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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8:20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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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的通知

新出发[2007]1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2007年全国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登记工作已经结束。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年检工作高度重视,对辖区的发行单位进行了认真的年检登记,并对违规单位进行了及时处理。2007年,除成立时间不满一年和因各种原因未参检的单位,全国共有56家总发行企业、23家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他单位计117432家参加了年检,参检率有所提高。参检单位中3910家被缓期登记,753家受到警告,2478家被取消登记,1家总发行单位被终止从事总发行业务。北京、江苏、四川、江西、山西、云南等省(市)新闻出版局认真审核发行单位年检材料,仔细核对和汇总相关数据,及时向我署提交了质量较高的年检报告。总体看,2006年出版物发行单位数量增速放缓,质量进一步提高。同时,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突出,企业间差距不断拉大,一批经营不善的企业退出了市场。
  为更好地开展2008年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
  发行单位年检时间原则上为2008年1月1日起至4月20日止。各地可视情况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于2008年6月30日前完成并上报年检总结。
  二、年检范围
  (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年检登记工作。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批发单位、本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网上书店和跨省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等组织机构的年检登记工作。
  (三)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及在本省内发展会员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等组织机构的年检登记工作。
  (四)成立不满一年的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参加年检。
  三、 年检内容
  (一)检查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一年来是否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发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无被处罚记录。如存在上述问题应督促企业及时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二)按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检查各发行单位是否仍具备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各项基本条件。
  (三)总结企业2007年一年来的经营状况,包括出版物发行品种、数量、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及库存等情况。
  四、年检程序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将此通知转发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批发单位及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凡参加年检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所附《年检登记表》,并于2008年2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年检登记表》报至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参加网上年检的发行单位,将网上填报后的数据表格下载连同网上生成的回执一并附上(参加网上年检的单位及要求同2007年)。2008年网上年检的网址为www.gapp.gov.cn。
  (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于2008年4月20日前审核完毕所负责单位的年检报告和年检登记表,通过年检的,在颁发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年检栏内盖章。对需参加网上年检的单位,要同时上网确认其是否已正确填报有关数据,并对通过年检的单位在网上给予确认。
  (四)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将年检材料报送至所在省(区、市)新闻出版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对上述单位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后,写出审核报告,连同发行单位的自查报告、《年检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报我署,其余二份分别由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发行单位存档)和网站回执于2008年3月10日前报送我署,由我署审核批复。通过年检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持批复件到我署出版物发行管理司办理登记手续;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持批复件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手续。
  (五)年检登记工作结束后,下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检总结报告和我署统一印制的《年检情况汇总表》,同时将被警告、缓期登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名单一并附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务必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我署。
  五、年检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给予警告、罚款处理。对经书面催告或警告处罚后仍不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取消登记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有下列问题之一者,给予缓期登记处理:
  1.经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各项发行管理规定行为应予处罚的;
  2.对违规行为隐瞒不报的;
  3.不具备发行单位基本条件的;
  4.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年检材料的;
  5.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缓期登记期限由负责审核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缓期登记的单位在缓期登记期间应进行认真整改,在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年检申请,报所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缓期登记结束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登记资格,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缓期登记的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总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发行单位年检申请,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我署审批。
  六、年检要求
  (一)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扩大宣传和加强服务,进一步提高参检率,并通过年检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要将年检工作与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效结合起来,互相促进,提高年检工作质量,强化日常管理手段。
  (三)要仔细核对相关数据,认真分析市场形势,向总署提供较详实的年检总结报告,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所辖区域内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数量和结构上发生的新变化、出版物市场呈现的新特点以及年检工作中的新做法和新经验等内容。
  (四)要通过年检,及时收集整理行业信息,摸清行业底数,逐步建立起较完善的发行单位数据库。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按照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按时保质做好2008年本地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年检登记工作。

  附件:1、年检登记表
     2、年检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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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3号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30日商务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六日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的统计分析和监测,及时向出口经营者发布纺织品出口预警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管理机关,会同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并在实施前30天,特殊情况下不迟于实施前21天以商务部公告等形式对外公布。对列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的纺织品通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施出口自动许可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名单见附件1)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工作,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对商务部负责。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及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四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证书样本见附件2)和出口自动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3)由商务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发证机构。各发证机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五条 列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的商品,出口经营者在办理海关出口报关手续前,须向发证机构提出自动许可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样表见附件4,出口经营者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下载打印);

  (二)货物出口合同。

  首次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各发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年检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明材料(新设企业可不提交)。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出口经营者须及时向各发证机构再次提供。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错误的,可以责令出口经营者作出修改。

  第六条 出口经营者可通过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网上申请时,出口经营者可登录指定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并按要求在线填写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表格)。

  凡通过网上申请的,出口经营者在领取证书时,须向发证机构提供第五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各发证机构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自动许可申请后,应当予以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须验核加盖出口自动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九条 商务部将定期在政府网站上公布《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所涉商品的信息。

  第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证一关",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3个月,逾期作废。《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卖。

  第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出口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二条 未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擅自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管理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适用于所有贸易方式下对全球或者重点国家、地区的出口。具体监管方式见附件5。

  第十五条 对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列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的纺织品,按《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国函〔1997〕4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38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
商务部 令第174 号
国家发改委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CCAR-201LR-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4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 月30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1 月4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 年1 月4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