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1年9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及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和用水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政自来水的卫生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生活饮用水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设施对水质无污染;
(二)直接从事供水工作人员无传染性疾病;
(三)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消毒、净化水质的具体措施;
(五)有监测水质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和水质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生活饮用水日常性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测水质,并定期向卫生部门报告水质检验结果;
(二)对水质进行卫生管理;
(三)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按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地带。需要征占划拨土地时,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应有卫生部门参加。工程竣工后必须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准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工艺(包括净化、消毒)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对供水设施定期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建造、维修供水设施所用材料不得污染生活饮用水。供使用的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净化剂、消毒剂、塑料、橡胶、玻璃钢制品,防渗、防腐涂料等),必须经市以上卫生部门鉴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严禁用水单位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管道连接。室内给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供水管道附设的消防井、水门井、水表井、共有水栓井等,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通过污染区或与污水渠道交叉时,必须按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七条 在生产和供水过程中发生生活用水污染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告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同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污染严重、水质无法改善时,应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污染出现水传疾病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其职责是:
(一)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单位人员进行卫生技术培训;
(二)为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四)调查处理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事故,控制介水传播疾病;
(五)对供水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参加生活饮用水项目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有关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卫生监督员应由具有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各级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检查结果应告知供水单位。需要采样化验、索取必要的资料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和化验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县以上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含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限期内未改进的;
(三)擅自将其他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
(四)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鉴定、批准的新材料或化学物质的;
(六)供水人员健康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七)检验水质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对生活饮用水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供水单位是指市政自来水的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备供水以及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省城市建设局、卫生局发布的《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删除第二十五条。
1991年9月5日
中日双方在东京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中日双方在东京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7年4月11日,中日双方在东京发表《中日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一、应日本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7年4月11日至13日对日本进行了正式访问。访日期间,温家宝总理与安倍晋三内阁总理大臣举行了会谈,还将会见明仁天皇,在日本国会发表演讲,并与日本各界人士进行广泛接触。
二、中日双方确认,将继续遵循《中日联合声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和《中日联合宣言》的各项原则。
三、双方决心正视历史,面向未来,共同开创两国关系的美好未来。关于台湾问题,日方表示坚持在《中日联合声明》中表明的立场。
四、双方再次确认,根据2006年10月安倍首相访华时双方发表的《中日联合新闻公报》,努力构筑“基于共同战略利益的互惠关系”(以下称战略互惠关系),实现中日两国和平共处、世代友好、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崇高目标,并就构筑战略互惠关系达成以下共识:
(一)战略互惠关系的基本精神是:
中日两国共同为亚洲以及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建设性贡献,是新时代赋予两国的庄严责任。基于这一认识,今后中日两国将全面发展在双边、地区及国际等各层次的互利合作,共同为两国、亚洲以及世界作出贡献,在此过程中相互获得利益并扩大共同利益,藉此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到新的高度。
(二)战略互惠关系的基本内涵是:
1、相互支持和平发展,增进政治互信。保持并加强两国高层往来。努力提高各自政策的透明度。扩大和深化两国政府、议会、政党的交流与对话。
2、深化互利合作,实现共同发展。加强在能源、环保、金融、信息通信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合作,充实和完善合作机制。
3、加强防务对话与交流,共同致力于维护地区稳定。
4、加强人文交流,增进两国人民相互理解和友好感情。广泛开展两国青少年、媒体、友城、民间团体之间的交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交流。
5、加强协调与合作,共同应对地区及全球性课题。共同致力于维护东北亚和平与稳定,坚持通过对话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双方赞成联合国包括安理会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革。支持东盟在东亚区域合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共同在开放、透明、包容等三项原则基础上促进东亚区域合作。
五、双方决定为构筑战略互惠关系开展具体合作,达成以下成果:
(一)加强对话交流,增进相互理解
1、高层交往安排
两国领导人保持经常性往来,在国际会议场合继续举行经常性会晤。
2、中日经济高层对话机制
两国总理共同出席机制启动会议,启动了这一机制,分别提名曾培炎副总理和麻生太郎外相为机制共同主席,明确了机制构成和任务,确认了两国经济及经济合作对世界经济的重要性,并就今年年内在北京举行第一次会议达成一致。
3、外交当局对话
双方确认,两国外长就双边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保持密切合作,加强中日战略对话、中日安全对话、中日经济伙伴关系磋商、中日联合国改革问题磋商、中日非洲问题磋商、中日外交部发言人磋商等涉及广泛领域的各层次对话。
4、防务交流
中国国防部长应邀于今年秋季访日。双方就尽早实现中国海军军舰访日,其后日本海上自卫队军舰访华达成一致。加强两国防务当局联络机制,防止发生海上不测事态。
5、人员往来和青少年交流
中方同意开通虹桥机场与羽田机场之间的定期国际客运包机航班。
双方结合纪念中日邦交正常化35周年,共同实施日本向中国19个直航城市派遣总计两万人规模访问团计划。
日方宣布将根据“21世纪东亚青少年大交流计划”,今后5年大规模邀请中国高中生访日,中方对此表示欢迎。双方就双向实施两国青少年大规模交流计划达成一致。
6、文化交流
双方密切配合,确保中日文化体育交流年取得积极成果。双方就在对方首都互设文化中心达成一致。
(二)加强互利合作
1、能源、环保合作
双方对发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合作的联合声明》表示欢迎。双方确认在认真致力于解决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同时,就重点开展渤黄海区域和长江流域等重要水域水污染防治、建设循环型社会、防止大气污染、应对气候变化、防止海洋漂浮垃圾、防治酸雨及沙尘暴等合作达成一致。
双方对举行第一次部长能源政策对话和发表关于加强两国在能源领域合作的联合声明表示欢迎,同意重点推进节能环保商务示范项目,加强两国在节能、煤炭、核能等能源领域以及亚洲地区节能多边框架内的合作。
双方确认,支持中日民间绿化合作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推进日本民间团体等在华植树造林合作事业,并在可持续森林经营方面开展合作。
2、农业合作
双方就积极开展农业领域合作达成一致。中方表示同意进口符合中国检疫标准的日本大米,日方对此表示欢迎。双方将继续积极协商相互进出口农产品问题。
3、朱鹮
中方同意向日本提供两只朱鹮,日方对此表示感谢。双方同意开展朱鹮保护合作。
4、医药领域合作
双方同意推进以应对新型流感和癌症为重点的中日医学合作构想。关于癌症防治合作,日方表示将尽早派遣由官方和民间有关人员组成的代表团到中国交流,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5、知识产权
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互利共赢的基础上,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共同促进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以推动两国经济关系顺利发展。
6、中小企业博览会
日方同意应邀作为主宾国与中方共同主办将于9月在广州举办的中小企业博览会。
7、信息通信技术领域合作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和推动双方在下一代移动通信和下一代网络等信息通信领域的合作。
8、金融领域合作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金融和金融监管领域的合作关系。
9、刑事司法领域合作
双方同意,作为加强中日在刑事司法领域合作关系的重要一环,将努力争取年内关于缔结中日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达成实质性共识。双方同意继续推进关于缔结中日引渡条约和被判刑人移管条约事项的磋商。
(三)地区和国际事务合作
1、联合国改革
双方同意就联合国改革问题加强对话与沟通,努力增加共识。中方愿意看到日本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
2、六方会谈合作
双方再次确认,根据2005年9月19日六方会谈共同声明推进六方会谈进程,通过对话与协商,共同合作致力于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维护东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一致认为,六方应共同努力,全面落实2007年2月13日六方会谈关于起步阶段行动的共同文件。日方就解决包括绑架问题在内的日朝间悬案、推进日朝邦交正常化谈判的方针作了说明。中方对日本国民有关人道主义关切表示理解和同情,希望这一问题早日得到解决,期待日朝关系取得进展,愿为此提供必要协助。
3、投资交流
双方同意,为尽早达成一个务实共赢的中日韩投资协议和制定中日韩改善商务环境行动计划作出努力。
4、经济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将于2008年结束的日本对华日元贷款为中国经济建设和中日经济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中方对此表示感谢。双方同意就合作向第三国提供援助问题进行对话。
六、为妥善处理东海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坚持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二)作为最终划界前的临时性安排,在不损害双方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立场的前提下,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共同开发。
(三)根据需要举行更高级别的磋商。
(四)在双方都能接受的较大海域进行共同开发。
(五)加快磋商进程,争取在今年秋天就共同开发具体方案向领导人报告。
七、双方对设立“处理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日中联合机构”表示欢迎。为加快销毁进程,日方表示将根据中方提议引进移动式处理设备进行作业,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八、中方对日方在温家宝总理访日期间所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