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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3:01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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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宿迁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江苏省气象局和宿迁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应将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治安管理范围,重要设施应由市、县(区)政府挂牌保护,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不得因部门或个人利益破坏气象探测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新闻舆论监督,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二条 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三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制订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划,经论证后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在新建气象站点、添置气象设施时,应及时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要求、保护范围等技术文件送达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国土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通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七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保护内容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气象观测站点类别或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如有调整,则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
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
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称 国家基准
气候站 国家基本
气象站 国家一般
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
物距离 成 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 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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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7号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负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协调本地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及时做好家庭纠纷的疏导和调处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维护特殊群体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部门报警的义务。
公安部门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及时出警处置。
对家庭暴力行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
第九条 家庭暴力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及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公安部门应依法给予家庭暴力行为人处罚。
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庭暴力行为人刑事责任。
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轻伤害事件、虐待和遗弃事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事件,法律规定可以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等司法救助。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办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应依法开展监督。
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对受到人身伤害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单位或者基层自治组织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民政救助机构提供临时性救助。
有关单位、民政救助机构或者基层自治组织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为家庭暴力行为人的,其他依法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代其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泉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制定《条例》是维护我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社会和谐与稳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和根本保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才有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才有社会的发展。
调查表明:家庭暴力已成为破坏家庭和谐与稳定,导致离婚率上升的一个重要因素。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披露,我国有家庭2.7亿个,离婚率为1.54%,即每年约有40多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起因于家庭暴力。重庆市妇联对妇联系统2003、2004年信访案件的统计分析表明: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离婚案件总数的29.1%,在下岗群体和边远贫困山区,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更高。我市因家庭暴力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致死的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有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因不堪长期遭受折磨,在积愤难消的情况下,采取“以暴治暴”的报复行为,酿成了一起起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悲剧。据市公安局统计,我市2001至2003年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共869件,其中刑事案件90余件。显然,家庭暴力已成为破坏我市家庭、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一大因素。因此,加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并为之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是维护我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2、制定《条例》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依法治市目标、构建我市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中央确立的基本方略,也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和根本要求。为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市人大常委会及时作出了依法治市的决议,要求各项工作都要逐步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因此,在认真总结我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验教训、得失成败的基础上,及时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依法治市目标、构建我市法治社会的重要举措。
3、制定《条例》是对国家法律的必要补充,是对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修订后的《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虽对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及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都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如何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助等方面,缺乏具体的、制度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制定《条例》这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是对国家有关法律的必要补充和对国家确立的禁止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4、及时制定《条例》是人大代表的要求和广大市民的愿望
自2002年以来,每年都有不少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制定《条例》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也及时顺应民意,将制定《条例》纳入了五年立法规划和2004、2005年两个年度立法(调研)计划。因此,及时制定《条例》,既是人大代表的要求,也符合广大市民的愿望。
二、关于制定《条例》的可行性
1、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001年4月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今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家庭暴力行为作出了一些处罚性的规定。因此,按照《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在遵循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按“不抵触”原则,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确立的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性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法性规。
2、国内外制定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为我们制定《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参考的蓝本
目前,全国已有湖南、江西、四川、甘肃、宁夏、河北、辽宁、陕西等10余个省及20多个市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决议、决定, 为我们制定《条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消除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全世界要求文明、进步人士的共同心愿。目前,国外许多国家也制定了各具特色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这也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参考的蓝本。
3、我市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积累的经验,为《条例》的制定与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近年来,我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和各级妇联高度重视并广泛开展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1998年,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细化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人身权利的规定;2000年6月,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了市妇联、市公安局《关于预防和打击家庭成员伤害、虐待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与妇联建立了家庭暴力举报、投诉和咨询服务站(点)2671个;40个区县(自治县、市)妇联均建立了妇女法律服务网络、信访网络及妇女维权咨询服务网络;等等。所有这些,都为我们制定并实施《条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4、制定《条例》的时机已基本成熟
一是据我委所知,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高度重视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工作,并已委托中国法学会开展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调研,准备在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此形势下,及时制定《条例》,既可加强和规范我市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也可为国家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是从《条例》的调研、起草、论证情况看。自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为年度立法(调研)计划后,我委即会同市妇联对全市家庭暴力的现状以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状况,开展了历时近两年的调查研究,基本摸清了全市的相关情况;在广泛收集国家和兄弟省、区、市相关法律、法规资料的基础上,还与市妇联组成联合考察组,专程赴湖南、河北、江西等地学习了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地方性法规的经验,并实地考察了立法后的执行情况;在妇联起草出初稿的基础上,我委先后八次召开主任办公会对其逐字逐句进行推敲修改,并两次组织召开了有市级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在《条例》的牵头实施主体、救助的措施与经费保障、预防和制止工作的考核检查等重大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
三、关于《条例》的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立法依据:一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二是《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关于公民民事权利的规定;三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权益性法律关于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规定;四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关于案件性质、处罚种类、处理程序的规定。
2、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鉴于国家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中对如何打击、处理家庭暴力行为,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为避免与上位法的重复,突出地方立法的重点和特色,《条例》着重对如何开展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工作,以及如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与救助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
《条例》未分章节、共有21条规定。其中,第1至8条为总则性质的规定;第9至12条为对家庭暴力的一般预防措施;第12至18条则主要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各种救助措施以及对家庭暴力的特殊预防措施;第19至20条主要规定了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界定
如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是《条例》的立法难点之一。虽然《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何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有那些表现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的争议和分歧也较大。经反复斟酌,《条例》最终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所作的表述,在作适当修改后,将其界定为:“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的行为。”(见《条例》第二条)
4、关于《条例》的牵头实施主体
家庭暴力是社会问题,需要政府各部门、社会各方面各尽其责,齐抓共管。但由谁牵头组织实施,这也是《条例》的立法难点之一。在不可能新设立一个机构来牵头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只有充分发挥现有综合性机构的作用较为恰当。我委反复讨论后认为:家庭暴力属于社会治安范畴,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机构健全、制度健全,也有一些开展工作的手段,由其承担牵头组织实施的职责最为合适。故《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和协调本地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这样规定,也比较符合我市的实际。
5、关于救助和制止的主要措施
如何对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制止、如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一直是我委在起草和论证中重点思考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基金,为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并根据需要,在乡镇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分支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所在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提供临时性救助,也可以直接就近请求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提供救助。”“有关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求助提供必要的救助。” 《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所在基层自治组织或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警。”“110报警指挥中心、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及时处置。”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实现对家庭暴力的有效制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
此外,鉴于如何设立家庭暴力救助基金和救助机构主要属于政府事权范围,且我市目前无经验可以借鉴,故《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原则规定:“家庭暴力救助基金的管理和救助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5月1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在2005年12月15日召开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联系会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也对该条例草案发表了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将草案寄送立法咨询专家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市人大内司委、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综治办、市妇联等单位和部门对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2006年5月12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对是否有必要制定本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行为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专门就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不大;另一种意见认为,家庭暴力是破坏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家庭成员人身安全,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至少是有益无害的。市人大内司委、市妇联认为,一些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制定该条例要求强烈,近年都有议案和提案,应该尽快制定该条例。
二、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不仅仅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新闻单位的责任,建议对草案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关于社会各界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鼓励社会各界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四、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目标考核
市综治办认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中的若干个单项工作之一,单独考核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草案第七条、第二十条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草案第七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主管机关
市综治办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主管机关的规定提出了异议,法制委员会及时将市综治办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领导进行了汇报。根据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主管机关的规定征求了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回复表示同意主管机关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因此,法制委员会没有对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
六、关于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和救助费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设立家庭暴力救助机构与精简机构的指导思想不相适应,建议由现有的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因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财政承担。法制委员会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款规定:“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同时,删去草案第八条关于家庭暴力救助机构、救助基金的规定。
七、关于家庭暴力当事人的隐私保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保护家庭暴力当事人隐私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6年5月19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06年5月17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会后,法制委员会按照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经2006年5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将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的“救助”修改为“临时性救助”,同时删去了第三款关于“民政救助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的内容。
本条例草案如获通过,建议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劳动保障厅第3号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州外注册并在本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并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保障本行业就业的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农民工流动较多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进出人员登记制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申报缴费;工程施工期间的保险人员按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确定,包括在现场施工人员或从事与施工项目活动有关的人员。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的,应当按追加的投资金额补缴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以上年度税务部门征税核定的生产总产量为依据,按每吨或每立方米0.30元申报缴费。

第九条 非煤矿山、建筑企业以外的其他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企业分类的费率缴纳。缴费标准为:一类企业按0.8%;二类企业按1.0%;三类企业按1.8%。

第十条 建筑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的缴费率实行上下浮动,当年无工伤事故发生的,第二年按实际应缴总额下浮10%缴纳,第二年再无工伤事故发生的,在第二年下浮10%的基础上,第三年再下浮20%缴纳。比例下浮后当年发生工伤事故的,第二年取消下浮比例按应缴总额全额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减去实际完成投资额后,以未完成的投资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前必须缴纳,不得减免。确因工期长、投资大的项目工程,持发改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由用工企业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按完成投资计划分年度测算缴纳。但每年1月20日前必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金额。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当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在一年内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身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有关材料。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在用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按项目施工合同期限确认,从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之日止。因建设项目需要延长工期的,经州、县(市)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由用人单位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保险期限方可顺延。其他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年度计算,当年缴费当年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存入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取证费、工伤预防、宣传等所需业务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瞒报、虚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的情况,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订,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