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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2:28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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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和接受邮政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邮政局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要求,将邮政分支机构的设置和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村邮政事业的发展,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机场、车站、城镇住宅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等项目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或者信箱、信筒、报刊亭、阅报栏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第十条 城镇街道、村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收发室或者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或者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管理单位予以补建、维修、更换。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征用、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三条 普遍服务是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邮政信件、包裹寄递、邮政汇兑等业务的基本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为用户用邮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信箱、信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政用户收到误投邮件的,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
  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七条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产权人向当地邮政局(所)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邮政企业不得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寄物品、限量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邮政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应当不予寄递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邮件投递时间;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或者擅自终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冒领、贪污、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出售、转让、出租、转借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和其他邮政专用物品;
  (六)使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客运和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二十条 邮政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有效时间内持据向收寄的邮政企业免费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因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投递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通邮单位收发人员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由通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邮政业务,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

  第二十三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邮政专用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邮运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停地段停车的,可以不受禁行、禁停限制。
  邮运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登记手续时,免收工商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发运。
  承运单位保管或者运输过程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承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
  (二)非法拦截、检查、扣留或者强行搭乘邮运车辆,妨碍邮件运递;
  (三)擅自迁移或者损毁信箱、信筒、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封闭信箱、信筒,或者向信箱、信筒内投掷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五)在邮政局(所)、邮运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和危害邮政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照行政村设置的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设置村邮政代办点,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邮政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二)对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三)对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生产进行监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正在使用的普通邮票,普通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图案相似的印件以及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信件封装盒、信报箱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报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当地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三)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四)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五)先于发行日期销售邮资凭证;
  (六)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二)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三)查阅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四)对涉及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抽样取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邮政用户通信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项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截留、挪用邮政汇款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邮政企业追回赃款、赃物,对邮政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其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邮政人员在邮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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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污染源治理,改善环境质量,筹集污染源治理资金,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申请贷款的污染源治理单位,其贷款额等于或小于应按规定从所缴纳的排污费中补助额的部分,按前款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额大于规定的补助额部分,按月利率7.8‰计息。
按核定贷款年度,到期不归还贷款的,每超期一个月,第一年加收20‰,第二年加收30‰,第三年加收40‰。”
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对挪用贷款的贷款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以下类推。

青岛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政府发布,根据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政府青政发〔1995〕238号文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市、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设立。
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委托银行办理专项基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基金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 基金来源于下列资金:
(一)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的排放污水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征收的环境噪声污染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罚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市民反映强烈,严重扰民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四)对解决区域或行业污染具有典型意义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或示范工程;
(五)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六)技术改造项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七)为污染源治理服务的课题研究项目。
第八条 在专项基金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具有偿还能力的法人单位提供担保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染源治理项目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贷款: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
(三)位于居民生活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的;
(四)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见效快、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显著的。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贷款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环境保护部门提报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
(一)驻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属的贷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2、市属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3、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报经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
(二)驻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贷款单位分别按以下程序提报污染源治理计划:
1、中央、省、市属的贷款单位,报驻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2、县(市)区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根据提报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计划,于每年二、七、九月份将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及有关文件、还贷计划和措施等,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报批。

市属以下的贷款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方案,需经其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并提出主导意见后,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报的污染源治理计划、治理方案、还贷计划和措施审核后,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该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基金专户”。
各县(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环境保护部门须将其“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计划”,在下达后的一个月内,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基金建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要由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的建设性质,分别报计委或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必须在计划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经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核实贷款单位及其担保单位的偿还贷款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单位凭贷款申请同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贷款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
银行应根据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视贷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核定贷款期限。还贷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贷款采用低息利率。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
申请贷款的污染源治理单位,其贷款额等于或小于应按规定从所缴纳的排污费中返还额的部分,按前款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额大于规定的返还额部分,按月利率7.8‰计息。
按核定贷款年度,到期不归还贷款的,每超期一个月,第一年加收20‰,第二年加收30‰,第三年加收40‰。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贷款额的月息1.2‰,按季向委托贷款的银行支付委托业务手续费。

第四章 治理项目的检查和验收
第十九条 贷款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贷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按季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情况表》。环境保护部门和贷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对污染源治理项目的进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的污染源治理项目,贷款单位应在第四个月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未开工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的或经审查认为未开工理由不充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撤销该治理项目计划,并通知银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被撤销的污染源治理项目,不再纳入贷款计划,原贷款单位仍必须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的,应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通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项目完成后,经试运行一个月以上或间歇运行三个月以上,基本符合验收条件,贷款单位向其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竣工验收书”,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属以下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中央、省属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的验收,由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
污染源治理项目必须达到规定的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方可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贷款单位应自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将污染处理设施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进行正常的设备管理。

第五章 贷款的豁免和偿还
第二十五条 对承担的污染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要求豁免贷款的单位,应向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填报“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豁免申请表”。
环境保护部门应将批准豁免的决定通知银行,并相应核减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单位,可以豁免100%的贷款:
(一)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污染源治理项目全部达到考核指标和验收标准;
(三)使用贷款合理;
(四)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并且贷款单位缴纳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72%扣除历年补助部分后高于贷款额。
对达不到上列条件的贷款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对其豁免80%以下的贷款,直至不豁免。具体条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本息除按本办法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包括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四)其他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的资金。
国营企业使用上列资金偿还贷款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贷款单位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数额和方式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提前完成污染源治理项目并通过验收的贷款单位,可批准其按下列规定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参加污染治理的人员:
(一)污染源治理项目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0.5%提取奖金;
(二)实际工期比计划工期提前一至二个月、治理投资不足二十五万元的,按自筹自有资金和专项基金贷款总额的1%提取奖金。
第三十条 对挪用贷款的贷款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征收排污费计划财务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青岛市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贷款办法》(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青岛市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
法》(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9日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本部各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我部制定了《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和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精神,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管理部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四条 内贸部保密委员会,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属于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或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包括名特商品的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计划中的核心技术。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附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六条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国家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被评为国际领先的科技成果,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机密级和绝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害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七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使用。
第八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内贸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机密和秘密级,分别由内贸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科技质量局批准。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一)制定科研计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科技成果完成,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二)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密或降低密级。
(三)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级,要及时变更。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科技质量局批准;机密级、绝密级的报部和国家科委审定。各单位对解密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一)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备,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当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的手续。
(二)借阅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销毁,应当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十一条 不得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得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十二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内贸系统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参展单位在筹展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否则不得对外组织参展。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按下列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内贸部审批,送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内贸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内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五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讯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运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当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八条 内贸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和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制定的有关商业科学技术保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