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8:35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现有住房资源合理使用,扩大住房有效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政策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
二、上市交易的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改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上市交易的限制条件
㈠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㈡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的;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装修费用的;
㈢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㈣经当地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公告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㈤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㈥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㈦未经学校同意的学校校园内的住房;
㈧产权共有的房屋,未经其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㈨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
㈩房屋及其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十一)上市出售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其他情形。
四、交易程序
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审批表》、买卖双方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市房管、土地、财政等部门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设立统一对外办事窗口;住房交易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的契税、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分别由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派驻人员审核后,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统一办理,集中开票,统一进市财政专户。
五、税费征收
㈠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缴纳标准按交易额的1%计收,由购房者缴纳。
㈡营业税。出售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
㈢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
㈣个人所得税暂免征收。
㈤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计征,由购房人缴纳。
㈥印花税。每本5元。
㈦房屋买卖手续费。按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赣计收费字[2002]502号文规定,按每平方米3元收取,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文规定每证收费标准为50元,由购房人交缴。
㈨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2001]116号文件规定每证10元。
六、收益分配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七、收益用途
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住房补贴。
八、违纪处罚
房产、财政、土地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它
㈠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㈡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㈢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转换住房投资和分配机制,满足职工对住房的需求,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思路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通过实行住房补贴及相关配套改革,提高职工自购住房的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和住房供应社会化,加快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职工住房建造、分配、管理新机制。
二、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宜春市市直单位及袁州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和离退休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干部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是指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前参加工作,本人或配偶已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分配货币化实行时间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住房分配货币化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四、住房基本补贴测算原则
住房基本补贴根据我市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按房价收入比测算。并根据职工工资收入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的变化,由市政府不定期公布补贴标准。
五、住房面积定额标准
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退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六、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基本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部分。
1、职工每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基本补贴额按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之差测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2、住房工龄补贴按年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计算到1997年止)及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2000年度工龄补贴按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执行。
3、住房月基本补贴额为住房基本补贴额与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除以300个月计算。
4、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为25年(300个月)。
七、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和发放
1、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户(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额=2000年度每平方米住房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2、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月住房补贴额,计算公式为:
月住房补贴额=职工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00
3、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下列公式计算:
差额面积补贴额=住房每平方米基本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2000年度工龄补贴额×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标准)
4、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职工申请,售房单位出具证明,职工所在单位统一汇总,报市房改办审批后,由所在单位直接划至售房单位;属于提取的,发给个人。
5、无房老职工2000年12月底前工作年限内的的住房补贴和未达标职工的差额面积补贴,在购房时一次性发放(不计利息),未购房的在退休时一次性发放;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2001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
八、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列支渠道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经同级财政批准从下列渠道列支:财政和单位原用于职工住房建设、维修、管理、拆旧等方面资金的转化;提取维修资金后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出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清房中的补交款;财政预算外的事业单位可在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福利基金或其它自有资金中按一定比例的提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上交财政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及所得收益;其它资金。
九、住房补贴的管理
1、按月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单位应到中心办理职工住房补贴缴存登记,由中心在缴存公积金的受托银行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补贴帐户。
2、按月补贴的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调出单位应在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的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以下简称档案);调入单位根据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3、按月补贴的职工调离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补贴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并由工作单位将计发情况记入档案。
4、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档案,其住房补贴由中心暂时封存。重新参加工作的,由新单位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封存的补贴余额,在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体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5、在住房补贴年限内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其名下的住房补贴余额可由其继承人或受赠人一次性提取。
6、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原所在市、县房改部门有关住房补贴发放的证明,由调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我市规定标准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7、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参加工作并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在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同时办理退房手续,并在3个月内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交产权单位;逾期不退的,按赣办[1999]72号规定计租。
十、违纪处罚
市、区两级财政、审计、监察、房改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和本办法规定,扩大补贴面积标准、变相增加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一、其它
1、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再联建或自建职工住房,各级财政不再安排单位建房资金。
2、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3、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改办审批后执行。
4、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5、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6日 甘政发〔1991〕1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的实施,协调各宗教之间、宗教内部以及宗教同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甘肃省境内的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道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界和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具体是指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佛教的寺庙庵堂;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道教的宫观和各教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其它场所。


  第五条 设置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批准设置的宗教活动场所,均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教务、事务、财务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建、重建和扩建中,不得随意动用国家、集体的财物,亦不得向群众强摊硬派。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危害人民生命财产,扰乱社会治安,以及损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统一的,要及时上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宗教类书刊、图片、画册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出售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高音喇叭,念经、布道,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和生产自养的需要与可能适当确定。定员人数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住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举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走自养的道路,减轻信教群众的宗教负担。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宗教收入、生产收入、房租收入,归宗教活动场所或教会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理财,勤俭办教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有关制度,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教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制定治安、消防措施。加强对一切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宗教信仰、宗教仪规、经典和习俗依据,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信教群众自己家里进行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布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超荐、追思等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或跨县、跨地区、跨省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事先分别报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主和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维护宗教之间、教派之间、教派内部的平等团结,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或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教派或宗派。


  第二十三条 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应完全出自信教群众的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强摊硬派。


  第二十四条 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它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压迫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各宗教内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教的规定,经严格考核后,认定或聘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发扬本教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自觉与一切违法和非法活动作斗争,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按各教的规定和习惯,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道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国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贯彻执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组织保证。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帮助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指导和管理;
  (四)协调和处理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团结;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六)组织和推动宗教界人士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
  (七)协助政府培养、教育爱国宗教教职人员;
  (八)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九)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十)办好教务。


  第三十五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受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在各自会章的规定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的人员组成,按照各自章程规定,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组织。

第六章 外事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方针,贯彻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拒绝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支配我省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未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外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发展教徒。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索要财物。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认真做好境外宗教界朋友和旅游外宾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要做到不卑不亢,文明礼貌,热情友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有关宗教、民族、公安、司法、外事、土地、城建、新闻出版、文物、园林、文化、旅游、环保等工作部门要主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违犯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六月十日







衢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或者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政府法制、监察、人事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该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行政执法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法定职责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责任人及其相应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追究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处分,取消责任人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可以暂扣责任人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和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拒绝对过错责任追究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机关和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轻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新证据出现,致使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六)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三条 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也是对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理;取消责任人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有关机关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责成追究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