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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15:33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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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1994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3号令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家对境外投资政策,现就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修改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审批手续
境内机构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必须是企业的自有资金(包括外汇及人民币购汇),具体审批手续如下:
(一)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不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到外汇局办理核批手续。
(二)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当年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总额超过其前3年创汇总额平均数的1%的以及没有创汇的境内投资者,其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投资国家(地区),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购汇审批手续。
(三)项目属于国家鼓励行业或属于国家鼓励的国家(地区),可向国家计委申请使用国家专项贷款。
二、审批权限
境外投资项目用汇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局省级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汇回利润的登记备案
外汇局为境外投资企业办理汇回利润登记手续并对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进行认定。外汇局对按计划回收投资并按规定调回利润的境内投资者进行境外投资或增资给予优先安排。
四、保证金的缴存
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资本设备投资额的2.5%以美元现汇或等值的人民币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五、保证金的退还及扣缴
境外企业在投资回收计划期限内汇回的利润累计达到中方实际投资额时,外汇局为其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外汇局对未按规定回收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办理保证金扣缴手续。外汇局可根据情况决定保证金扣缴比例。保证金扣缴后按规定上缴国家。
六、保证金帐户的管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实行专人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各地外汇局应于每年7月15日前上报本年上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帐户情况;每年1月15日前上报上年境外投资的有关数据和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帐户情况。
七、保证金帐户的清理
各地外汇局应对保证金帐户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项目的投资回收情况,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保证金退还及扣缴手续。各地外汇局于12月31日前将保证金清理情况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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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婚检的自愿

作者: 刘莉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已于2003年7月30日由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条例是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我国最早的婚姻登记办法是由民政部制定的在1980年,1986年修改一次,在1994年民政部将这一办法进行重新修改,即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直使用到至今。在这期间也出现不少问题,也是很多的社会人士、法学家研究的重点。婚姻登记是每个公民都要接触到的,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所以婚姻登记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感受。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这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即是从公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制定修改的,是一种人性的体现,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次全新的变革。条例中出现了不少新鲜的问题,如婚姻登记无须单位和居委会开具介绍信、当即出具结婚证、取消了强制婚检、增加了胁迫结婚可申请颁证机关撤销、结婚离婚当即就办。最受关注的焦点不过是取消了婚检,那么对于婚检的自愿问题,笔者有这样的感触。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除此之外相关的婚育法规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这一条款取消,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这就与旧管理条例有不同这处,民政部发言人在某新闻发布会上讲,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虽然在新条例中没有明确说明是否需要婚检,但是至少说在登记时婚检证明已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了,那么既然不用提交材料那么婚检就自然不是强制性,是自愿的。过几天新条例就开始实施了,据某网统计很多即将登记的未婚人士甚至将结婚登记时间拖后,一方面不用经过婚检程序,另一方面不用提供单位的介绍信,并且很快捷的在当天领取结婚证。
这是否符合现实或是否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笔者这样认为:
第一、立法冲突上看,条例的规定必须符合法律。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七条第(二)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按照第八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我们看到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这一国家级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不足为过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没有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将会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被撤销。这是行政违法性的体现。
所以由于我国法律的冲突婚检在现阶段是必须要进行的,至少说应该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这不但不违反新条例,也不违反全国人大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在国务院颁布了这一条例未实施之即,有些城市也相应的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从内容上肯定了仍必须进行婚检,即提供婚检证明的条款(这里婚检和提供婚检证明两者不能割裂看)这种规定客观的说在现阶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不进行婚检不利于登记机关实际操作。
从另一个方面看,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其实第(五)项规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这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按照《母婴保健法》第八条是指(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这三种情形。那么也就是说如果结婚男女一方患有上述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是于法有据的。这一点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国家法律《母婴保健法》相一致。笔者不是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吹毛求疵”,事实上国务院制定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没有完全取消婚检,虽然条例中取消了在登记时提交婚检证明的这一条款,但是并没有强调完全取消婚检制度,没有象旧条例一样规定进行强制不等于就完全废除了婚检程序。所以笔者从实际操作性和法律规定的本身综合分析,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既然出现了不予登记结婚的情形,那么就必须依据登记双方的婚检进行评判,否则根本无法判断结婚登记的双方是否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完全取消婚检那么第六条不予登记的第五项即为纸上谈兵没有实际的意义了。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总不能为了“明则保身”要求申请登记双方签字声明,不存在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存在后果自负这种机械式的程序。笔者这一举例可能过于嘲讽,但是确实我们的婚姻登记人员没有“火眼菁菁”能够判断哪位申请人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样笔者注意到不宜于让申请登记的双方以书面签字声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新条例第五条对于是否有配偶的签字声明适用上结果是完全不同。书面声明的未婚,由民政部门进一步完善的婚姻登记网络系统可以从根本上控制,避免重婚状况的产生,但是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根本无法从社会的角度掌握的,这就无益于婚姻双方的切身利益、更不益于婚姻登记机关这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原因在于签字认可后,虽然后果可以自负,那么对于一方不明知自己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隐瞒疾病的人,仍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凝又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诉讼。
第三、完全取消婚检会造成一些社会问题。
婚姻对于登记双方是一件举足轻重的大事,是人生幸福的一件至关重要的经历,但是不乏有些登记当事人急于结婚、草率结婚,在结婚时只重感情,不重视健康、不考虑下一代,简化了的婚检以及婚姻登记制度给这些人带来了便捷,当然也不利于登记男女双方审慎婚姻和未来。一方面新的登记条例对于结婚是当天颁证,准确的说是当时颁证,那么笔者了解到新条例实施之后会出现结婚登记的高潮,有些提前办理婚礼的人赶到新条例实施后登记,有些感情基础不牢以及缺乏了解的人也赶着时髦登记。不用婚检,登记手续简化,效率提高确实会带来婚姻登记制度的大变革,也会从另一个层面带来一些负面问题。相反,笔者预计本着对自己负责和对婚姻子女的负责,婚检制度的取消与否不会影响结婚登记男女进行婚检。原来可能存在的为了应付了事草草婚检,甚至存在的花了钱盖了章本人都不亲自到场的形式婚检,可能变为完全自愿的严格婚检。新条例实施后有些医院出现的婚检专科,会为更多的婚姻男女更加负责的做好婚前、生育医学检查。
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前夕,关于自愿与强制婚检出现很多的讨论话题。笔者认为,对于现今的法律冲突,即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冲突,会在一定时期予以解决。婚姻登记条例本身对于婚检问题未明确的规定,会在条例实施后的相关国务院部委部门规章中予以明确,以配合新条例中“第六条第(五)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这一条款的具体操作。所以说强制变自愿如果运用措施得体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抢劫一元应否入狱十年?http://amulet.fabao365.com2010-04-24作者:于伏海 律师我要评论[0]推荐好友导读:打工仔入室抢劫,却只抢到一元,事后打工仔被抓捕,其却面临着将要入狱十年的判罚。  打工仔入室抢劫

  杨某来到省城已经很长时间,但是一直没有工作,马上就是春节,身上连回家的路费都快没有了。2009年1月23日,他乘公交车来到沿东街附近,发现位于外贸宿舍的一家棋牌室平时只有一位房东老太太,他想到了抢钱回家。次日8时许,杨某携凶器再次来到此处,用匕首威胁老人,索要钱财。老人在无奈之下掏出一元纸币交给杨某,并求他放过自己。杨某见老人确实没钱,便拿着抢来的一元钱打开房门准备逃离现场,被楼上邻居发现并抓住。检察机关认为,虽然此案的抢劫数额仅为一元钱,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入户抢劫应当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抢劫一元将要入狱十年”的消息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很多人认为如果真的被判十年,那杨某真的是太冤枉了,毕竟他没有伤害那位老人,毕竟他只抢到一元钱。人们更多地给了杨某同情的心态,希望法院轻判杨某,认为重判就会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情出于人们内心宽容的道德心态。对此案件,撇开道德,我们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何来龙去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司法、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自西方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一个是罪刑相当原则,一个是责任主义原则,可以说,我国刑法把西方的这两个原则结合起来,从“罪——责——刑”相统一的角度确立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西方,“罪刑相当”的思想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原始复仇习俗。早期的人类社会,人们习惯于并且更多地从最为简单的外在形态去评价犯罪的损害程度,加上当时的平等观念和血缘宗族制度的存在,以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对犯罪做出回击成为理所应当的事情。同态复仇极为残酷,以追究惩罚同犯罪危害的相对等为目的,严重者,如果一个人把另一个的孩子杀死了,那另一个不是杀死行凶者本人,而是同样把行凶者的孩子杀掉。奴隶社会的产生标志着人类进入到文明时代,但是原始社会的罪刑相当观念却被奴隶社会的统治阶级所抛弃,那时的法律也不再拥有这一原则。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封建社会里,统治阶级掌握着生杀大权,判断哪些行为是犯罪、犯罪后应该如何处罚完全由国王说了算,国王可以随心所欲地适用刑罚。

  启蒙运动带来了观念上的空前革命,刑法上真正意义的罪刑相当观念也在文艺复兴中得到传播。资产阶级追求自由、平等和博爱,资产阶级的许多思想家为了反对中世纪的专断和残暴,实现刑罚上的公平和正义,纷纷倡导罪刑相当原则。他们认为,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和反社会者,因此最严厉的刑罚应该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刑上,对于一些普通的危害不是很大的犯罪,应该从宽处理。启蒙领袖孟德斯鸠就曾指出“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在这些思想的指引下,1791年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刑罚、违警察罪等的规定就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从此,各个新兴资产国家都把这一原则运用到刑事立法中了。

  与此同时,责任主义原则也得到倡导。中世纪,刑法实行的是团体责任和结果责任。前者是指一人犯罪由集体承担责任,实质上是株连无辜,古代中国也不例外。而后者指的是根据行为的危害结果判刑,至于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责则在所不问,这就造成有的人主观恶性相当强却因为犯罪结果很轻微而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有的人犯罪结果很严重但主观恶性很微小也要面临严重处罚。为了改变这种对刑罚不当扩张的局面,思想家们提出了责任主义原则,以保证无辜公民的人权。责任主义原则首要的含义是“无责任则无刑罚”,以此强调个人责任,否定团体责任。这一原则的第二个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责任的轻重”,要求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但是,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西方社会的犯罪率明显上升,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这两个重要的刑罚原则也受到广泛的质疑,人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不利于同犯罪做斗争。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学者纷纷提出新的观点,他们认为惩罚措施要与实施犯罪者紧密结合,犯罪行为最多只是犯罪者反社会性和危害性的外在表现,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刑罚轻重不应该依据犯罪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前提,而应该以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和危害性为前提。“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这种观点被理解为“刑罚个别化”。刑罚应该依据不同的犯罪个体单独做出,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等刑法制度就产生于这样的思想。但是由于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只能通过犯罪者的行为来判断,这就使得这些新思想不得不回到“罪刑相当”和“责任主义”上去找答案。

   我国的刑法学界和立法者认为罪刑相当原则有自身的弊端,他们认为罪刑相当原则的出发点是犯罪行为,没有考虑到犯罪者主观恶性的大小,而刑罚个别化原则可以对此加以补充。责任主义原则又会出现“责任”难以判断的局面,为此,我国刑罚并没有单独提出这两个原则,而是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对这一原则的表述。

  入室、一元、十年,罪责刑是否适应?

  杨某入室抢劫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由于杨某只抢到了一元钱,假如被判十年或者十年以上徒刑的话,是不是真的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

  表面看来“一元”与“十年”确实悬殊很大,但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中的某些特征会成为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这就使得较小的犯罪收益可能获得较大的刑罚处罚。杨某的情况就是这样,他的犯罪收益是一元钱,但是他的行为特征是“入室”。“入室”就是我国刑法给抢劫罪规定的一种加重情节。犯罪行为人用各种非法手段进人公民家中实施抢劫就是入室抢劫。其中的“室”应理解为居民住宅,并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等,因为这些场所很容易进入,又不具有私人性。当然,对“入室”也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室抢劫”。强行进入租住房子的人家里面进行抢劫也是入室抢劫的一种,因为这些地方同样具有私人性,进入宾馆房间进行抢劫的,同样如此。犯罪分子的入室抢劫行为往往是到居民住宅破门撬锁,这种行为危害非常严重,入室行为本身就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是由于“入室”是抢劫行为的一种手段,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是抢劫钱财,因此才把这种入室的手段作为抢劫行为的一部分了。我国刑法对于入室抢劫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处罚这么严厉,就是因为入室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犯罪分子要为此承担符合其罪刑的刑事责任。

  其实,抢劫罪不只具有这一个加重情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些都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抢劫行为,哪怕犯罪分子只抢劫到一元钱也要如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