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并进行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能源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相关领域节能规划及政策措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监督生产单位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和主要用能设备能源效率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下同)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三千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以上,或者年电力消费量五百万千瓦时以上,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一千吨以上,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三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电力消费量二百万千瓦时以上不满五百万千瓦时,或者年石油消费量五百吨以上不满一千吨,或者年天然气消费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不满一百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前款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社会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对节能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同时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项目节能登记表。
节能审查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节能规定的。
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情况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发布节能新产品、节能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制定节能政策提供智力支持,为实施节能工程和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各类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和可追溯;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能源审计,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同时抄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企业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工业行业能源消耗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煤炭、电力、石油石化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引导用户改进用电方式,推广应用高效节能技术,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实施太阳能、风能屋顶工程。
鼓励单位、个人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能耗。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动力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严格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加快现有交通车船、装卸设备、收费系统、隧道照明节能改造、升级。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督促本级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开展能源审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目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制定节电、节油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利用电视电话会议、无纸化办公等现代化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指导,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推广农业生产以及农产品加工、储藏和运输等环节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应用。鼓励发展农村户用沼气,优先发展集中供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使用生活节能设备,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居民生活节能,提倡节约型的用能消费方式,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能家电、照明产品、交通运输工具,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支持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省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产品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推广、使用锂电池等高效能源转换、存储技术和产品;
(四)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
(六)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七)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能源化综合利用;
(八)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二条实行居民生活用电阶梯价格;完善电力峰谷分时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推广和节能产品开发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以从节约能源价值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企业单位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资金可以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审批或者核准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违法用能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含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是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与政府、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同等的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办受理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具备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完备的生活、文体、交通、通讯等设施设备,有基本的医疗、康复条件;
(三)服务场所的环境适合服务对象,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选址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机构管理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接受过专门训练,并有1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五)医护人员、护理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占全部职工队伍的比例符合规定,财会人员要有上岗证或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保安员有当地公安机关培训的合格证;
(六)炊事员要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上岗证;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个专职营养师(士);
(七)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6以下;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3以下;
(八)开业经费和维持福利机构的正常经费落实;
(九)具有消防、用电部门的安全合格证。
第八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申办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验资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报告;
(五)建设规划和图纸;
(六)章程;
(七)土地使用合法文件;
(八)境外申办人应提交外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社团登记管理规定,分级向申办人所在地主管部门提出申办申请。申办全省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省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央和部队驻穗机构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由省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申办省以下地方性的民
办社会福利机构,由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申办跨行政区域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由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省以下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将批准申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办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开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批准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凭《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后方可开业。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同意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报告;
(三)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接受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必须提供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有关材料15日内,作出是否发给证书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服务,应在终止服务前3个月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并交缴《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将属其所有的不动产出租、抵押时,须征得批准申办的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在不超过成本的原则下,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收费。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在开业后,按服务对象总数1个月的收费标准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交纳抵押金。抵押金在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停办,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1个月内退回本息。
第十八条 省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年应组织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经改正仍不合格的,可撤销其开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格,并收缴其《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公开募捐应经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有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向。捐赠人没有明确意向的,应用于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被依法注销、撤销或取缔以及歇业又不履行善后处理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从其抵押金中扣除善后处理所需经费。经费不足时,申办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擅自开业的;
(二)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责任事故的;
(五)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接受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但未经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