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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4:2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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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 80号


关于加强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期,在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中,各地大量使用过氧乙酸、含氯化合物等危险化学品,这些危险化学品多具有爆炸性、燃烧性、氧化性、毒性和腐蚀性,由于使用不当,部分地区管理不力,相继发生了火灾、爆炸、容器破裂等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2003年5月2日,上海市一辆中巴公交车上,一市民随身携带的盛装过氧乙酸消毒剂的雪碧瓶爆裂,造成15名乘客灼伤;5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一体育彩票销售点柜台上放置的过氧乙酸消毒剂瓶发生爆炸,灼伤1人;5月6日,南京市六合区疾病控制中心仓库存放的过氧乙酸消毒剂容器泄漏并酿成火灾;5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私营洗涤剂厂一辆装载过氧乙酸的汽车槽车发生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4间厂房被烧毁。

为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加强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七号)》(国务院办公厅5月18日发出)的精神,严防上述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确保 “非典” 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组织力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过氧乙酸》(GB19104-2003)、《过氧乙酸包装要求》(GB19105-2003)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严格加强对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要做到:

(一)所有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所生产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必须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必须加贴或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其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凡使用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制造消毒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在销售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制造的消毒剂时,必须提供其产品说明书。生产单位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不合格的,一律依法予以关闭。对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三)经营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的单位,特别是商场、超市等,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手续后方可经营销售。禁止销售无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没有产品说明书的消毒剂。如发现不符合经营条件或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律暂扣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合格的,方可发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允许经营危险化学品,整顿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对正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要严格审查其资质,如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律暂停办理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违规发证的部门,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责任人的责任。

三、要督促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单位认真编制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发生化学事故,应立即启动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降低或控制事故的危害。

四、要通过各种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过氧化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和运输方面的安全基本知识和应急处理常识,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五、要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研究防治“非典”工作中遇到的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为社会、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确保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生产、经营、供应和使用过氧乙酸等危险化学品及消毒剂,为“非典”防治工作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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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贸易救济措施应税产品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贸易救济措施应税产品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9]2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从境外进口的特定产品作出贸易救济措施征税决定后,所有此类产品从贸易救济措施征税之日起停止执行进口减免税政策,由海关按规定恢复征收进口税。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山东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人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合同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等,下同)因工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一次轻伤三人以上事故以及急性中毒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应迅速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按照规定报告人民检察院,急性中毒事故还要报当地卫
生部门。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勘查完毕后,方可清理;如因组织抢救需变动现场,必须事先做出标记、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五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等有关部门按规定派员参加。
第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或没有尽到责任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过程中,预料不到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由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等部门按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如果有关部门、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企业领导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
关部门研究处理。属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属责任事故,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第九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四)制定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等,违反国家或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
(五)施工设计等有错误。
第十条 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企业领导人或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
(二)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
(五)设备超过检修期,超负荷运行,或设备、设施有缺陷又未采取措施;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规定,擅自投产使用;
(八)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或发生事故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给予罚款、辞退或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审查批准后,方视为结案。
(一)一次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人以上事故的调查报告书,由企业自行审批;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调查报告书,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的调查报告书,由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调查报告书,由省劳动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自行审批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县(市、区)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批准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存入本人档案或填入《劳动手册》。
第十四条 受行政处分的职工,评奖、提级等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劳动部门,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统计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调查处理程序,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