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为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
第九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和执法稽查中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考核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的行政执法工作。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隶属于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范围:
(一)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给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单位住所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二)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三)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外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符合以下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或居住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死亡。
(二)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三)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者应按第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提起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立案。管理中心通过检查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管理中心可与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执法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其业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2010]第5号
市 长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5号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6月18日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行城镇供热计量,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从事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从事供热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热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计量改革的组织实施。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供热计量工作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和扶持节能减排和供热计量装置的科学技术研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镇供热计量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在城镇供热计量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应当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筹资方式,建立政府、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均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公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使用分楼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使用分户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
供热总管和供热入口处应当安装节能温控装置,实行计量用热,装置费用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同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工程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在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的相关内容;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供热计量工程的有关内容,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本效益,拟定具备供热计量改造条件的项目,由供热管理机构制定具体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集中供热系统,按照公建建筑分楼计量和居住建筑分户计量,分室控温、计量用热的方式进行改造。
供热总管安装节能温控装置,改造后实行计量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系统可按照智能群控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室外温度自动补偿、系统自控运行。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系统可采取预制保温直埋敷设、安装温控装置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热网自动调节、节能运行。
第四章 供热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
第五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其维护和更换费用列入热价成本,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再向热用户收费。
供热单位可以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包装和锁闭。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单位及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计量器具送检责任,做好供热分户计量器具的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确保供热分户计量贸易公平,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热量表前的过滤装置进行检查和清洗,对热用户所用热量按月抄表,并以此为计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
热用户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造成损坏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更换修复,产生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用费为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之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中,对不按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和具备改造条件而未按改造计划进行分楼(户)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接纳入网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价格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