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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4:28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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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37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工商联,市各直属单位:为表彰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经营者,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培养、造就一支优秀的企业家队伍,促进企业快速发展和我市经济快速崛起,经研究,现将市经贸委等部门制定的《连云港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连云港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经营者,调动企业经营者搞好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造就企业家队伍,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工交商贸行业中各类所有制企业,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和外方控股企业须经企业董事会同意。第三条 市级优秀企业家每年评选一次。第四条 推荐、申报条件: 1.连续三年以上担任厂长(董事长、总经理)工作经历的企业现职领导人。 2.有强烈的改革和创新意识,大胆推进企业内部改革,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加大企业生产(经营)性投入、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市场开拓,加快企业发展等方面成绩显著。 3.善于经营、勇于开拓。尊重职工民主权利,充分发挥职工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企业无重大质量、设备、安全、交通、环保等事故。 4.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清正廉洁、忘我工作。实现企业职工收入不断提高,生产和生活条件不断改善。积极投身社会公益事业。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章纳税,按时足额交纳社保资金。能依靠党组织和广大职工办好企业、建设“四有”职工队伍,重视企业文化建设,经常性地开展文化活动,活跃和丰富职工的精神生活,企业有较强的凝聚力。 5.企业效益好、成长快。年利润在3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交通、商贸企业为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且近三年平均增幅在20%以上的企业。同时企业生产经营的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人均创利税、全员劳动生产率(交通、商贸企业为人均营业收入)等指标连续3年以上居全市同行业先进水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企业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和后劲。 6.要优先推荐带领企业职工艰苦奋斗、经营有方、扭亏脱困的大中型企业经营者;近年来企业生产(经营)性投入较大、创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和利用外资出口创汇额较大的企业经营者;在“企业创名、技术创新、质量创优、产品创牌”方面有特殊贡献的企业经营者。第五条 成立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经贸委、组织部、宣传部、财政局、劳动局、总工会、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联、企业家协会等有关单位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第六条 申报程序。由市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各县区经贸局(经县区委、县区政府同意)提出优秀企业家的推荐名单(私营企业由市工商联提出),并向市优秀企业家评选办公室报送有关企业经营者的业绩材料。评选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调查、整理、汇总并提出初评意见,报市评选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第七条 评选出来的优秀企业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下文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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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4年6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2004〕第 1 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8项行政审批项目。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取消“远洋渔业企业年度购汇限额核准”

远洋渔业企业购汇按照《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2]29号)执行。

  二、取消“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备案核准”、 “对外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核准”、 “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备案及对外支付核准”

  进口单位办理“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对外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及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9号)等规定执行。

  三、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员管理备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人员进行资格认定或核准,出口单位不需到外汇局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员证。外汇局将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人员的培训,对出口单位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人员仍需核实身份,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四、取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认定”、“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资格核定”

  外汇局不再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认定或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上述从业人员的培训,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和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核定公布该代表作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其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突出,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授予相应称号。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收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所属的收藏、研究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委托人的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其所有权归属国家,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调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资料和实物不得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法和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当地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采取相关措施加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等活动,挖掘、整理、开发、展示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工作;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收购;

(六)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入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

(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的资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提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研究和传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通过“文化遗产日”和传统节日等活动,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收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毁、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被依法认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保护单位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