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但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上网发行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核准,是指异地债券按第三条规定履行发行审批程序之前,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依照国家计委相关规定,对该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依法作出核准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核准决定”)及相关行政行为。
前款核准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决定异地债券是否可以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
(二)决定异地债券承销人(含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中,可以在江苏境内公开发售该异地债券的承销商名单、相关网点名单及最高承销份额;
(三)要求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人就相关事项作出必要的书面陈述、保证,或者要求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披露。
第五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核准决定。该核准决定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最终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发行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国家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有权直接变更或者书面要求调整省计委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国家计委最终审批决定与省计委核准决定不一的,省计委按国家计委的决定执行,但国家计委未规定的,按省计委核准决定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对省计委核准决定有异议的,经其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国家计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除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规定的发行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规模已经国家计委核定且达到1亿元及以上;
(二)债券信用评级已经完成且达到AA+级及以上;
(三)申请主体、申请程序、申请文件等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应由异地债券发行人、主承销商单独或者联合提出。
提倡异地债券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主送省计委,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辖市计委”)。
前款所列省辖市名单,由申请人视该异地债券公开发行所涉网点的分布自行决定。
第九条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关于异地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主承销商关于承销异地债券的申请报告(需载明已获承销团其他成员同意或授权);
(三)企业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四)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五)担保协议(函)及反担保协议(函)(如有);
(六)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七)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
(九)申请人关于指定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含姓名、职务、联络方式)并承诺遵守江苏省有关异地债券监管规定的函。
依照第七条规定联合申请的,前款所列第(一)、(二)项申请文件可以合并。
第十条 申请文件除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行文规范外,还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已经冠以申请文件主办方的文号;
(二)已经加盖申请各方的公章;
(三)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
(四)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其他审核部门;
(五)单独申请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同意”,或者“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授权”,并且已经指明有关各方的全称;
(六)申请文件中含有复印件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且已经由有关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同时已经列示所有复印件的标题;
(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应为原件。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经有关当事人加盖印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前,应以召集会议、书面通知等方式,征求有关省辖市计委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作出核准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债券投资者和有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监督;
(三)坚持破除地区封锁,开放债券融资市场,维护市场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事项:
(一)省计委对申请文件进行文件收发登记;
(二)省计委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三)申请人根据受理通知书所列要求,与有关省辖市计委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
(四)省辖市计委向省计委反馈核准建议函;
(五)省计委向申请人发送核准决定,并抄报国家计委、省政府,抄送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省辖市计委及其他相关机构。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省计委已召集会议并促成申请人与有关省辖市计委沟通的,前款所列第(三)项程序可以免除。
第十五条 省计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向有关省辖市计委发送征求意见函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会议通知。
初审不合格的,下达暂不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按暂不受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补充,并重新申报或者补报。重新申报或者补报后,经二次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下达日为受理日期,载入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省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但遇有特殊情形时,最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前款核准时限,包括省计委向省辖市计委征询意见以及省辖市计委反馈意见所需时间,但不包括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初审期。
省辖市计委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建议函,最多不超过八个工作日。逾期自动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后,至实际发行首日之前,异地债券发行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影响异地债券发行重大事件的,申请人应在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省计委及时通报。
未通报的,一经发现,省计委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应急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出现当期亏损;
(三)原定担保人已作更换;
(四)出现新的承销人并且拟利用其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发行该异地债券;
(五)发行人已经或者拟在原定发行日之前进行资产重组,且重组的资产总值达到发行人总资产的20%及以上或者重组的净资产值达到发行人净资产的15%及以上;
(六)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涉及诉讼或仲裁;
(三)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受到财税、金融、证券、工商、海关等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被有关主管机关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五)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省计委接到申请人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通报后,视其影响程度,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轻微影响的,维持原核准决定;
(二)部分影响的,在维持或部分维持原核准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补充核准决定;
(三)严重影响的,撤销原核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计委及各省辖市计委对核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发现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情形的,除提请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直接处以警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二)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理通知书、暂不受理通知书、征求意见函、核准建议函、核准决定的一般格式,由省计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加强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宏观规划,规范管理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保证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息化建设项目内容主要指由北京市财政以信息化专项经费资助的,以计算机、通信技术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基础建设项目。即信息网络建设项目、信息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和信息资源开发项目。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分为市级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市级项目主要指根据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发展需要,由市教委统筹实施的项目。一般项目主要指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学校、成人教育学校和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根据本教育单位信息化发展需要而实施的项目。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及北京市财政局组成信息化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为信息化建设项目工作决策机构,统筹规划全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市教委相关业务处室及相关事业单位组成。办公室负责制定教育信息化发展纲要、规划、项目指南,协调、指导、监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实施,并为领导小组的决策服务。办公室挂靠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明确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工作,制定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组织本单位业务部门申报信息化建设项目,代表项目单位监督、管理项目的执行和验收。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按项目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应是信息化建设项目承担单位的在职人员,具体落实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程序是:办公室在每年5月底前下达下一年度《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市级项目申报指南》。每年7月底以前,项目单位申报的市级项目,应根据《北京市市级教育经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市级项目申报指南》提出下一年度的申请,由市教委分管业务处室和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以适当方式组织专家论证,并将论证后的项目考虑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纳入项目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按项目预算程序上报市财政局;项目单位申报的一般项目,应根据《北京市市级教育经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提出下一年度的申请,其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以适当方式组织专家论证,并将论证后的项目考虑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纳入项目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按项目预算程序上报市财政局。待预算批复后,市级项目由市教委分管业务处室、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组织实施;一般项目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对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设备购置费、软件开发购置费、网络工程建设费、数字资源建设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七类:
(一)设备购置费: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购进的设备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
(二)软件开发购置费:是指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数据库软件、中间件等与项目相关的软件开发和购置费用。
(三)网络工程建设费:是指综合布线、机房建设、光纤建设、系统集成等费用。
(四)数字资源建设费:是指数据的加工、采集和购置等费用。
(五)会议费:在信息化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信息化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六)差旅费:在信息化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开展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专家咨询费:在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后以及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将维持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常性开支纳入基本支出预算。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费(包括耗材采购、维修费用、升级和服务费用、互联网接入费用等)、人员劳务费、培训费、管理费等应由学校日常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应按照国家和北京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外包工程使用经费额度符合招标标准的,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工程招标的规定实行工程招标。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单位有义务接受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单位有义务接受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市级项目由市教委分管业务处室、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进行验收。一般项目由项目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应注重对项目的整体建设水平评价。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程序是:在项目执行期限结束时,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项目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对一般项目提供的验收材料进行核准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对市级项目提供的验收材料进行核准,报市教委业务分管处室同意后,由市教委业务分管处室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一般采取会议验收的方式,专家组由5至9人组成,项目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人数不得超过专家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专家组须给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不通过验收”的结论。
第十八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后30天之内,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未能通过验收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在接到通知后半年之内,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项目实施信誉不好的项目负责人,市教委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缴资助经费,并在二至五年内不再接受其项目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项目立项、论证、实施和管理中凡涉及国家科技保密、知识产权和科技档案管理等问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形成的信息化基础设施成果,项目单位应对全单位开放,有条件的项目单位应逐步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项目成果在通过书籍、刊物,网络、影视及其他媒体形式所进行的传播时须注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专项经费资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