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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9:46:16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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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部备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推动铁路企业改革,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方式对铁路各类企业投资(包括企业运用国有资产再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属于国有的其他财产。
第三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铁道部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行使出资者的权利,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依法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
3、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通过资产的连结,把铁路各类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纳入统一的产权管理的渠道。

第二章 铁路企业产权关系
第六条 产权关系是指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的相互关系,明确铁路各级产权主体之间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在现行体制下,铁道部是部属企业的出资者,对部属企业行使以下权责:
1、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部属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和奖惩。
2、根据需要对部属企业派出监事会,商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3、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决定与部属企业之间的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份额。
4、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决定、批准或上报铁路建设投资项目,监督国家建设投资全额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企业。
5、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属企业生产经营、重点建设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和监督,制定并颁布保值增值指标及考核办法,考核部属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或批准部属企业及其所属国家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改组、终止、出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批准企业提出的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和产权转让收入。
7、对国家铁路与地方政府、企业、外商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委派国铁的产权代表,行使国家铁路出资者的权责。
8、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9、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行使基础管理职能。
第八条 部属企业对国家(铁道部)以各种方式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部属企业以其所属全部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对部承担整体资产经营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部属企业与其下属企业间的产权关系,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
1.对部属企业投资组建的、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各类法人实体、多经企业(公司),以国有法人投资方式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变过去行政隶属关系为以资产为纽带的产权关系。投资者对其投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部属企业对其所属国家投资设立的铁路企业,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组前,以资产授权(或委托)经营方式明确相互之间资产经营的责权利关系。
第十条 铁路各级企业财产,按照投资关系及资产授权层次,实施产权管理。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铁道部投资建设新线和改扩建既有线等建设项目,以其投资增加部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铁道部与地方政府、企业及境外法人合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合资铁路公司,产权属于铁路的部分,一般情况下,由铁道部授权部属企业行使股东权。同时调整该授权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二条 铁路企业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可对其国有资产进行重组。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有利于企业提高盈利能力。重组中,对原有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企业的投资主体,明确分立的企业与原铁路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铁路企业改组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改建方案、产权(股权)设置方案及有关材料,需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各部属企业及其所属铁路分局、工程局、工厂、直属公司等国家(铁道部)直接投资的企业报部审批,其他企业由部属单位审批,报部备案。
铁路运输企业在股份制改组时,要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控股地位。
第十三条 铁路企业以其法人财产对路外企业投资、联营、开办中外合资企业,向境外投资以及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立项及确认须报部审批。
铁路企业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必须保证资本的真实性,并明确双方的产权及财务关系,办理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铁路企业可以选择其经营方式,报上级投资单位批准后执行。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其租赁、承包合同报上级投资(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铁路国有资产产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调整优化投资结构及资本保全的原则,由转让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投向、转让数额、方式、对象等,报经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批准,经资产评估后运作,并进行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铁路国家资本投资收益及国家股权转让收入由铁道部收缴,铁路企业以法人财产投资收益及法人财产的转让收入,由企业按《两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投资收益及资产转让收入应用于资本的再投资。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监督考核。铁道部对部属企业实行整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考核以考核期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具体考核办法见铁财〔1995〕153号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对投资者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及向投资者上缴资产收益的义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保值增值的状况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依照企业资产经营管理的层次,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并以资产经营责任书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十条 企业要在转换经营机制的进程中,强化企业产权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1.逐步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责权明确、各负其责的企业领导体制,使产权约束在企业领导体制上得到保证。
2.建立健全以产权约束为主要内容的企业盈亏责任制,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经营目标合同制、风险抵押制和相应的考核、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层层落实经营责任制,把资产的盈亏责任和风险压力落实到各级企业的经营者和生产者身上。
3.建立健全资产监控和报告制度,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的要求,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分析报告。
4.建立资产收益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工资分配应同资产经营效益挂钩,坚持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5.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产权约束机制。对企业重大财产处置、产权转让及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规定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约束企业的经营活动。依照《两则》规定,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定期进行财产清查盘点,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和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情况,足额收取应得利润,并接受上级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行使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行政部门,代表铁道部处理铁路国有资产行政管理事务。负责铁路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项工作,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产权变动、收益收缴等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铁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铁路国有资产管理的执行机构,对其管辖内的国有资产行使产权监督管理职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负责组织并监督国家及铁道部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下达的工作任务得到贯彻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铁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在本级监管范围内,考核、监督铁路企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制止和纠正各种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对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单位,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铁路各类企业(包括以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已纳入国家及铁道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执行国家及部批准的试点方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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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卫生局


厦劳社〔2005〕36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各社保经办机构:

  为完善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的管理服务和费用结算,加强对医疗机构工伤医疗服务的管理,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做到既合理使用诊疗项目、合理用药,又能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防止和减少工伤职工被动医疗消费造成的医疗费用报销纠纷,规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医疗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四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附件:《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卫生局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

  附件:

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的管理服务,保障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及协议医疗机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是指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条件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救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审定

  第三条 本市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皆具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可直接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成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创伤急救和外科技术力量较强的特色专科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特色专科,分布在主要工业区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的其他综合性医疗机构,可向厦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认定。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认定,可向厦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特色专科概况(包括基础设施、医疗设备、人员、技术)材料;

  (四)医疗机构评审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评议和评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疗技术专家5-7人、医务管理人员2-3人、劳动保障部门2-4人组成,医疗技术专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的评审审定采用票决制,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的委员投赞成票同意审定为协议医疗机构的即获得通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文确认,向社会公布,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章 工伤医疗管理服务

  第七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供工伤保险的法规、政策及文件资料,并提供有关工伤医疗、康复政策咨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相关职能科室人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和文件,并按规定实施工伤医疗、康复服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工伤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工伤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应当发送给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供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查备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指定职能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劳动保障职能处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持沟通、联系和协调,共同做好参保职工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要实行单项管理,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实施医疗服务,合理使用诊疗项目、合理用药。参保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30日药量,为工伤职工门诊开药量最多不能超过10日药量。工伤职工门诊就诊应当出示工伤证明或说明工伤情况。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急诊、急救到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经抢救治疗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到本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因抢救期间治疗需要使用特殊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应当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除急诊处置、急救及因公外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用药或购药,不能在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购药。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确需使用人工器官、进口体内放置材料等目录外特殊诊疗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经工伤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同意,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使用,其费用实行单项费用审核管理,费用核销办法按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使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诊疗项目、药品及其费用金额,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其费用由用人单位以现金垫付,再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工伤医疗费用的控制和管理。经用人单位同意后使用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材料等特殊诊疗项目及药品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予核销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因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到本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由经治医生提供伤情摘要、提出转外就医理由及意见建议,经科主任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暑意见后,按业务分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转外就医。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转外就医:

  (一)伤情诊断困难,经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后仍不能明确诊断的;

  (二)本市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无法治疗或治疗效果不显,而外地有较好治疗方法和疗效的工伤职工;

  (三)其他经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后认为需要转外就医的工伤职工。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因治疗需延长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期限、或旧伤复发、依赖医疗需要就医治疗以及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需提供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经治医生出具的病情摘要和意见、建议,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后,加盖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印章。

  协议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有必要在本市医疗机构范围内双向转诊治疗或设立家庭病床治疗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为工伤职工填写医疗终结诊断评定表,出具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期限的建议意见,医疗终结诊断评定和伤病情诊断应当明确工伤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和组织器官缺失或功能障碍的状况和程度。

  第四章 工伤医疗费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事故等情形明确属于工伤、且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填报《工伤医疗费预支申请表》报至工伤认定职能部门初审并认可同意、签署意见后,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参保有效后,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通知工伤职工所在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根据《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对该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管理方式,在职工出院后由协议医疗机构按季度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受伤害的,经工伤认定后,按交通事故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认定结论,其医疗费中应由工伤职工一方承担的部份,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分阶段报销,或由用人单位申请按比例预借的办法,向社保经办机构预支医疗费。

  参保工伤职工在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预先垫付,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再按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相关规定,与经办机构结算。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费用结算的,协议医疗机构在接到《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之前,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工伤职工预先垫付住院押金,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医疗服务。

  按本条第一款预先记帐后由基金结算支付医疗费用的,如因用人单位不准确报告事故伤害情况等原因造成不认定工伤的,由基金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返还给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参保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医疗依赖在协议医疗机治疗的,经办机构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书》、《工伤职工医疗依赖确认书》,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通知工伤职工治疗所在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费用采用先记帐后结算的管理方式,由协议医疗机构按季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预先垫付,分阶段报销。医疗期限长、医疗费用超过5万元以上,参保单位预先垫付有困难的,可采用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预借预支的方法,预支医疗费用,医疗结束后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康复治疗方案的康复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与协议康复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与协议医疗机构间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义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相关医嘱及帐目清单。必要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查询工伤职工病历资料的便利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考核。对违反规定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依法给予处理。

  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申请表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证书式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附表:1、《厦门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申请表》样式;
地址: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324376606713944.doc
     2、《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预支申请表》样式;
地址: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324376608432811.doc
     3、《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样式。
地址: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324376608758371.doc

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建材局


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5月3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泥强度检验用标准砂(以下简称标准砂)的生产、经销和监督的管理,保证标准砂的质量和供应,确保水泥强度试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满足水泥生产、工程建设、科学研究及质量监督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GB178《水泥强度试验用标准砂》的福建平潭标准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标准砂生产、监制、经销及监督的管理。

第二章 生产
第四条 标准砂是全国检验水泥强度用的基准材料,属于特殊产品。福建省平潭县中国标准砂厂为国家指定标准砂生产单位。其它企业不得擅自生产。
第五条 中国标准砂厂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178《水泥强度试验用标准砂》及监制的内控要求组织生产,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出厂。
第六条 中国标准砂厂要积极推行和完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要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体系,保证长期、稳定生产标准砂,满足用户需要。
第七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委托中国建材科学研究院水泥科学研究所对标准砂的生产实行监制制度。监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细则由监制单位和标准砂厂共同拟定,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标准砂厂和监制单位要定期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福建石材主管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标准砂生产及质量情况。

第三章 经销
第九条 标准砂实施统一定点经销。由设在福建省的总经销机构和各省(市)的定点经销机构负责标准砂的销售与供应。非定点单位一律不得经销。
第十条 总经销机构由福建省非矿工业公司和中国标准砂厂联合组成。总经销机构为独立法人,统一订货,统一运输,统一财务,统揽标准砂经销业务。
第十一条 总经销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协调中国标准砂厂生产计划,做好标准砂的调运、转运、仓储等工作,处理标准砂销售中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对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条件审核及日常业务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及用户反映意见较大的定点经销机构向国家建材局提出调整建议;
(三)负责建立全国标准砂经销档案,掌握各省(市)产销情况,为中国标准砂厂生产提供依据;
(四)组织标准砂产需衔接会,与各直供单位和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签订供销合同,并确保合同履行,保证满足生产、科研、质监及施工等部门对标准砂数量的要求;
(五)负责伪劣、假冒标准砂调查。发现伪劣、假冒标准砂立即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及福建狮材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六)定期向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和福建狮材主管部门汇报经销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水泥企业使用标准砂可由总经销机构直接供应。其他需直供的单位由本单位申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审批并公布。直供以外的标准砂用户由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负责供应。
第十三条 各省(市)定点经销机构的设置由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经销机构审核,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每省(市)只设立一个定点经销机构,定点经销机构可采取直供或通过指定的分销点向本省(市)各用户供砂,分销点的设置需向总经销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定点经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一定资金,并经所在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配备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能妥善保管标准砂,防止污染、受潮,减少破损,保证产品质量;
(四)能按计划保证用户用砂需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 定点经销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定点经销机构必须按照总经销机构规定的时间申报年度用砂计划,及时组织标准砂供应。如发生余缺,及时报总经销机构调整,保证供应不脱节;
(二)配合运输部门做好标准砂接发运工作,加强对标准砂仓储保管,运输管理,确保质量;
(三)建立供应区内所有标准砂用户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生产规模、标准砂计划用量,实际年度用量及质量反馈意见等;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假冒标准砂流入供应区内,发现假冒标准砂及主渠道外供砂要及时向总经销机构报告,并及时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五)定点经销机构可根据省情合理设置分销网络,具体划分供应范围,不留空白点,可采取由省定点经销机构统一计划,统一订货、分达到货、统一结算等方式,尽量防止运输倒流,减少费用,减少用户负担;
(六)加强对供应区内分销点,水泥企业标准砂运货渠道的监督管理,不准任何单位从规定渠道外进货。
第十七条 总经销机构和定点经销机构按下述规定的公式确定经销价格(不含税)。
总经销机构销售价格
出厂价(1+综合费率)+进货费用=标准砂销售价格F
定点经销机构销售价格
福州离站价F(1+综合费率)+进货费用=标准砂销售价格
式中综合费率总经销机构为出厂价的12%。定点经销机构为福州离站价的12—14%,由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核批,报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福建狮材主管部门及总经销机构备案,并向用户公开。
综合费率包括经印㈥准砂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合理利润。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材局委托国家水泥产品质检中心对标准砂经销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总经销机构每年抽查3至4次,对定点经销机构每年抽查1至2次。抽查检测结果由国家水泥质检中心于年底汇总后报送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抽查检测费用由被检经销机构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水泥质检站在对水泥企业质量抽检时要对标准砂的质量作调查了解,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总经销机构有权对各经销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并将发现问题报告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抄报福建狮材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严禁经销单位销售伪劣、假冒标准砂。凡发现经营伪劣、假冒标准砂,随意提高销价,造成脱销等以及用户反映意见较大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经销资格直至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查堵伪劣产品有功单位及个人,由国家建材局嘉奖,奖金由总经销机构从销售收入中提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