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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0:00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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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出售或转让中有关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的批准或登记文件; (三)资产出售或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

(四)如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资产管理与服务,需提供相关的资产管理与服务协议。

二、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售或转让有关资产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三)被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清单(内容尽量详细,应包括资产类型、资产面值、债务人、债务期限、利率等基本信息);

(四)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

三、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可(购汇)汇出不良资产再出售、再转让的收益或经营的收益。(购汇)汇出收益,应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供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见附件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处置项目清单和收益证明文件。按照我国有关税收法规需纳税的,应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证明。 四、办理出售或转让的资产备案时,备案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股权验资询证手续:

(一)备案资产中含有股权;

(二)备案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

(三)备案的实物资产在境内作价出资;

(四)外国投资者将境内处置不良资产的收益用于境内再投资。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不良资产作价出资组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六、利用外资处置的不良资产中含有第三方担保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通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

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七、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对备案资产的所有权灭失时,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灭失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地外汇分局办理债权、实物资产或股权备案的注销手续。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或个人出售、转让不良资产的,以及向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转让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略)

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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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两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4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和《长沙市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已分别被《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取代,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属其他单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交通工具、橱窗、店堂牌匾、音像制品、印刷品、霓虹灯、礼品、邮电通讯、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告监督管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当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告经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属其他单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备广告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设计、制作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样本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不得收费,不得指定广告制作、发布单位。

第十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广告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工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场地或设施的管理单位缴纳占用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场地使用费。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第二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发布烟草广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标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楼层、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户型、产权关系、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不得含有房产升值和投资回报的承诺以及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收到汇款后寄出商品的时限。

第二十六条 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推销种子、种苗广告和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种子、种苗和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七条 大众传播媒体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机构经营管理。

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广告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广告业务收费,必须使用广告专用发票。兼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