大方;

各主管单位应经常维修整理,定期更新。禁止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
第六条 市区和县属城镇范围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严禁在市区买卖苗禽苗畜。单位因实验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要落实卫生和除害措施,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第七条 严禁违章搭建、堆物、设摊。凡市政建设、修理房屋等各类施工,除紧急抢修外,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围栏标牌,保持周围整洁,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超越批准期限。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砂浆、混凝土拌和机不得擅自放置在路上操
作。
第八条 凡涉及开挖道路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掘路执照,与地区和有关部门联系,做好施工期的除害保洁工作,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做好渣土垃圾的清除工作。
第九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要捆扎封闭严密,在行驶中不准滴漏、飞扬、散落污液或污物;装卸货物后,要做好现场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十条 道路、广场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由占用单位负责保洁。沿街的单位和居民户应配合做好人行道的保洁工作。推行各种区域卫生保洁责任制,经常保持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
街巷、里弄、新村内的清扫保洁,由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所辖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划段包干。由民办保洁员清扫的,保洁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应支付清扫费。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公交车辆始末站、码头、公园和文娱体育等公共场所,由各单位自行保洁,并自行设置垃圾容器。绿化地带和各类车辆停放场地,各管理部门应做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菜场、商店(场)、农副产品集市、小商品市场等场所,有关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并自行设置足够容量的垃圾容器。
第十三条 在上海港水域的各类船舶,都要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器材或废弃液物专用容器。在装卸作业和航行途中的船舶、沿港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不得向江河内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液物。港监、环保、环卫部门应按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管理收运工作。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清运。环卫部门要做到生活垃圾日出日清,化粪池粪便定期清运。
各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粪便倒入倒粪站;生活垃圾应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
各单位和居民户的房屋修建垃圾、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应自行收集清除处理,无力自行处理的,应委托环卫部门清运。
第十五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工厂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传染病人的粪便及动物尸体,必须自行作消毒无害处理;未经消毒无害处理的严禁倒入垃圾箱、垃圾堆积点、粪池和江河水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应按城市建设的统一规划,设置、更新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擅自拆迁各类公共卫生设施。凡因施工需要拆迁的,施工单位应征得环卫部门的同意。除特殊情况外一律先建后拆。
第十七条 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菜场、商场和大型商店等群众集散场所,应自行设置方便群众的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保洁。
第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和工厂企事业等单位用房,应按《关于城市(镇)公共卫生设施设置的暂行规定》,统一规划各类公共卫生设施,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并经环卫部门审定后方可施工。竣工时由环卫部门验收。对已经建成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各类公共卫生设施,主
建单位应负责逐步加以改进。
第十九条 市郊接壤地区的厕所、小便池、露天粪坑、垃圾堆积点等,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要限期由设置单位加以改造,此项工作由所在地区的环卫部门督促检查。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把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列为考核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内容之一。对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之一的,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改正外,并可以根据不同的路段、场所,区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的,罚款二角①。
注:① 本项罚款规定现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禁止随
地吐痰、禁止乱扔杂物的通告》规定,改为罚款五角。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随地便溺,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的,罚款五角;造成损失的并应责令赔偿。
(三)行驶中的车辆在公共场所滴漏、飞扬、散落污液、污物有损环境卫生的,处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元。
(四)各单位未按规定采取除害、保洁措施,施工、作业结束后未做到工完场地清的,每平方米面积一昼夜罚款三角;并可处直接责任人员五元以下罚款。
(五)违章堆物、搭建或设摊而影响市容整洁的,除按有关规定限期清理或拆除、收取占路费和罚款外,并可处直接责任人员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环卫部门在正常情况下,不按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粪便,造成堆积、满溢而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直接责任人员每昼夜罚款五角。
(七)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应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在市区、县属城镇饲养家禽家畜或在市区出售苗禽苗畜,不听教育、劝止的,一律予以没收;隐藏、对抗的,可并处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居民丢弃、散落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垃圾、废液等,由环卫部门或地区代为清除、运输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造成蚊蝇孳生等其他行为,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容、交通、卫生监督员具体实施,市容、交通、卫生纠察协助执行。对故意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或无理阻挠、殴打管理执勤人员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惩处。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清扫费、代办代运费,应按规定缴付。拒不付款的,市容、交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其限期缴付,并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
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等费用;个人的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七九年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上海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4年1月16日

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58 号

  《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9年1月7日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44号)经商务部同意废止,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要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广电总局对现行广播影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废止不适应当前广播影视发展要求以及主要内容已被新规定取代的4个规章和60个规范性文件。
  一、不适应当前广播影视发展要求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电部令第5号)
  2、《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电部令第12号)
  3、《音像资料管理规定》(广电部令第21号)
  4、《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44号)
  5、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广发干字〔1983〕0784号)
  6、关于对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提高退休费标准规定的实施意见(广发干字〔1988〕0954号)
  7、关于加强对有线电视网络技术规划领导的通知(广地综字〔1992〕6号)
  8、关于做好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技术方案的论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广地发综字〔1992〕6号)
  9、关于做好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有线电视传输网技术规划的通知(广发地字〔1992〕238号)
  10、关于播音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广职改办字〔1994〕001号)
  11、关于办理部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意见(广人干字〔1995〕364号)
  12、印发《关于加强我部中青年干部交流的意见》的通知(广党发人字〔1996〕15号)
  13、关于事业单位提前或越级晋升职务工资暂行规定(广人劳字〔1996〕305号)
  1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部机关公务员交流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广发人字〔1997〕402号)
  15、关于继续抓好治散治滥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500号)
  16、关于印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工程项目建设廉政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计字〔1998〕799号)
  17、关于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输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711号)
  18、关于利用宾馆闭路电视系统开展视频点播业务进行整顿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54号)
  19、关于2001年电视台可申请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引进的境外电视节目来源范围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651号)
  20、关于印发《广电总局反腐败抓源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广发纪字〔2000〕685号)
  21、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广播影视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广发办字〔2001〕1479号)
  22、关于在推进市(地)、县(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职能转变工作中切实做好维护稳定确保安全播出的通知(广发社字〔2002〕971号)
  23、关于开展第二期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365号)
  24、关于做好中国教育电视台“空中课堂”频道转播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425号)
  25、关于联合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097号)
  26、关于切实贯彻广电总局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社字〔2003〕1168号)
  27、关于检查总局17号令执行情况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22号)
  28、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876号)
  29、关于实施《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243号)
  30、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1号)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规定取代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特大城市有线电视光缆传输系统安全技术要求》的通知(广发地字〔1991〕877号)
  2、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机关工作人员亡故后工资、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机字〔1992〕311号)
  3、部机关工作人员因私出境管理暂行规定(广人办字〔1994〕108号)
  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广人机字〔1994〕365号)
  5、关于在京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工资标准的通知(广人劳字〔1995〕082号)
  6、关于因私出境人员审批权限的通知(广人办字〔1995〕085号)
  7、关于印发两个规定的通知(广发纪字〔1995〕206号)
  两个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具体规定》和《广电部关于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具体规定》
  8、关于印发《全国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验收规定(暂行)》的通知(广技维字〔1995〕245号)
  9、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广发人字〔1995〕663号)
  10、广电部关于召开全国性业务会议的若干规定(广发纪字〔1995〕763号)
  11、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机关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广人机字〔1996〕351号)
  12、关于发布《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的通知(广技科字〔1997〕49号)
  13、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1997〕76号)
  14、关于职工年休假问题的补充通知(广人劳字〔1997〕125号)
  15、关于加强视频点播管理的通知(传真电报〔1998〕324号)
  16、关于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通知(广发社字〔1998〕653号)
  17、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总局通告〔1999〕1号)
  18、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内部传真电报〔1999〕117号)
  19、关于确定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的通知(广人劳字〔1999〕302号)
  20、关于进一步加强视频点播管理工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488号)
  21、关于印发《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审批管理办法》、《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714号)
  22、关于核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发社字〔1999〕766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引进、合拍和播放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5号)
  24、关于加强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137号)
  25、关于印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166号)
  26、关于印发《卫星广播电视地球站工程技术验收规定》的通知(广技无字〔2000〕246号)
  27、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加强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责任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774号)
  28、关于印发《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社字〔2000〕901号)
  29、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基本建设工程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广发计字〔2000〕981号)
  30、关于实行优秀电视剧推荐播出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2〕1273号)
  31、关于调整《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程序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382号)
  32、关于对国产电视动画片实行题材规划管理的通知(广发编字〔2004〕505号)
  33、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参与、主办或播出全国性或跨省(区、市)赛事等活动管理的通知(广发宣字〔2006〕8号)
  3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管理的通知(广发〔200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