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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9:16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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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二项中“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三
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者向无
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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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事局 长沙市卫生局 中共长沙市委老干部局


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事局

长沙市卫生局

中共长沙市委老干部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长劳社发〔2003〕159号



各区、县(市)组织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委、财政局、人事局、卫生局、老干部局、市直机关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长沙市委组织部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经济委员会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人事局

长沙市卫生局

中共长沙市委老干部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日



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支付范围及标准的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试行办法》(长办发〔2002〕88号),参照省委组织部、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省直参加医疗保障统筹的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劳社发〔2003〕116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长沙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有关医疗药品费用的支付范围及标准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发生的药品费用,除以下项目和范围外,由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一)单味或复方均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朝鲜红参、冬虫夏草、蛤蚧、狗宝、海龙、海马、红参、猴枣、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鹿茸、马宝、玛瑙、珊瑚、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

  (二)单味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白糖参、玳瑁、蜂蜜、西洋参、西红花、珍珠粉、紫河车、血竭,各种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和胎、鞭、尾、筋。

  (三)西药中血液及成份血、白蛋白、氨基酸非抢救时不予支付。

  (四)所有纯保健品(含“健”字号食品)均不予支付。

  二、离休干部发生的医疗费用,除以下项目和范围外,由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统筹基金按《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湘价服〔2002〕230号)支付:

  (一)属于美容和保健的治疗项目及材料;点名手术、点名麻醉、点名检查、点名护理、家庭医疗保健服务等特需医疗服务;伙食费、陪床及陪护费、交通费、住院病人的生活用品费;理发费、病人衣服费、洗澡费等个人生活料理费、文娱活动费、各种磁疗用品费、义齿及假肢材料费、医疗鉴定及咨询费等均不予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经医生确诊作特殊检查治疗,如CT、动态心电图、ECT(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摄影)、TCD(彩色多普勒)、心导管检查、MRI(核磁共振)、珈玛(r)照像;器官移植、电视腹腔镜手术、震波碎石、射频治疗、激光治疗、珈玛刀治疗等自付10%。

  (三)体内植入的心脏起博器每个最高限额4.5万元;血管支架最多使用三个,第一、二个全额支付,第三个自付30%,三个以上不予支付;其他人工器官及贵重材料,每个(次)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做上述植入手术的其他配套材料及手术、治疗费用由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三、医疗服务设施不予支付部分:厅级(含厅级)以上离休干部每日床位费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一般离休干部每日床位费超过35元以上的部分(抢救及重症监护病床除外)。

  四、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均不予支付。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按本规定办理的有关手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年7月10日来文请示死缓减刑等问题,兹联合批复如下: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报请再缓期一年或减刑的案件,可参照本院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第(三)项,亦由劳动改造机关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并且转请犯人服刑地的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再缓期一年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