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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22:34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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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注册资本,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不予核准。
第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注册资本时提交的验资证明,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验资证明由验资报告及附件组成。验资报告应当以文字报告的形式确切地表述验证的内容。验资报告须由注册会计师签字或者盖章、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六条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帐户”内的资金。
“专用帐户”的开立、撤销及该帐户资金的划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
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九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做出规定。
其中以专利权出资,其专利权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转让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以注册商标出资须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的,按有关规定先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法办理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事宜做出规定。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以内,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受让人(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应当经国家、省(部、委)科技主管部门鉴定或者认定。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做出规定。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使用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作为出资;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先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作为出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进行确认;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或者依法不需进行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认可,验资机构进行验证。
第十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开户银行和专用帐户的帐号;
(五)股东缴纳出资情况;
(六)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除载明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设立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比。
第十六条 验资报告应当附以下有关文件:
(一)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以实物出资的,附实物转让清单;
(四)以专利权出资的,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五)以注册商标出资的,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以非货币出资的,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或者债务担保证明;
(四)公司以合并、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合并、分立公告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证明,并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五)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新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对注册资本增加部分或者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原注册资本额;
(五)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
(六)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
(七)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载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补交的数额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该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转移财产权、验资机构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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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
(三)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 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江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事项中,凡属于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或者依据法律只能由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均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 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的计划性,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组织编制草 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经常 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 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 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十三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 全体会 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 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 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 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的,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二十日的,一般列入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 程。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宣读法规草案全文,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一般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或者决定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宣读法规草案或者决定草案全文,进行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 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 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举行立法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公布的法规草案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送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立法听证会由有关委员会组织,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会议审议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 废止法 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 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规草案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 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江苏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 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各委员会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 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 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按照制定机关的要求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 告。

第四十一条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及其通过日期,以及法规的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和《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标准》(试行)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各有关涉海单位,局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有关规定,为规范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奖工作,特制定《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审标准(试行)
二00七年七月


  根据《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为了规范海洋创新成果奖评奖工作,特制定本标准。

  一、海洋科学技术研究类成果

  (一)一等奖评审标准

  1.在海洋调查、考察中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取得重大发现与创新,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权益,保障海洋安全和发展海洋科技有重大推动作用,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

  2.在科学上有重大发现或提出新的理论和方法,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其主要论著须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对推动海洋科学或相关科学发展以及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

  3.在海洋技术上有重大创新,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在海洋环境监(观)测和预报(测),海洋信息化,海洋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已应用一年以上;海洋技术标准或规范(规程)有重大创新,被国际标准化组织认可或被国内外海洋界广泛引用,经实践证明,为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重大作用。

  4.在海洋政策与发展战略、海洋经济、海洋管理、海洋权益等研究中有重大创新,且在海洋经济发展或管理决策中已应用一年以上,被实践证明为推动管理决策,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重大作用。

  (二)二等奖评审标准

  1.在海洋调查、考察中采用较先进的技术手段,有明显发现与创新,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权益,保障海洋安全和发展海洋科技有较大推动作用,具有较大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

  2.在科学上有明显发现或提出新的理论和方法,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主要论著必须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和引用,对推动海洋科学或相关科学发展以及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

  3.在海洋技术上有明显创新,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海洋环境监(观)测和预报(测),海洋信息化,资源探查与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得到一年以上应用;海洋技术标准或规范(规程)有较大创新,被国内外海洋界广泛引用,实践证明,为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较大作用。

  4.在海洋政策与发展战略、海洋经济、海洋管理和海洋权益等研究中有较大创新,且在海洋经济发展或管理决策中已应用一年以上,被实践证明为推动管理决策,促进海洋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起到较大作用。

  二、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与开发应用类成果

  (一)一等奖评审标准

  1.研制开发出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设备、新装置或新材料,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外空白,并经一年以上推广,实践证明在海洋开发利用上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重大经济、社会效益。

  2.工程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经一年以上实践证明。在引领海洋经济发展和促进海洋产业升级改造中做出重大贡献,对产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取得了重大的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

  3.在推广、示范等产学研结合机制、方法和措施方面有重大的改进和创新,产业化或公益服务的效果好、规模大,经实践证明具有很强的示范和带动能力,形成了产业或主要业务工作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产生了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评审标准

  1.研制开发出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新设备、新装置或新材料,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并经一年以上实践证明在海洋开发利用上做出了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较大经济、社会效益。

  2.工程的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经一年以上实践证明在引领海洋经济发展和促进海洋产业升级改造中做出较大贡献,对产业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取得了较大的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

  3、在推广、示范等产学研结合机制、方法和措施方面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产业化或公益服务效果较好、规模较大,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能力,形成了产业或主要业务工作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产生了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