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7:10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9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进一步推进我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精神,加快我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步伐,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及指导思想
  (一)改革的必要性
  我区地处欧亚大陆腹地,远离海洋,气候干旱,是典型的“荒漠绿洲,灌溉农业”,没有灌溉就没有农业。因此,水利在我区的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区地方系统共建成大中小型水库373座、水闸630座、渠道23万余公里、渠系建筑物46万余座、堤防5000余公里(其中达标堤防1377公里)、机电井3万余眼及排灌站638处,全区地方系统灌溉面积已达5000万亩,形成固定资产超过170亿元。初步形成了包括引、蓄、提、排、供水的工程体系,为我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基础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我区水利工程主要服务对象是农业和农村,加之受资源、地域及环境的影响,决定了我区水利工程具有很强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和不可替代性。另一方面,由于我区水利工程管理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工程产权单一,经营机制僵化,供水价格长期偏低,融资渠道不畅,致使我区水利工程不配套且老化失修严重,效益衰减,工程安全令人担忧;水管单位长期亏损经营,管理设施薄弱,难以为继;队伍不稳,行业贫穷。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水管单位的生存与发展,而且影响了我区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近年来,我区以推行“供水到户”为切入点,积极推进灌区管理体制和水管单位体制的改革,一些地区在改革方面已经有了突破性进展,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全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尚处于起步阶段,一些做法还不规范,有的甚至与水利产业政策相悖。因此,抓住当前有利时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促使水管单位进入良性运行的发展轨道,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宗旨,按照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从我区水管行业实际出发,把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与促进水管行业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理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激活水管单位内部运行机制,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加快以节水为中心的灌区更新改造、续建配套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步伐,为自治区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和目标
  基本原则是: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优化产权结构,积极培育多元化产权格局。
  在改革中处理好水利工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处理好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的问题;处理好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业绩和职工的切身利益挂钩;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和阶段。处理好近期目标与长期发展的关系,在努力实现近期目标的同时,又要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基本目标是: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3—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区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任务
  (一)管理体制改革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逐步确立和明晰水利工程的产权和经营权,明确管理主体,强化工程管理,积极开展水利经营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灌区提倡供水公司或水管单位加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管理形式。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仍由水管单位负责,全面推行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责任,实现政府扶持建设,水管单位自主经营和高效运转;对支渠以下渠系工程,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健全用水户参与管理体系,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自主管理,充分调动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的积极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应逐步改变目前灌区管理与流域管理相脱节的弊端,实现灌区与流域的统一管理。对于国家重点投资建设的各项技术含量高的水利工程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经营机制改革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为指导,推行合同供水,供需双方直接见面,减少中间环节。供水合同由供水单位和购水单位签订,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水管单位的经营机制改革要配合农业产业化发展及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做好供水服务,提高供水回报率。在确保农牧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扩大向城市、工业及生态建设供水,发展多目标的供水市场,提高水的综合利用效益,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水管单位改革的主要内容
  1.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收益情况和自身特点,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
  (1)完全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利用水土资源优势,采取多种方式发展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种植业、养殖业等。
  (2)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
  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收入支出,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利用自身的水土资源、电力资源、人才资源和基础设施可以开展诸如种植、养殖、旅游等与水利工程有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3)完全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管单位定性和分类按照水管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由自治区、地、(州、市)、县(市)编制委员会会同同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国家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简称《标准》)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费用编制规定及定额》(简称《定额》)在没有正式颁布之前,各地可参照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本地有关财政预算编制及财务管理的规定测算。
  3.大力推进水管单位人事、工资、劳动等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精减机构,控制人员编制。水管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制,按照《标准》和《定额》的要求,合理确定工作岗位,要以事定岗,按岗聘人,职工全部实行竞争上岗。职工实行上岗、试岗、待岗“三岗制”管理,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可根据岗位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岗位津贴,合理拉开档次。旨在建立一种干部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津贴能高能低的激励机制。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运作。
  对冗员的分流要立足于内部消化,主要通过大力发展多种经营、鼓励职工自谋职业、符合国家规定的允许提前退休等途径,解决分流人员的去向。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4.水利工程推行管养分离。水管单位在核编定员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管养分离可分三步走:
  第一步,在水管单位内部实行管理和维修养护人员、经费分离,对维修养护实行内部合同管理,维修养护部门实行企业化运作;
  第二步,将维修养护部门转变为企业,与水管单位分离,但仍以承担原单位的养护任务为主;
  第三步,将工程维修养护业务从所属水管单位彻底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养护企业,水管单位逐步实行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5.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内部实行事企分开,公益性部分与经营性部分相对分开,财务相对独立。公益性部分主要承担防洪、排涝等有关公益方面的事务,经营性部分主要从事供水、水力发电及多种经营等。
  6.水价改革
  (1)实行供水到户,加快水价改革。
  实行供水到户可以杜绝农业用水混乱局面,促进节约用水,减轻农民用水不合理负担,促进水价改革,提高水费的计收率。各地在供水到户的基础上,应不失时机的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已经推行供水到户的灌区,要加强末级渠道的管理及末级渠系水价核算,实行用水户最终结算水价制度。供水到户工作应不断完善和改进,提高供水质量,没有推行供水到户的灌区,应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在灌区实行供水到户,为水价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2)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规范水价管理行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水价核算管理,根据成本的变化,做到适时调整。地、州、市水价制定和调整工作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3)加强对水费的计收、使用及管理工作。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水费要按经营性收费进行管理、使用,提高水费使用的透明度,做到专款专用。水管单位计收水费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水费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与税务部门进行协商,出台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及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7.产权制度改革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明晰所有权,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8.投资体制改革
  在水利工程投入上建立并形成以受益方筹措为主,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的多级架构,形成多元化的投融资模式,一是国家、水管单位和受益者共同分担投资;二是试行经营性开发,由投资者从水利工程经营中取得回报。三是对一些小型工程试行拍卖、承包、租赁,吸纳社会资金。
9.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要实现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
  10、加强依法管水的力度,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贯彻自治区实施新水法办法,制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加强对水管体制改革的领导
  (一)组织领导
  水管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且情况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事关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自治区成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水管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财政、编委、计委、民政、税务、体改、劳动、人事及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确保各项措施到位,全力支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改革。各级政府务必切实加强领导,分工负责,依据本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把水管体制改革纳入考核各级干部政绩一项主要指标来抓,层层签订责任状,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行业管理,切实做好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报道水管单位的改革,通过宣传,使人们了解改革的必要性及改革所带来的好处。通过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使我区水管体制的改革健康、有序的进行。
  (二)时间要求
  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组织、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宣传、动员、组建领导机构,开展调研、摸底、测算及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在2004年结束。
第二阶段:主要任务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全面落实实施方案,在2006年完成。
第三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验收,全面总结,在2007年完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和《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为规范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履行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职责。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黄冈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一)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或质押文本;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直接承贷的项目,城投公司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用款主体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向城投公司申领资金,预拨、暂付或报销所需款项,并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15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财政局要建立偿债准备金。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20%,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二)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三)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15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押或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九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区煤炭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因采煤沉陷,需要对房屋、构筑物和附着物及青苗动迁安置补偿的,均适用本办法。在城镇规划区外和属单独选址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煤沉陷区的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采煤沉陷区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应坚持促进煤炭生产发展,公平、公开、公正处理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的经济利益关系,妥善安排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动迁人是指在矿区内从事采煤生产造成地表沉陷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被动迁人是指采煤沉陷区内被动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动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动迁人给予安置补偿,被动迁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动迁人在动迁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实施动迁,可自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动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动迁人需要动迁时,应提前5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动迁安置初步方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迁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审查核准动迁安置初步方案,并组织听证,在确定可行后,报采煤沉陷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动迁,同时按征地动迁安置程序告知被动迁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项目建设用地;

(二)新批宅基地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房屋土地租赁、出让、转让等手续;

(四)换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土地使用证;

(五)核发其他证件。

第九条 动迁告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监督动迁当事人对地上房屋、构筑物、附着物及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现场勘测登记。

生产经营单位要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个人要持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配合登记。经共同确认后,按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动迁安置方案确定动迁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数额并签订协议;

第十条 动迁人在实施动迁前,必须落实动迁安置补偿资金,并将不低于总额50%的动迁补偿安置费用存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专项资金账户,签订使用监管协议,明确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不需异地迁建的,动迁人必须在提供具有地质灾害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方可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动迁人逾期拒绝搬迁的,动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确定补偿数额,被动迁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经协调被动迁人仍拒签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被动迁人不服的,可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仍拒绝拆迁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动迁安置的单位在动迁安置过程中,可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动迁人要建立动迁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被动迁房屋、构筑物需异地迁建的,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选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经济组织,按统一规划协助动迁人及时为异地搬迁的被动迁人提供新址。按镇规划和中心村建设规划要求,动迁人负责新建村屯的道路、用电、用水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需异地征地建设的,应增付新村征地差价款。新材选址按有关规定审批后,被动迁人自行建设房屋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动迁范围内有非农业人口住户动迁的,可由动迁人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宅基地。符合安排新宅基地条件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给新宅基地,也可征得本人同意给予货币补偿;不符合安排宅基地条件的,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内的房屋、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动迁安置补偿对象:.

(一)房屋的主体结构一般性损坏,但根据地质技术测定地面将继续塌陷,致使房屋有倒塌危险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发生轻微损坏或变形的;

(三)虽不具备动迁条件,但影响矿区采煤沉陷区规划和动迁安置规划实施的。

第十八条 自动迁安置告知书发布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经批准新建房屋和构筑物,或超过规定标准修建农业看护房等建筑物;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

(四)抢栽、抢种的树木和青苗;

(五)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

(六)分列新户名的;

(七)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区范围内房屋动迁涉及的闭路电视线路、通讯线路、煤气管线、水表、电表等设施迁装费,由动迁人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动迁人。

第二十条 对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的个体业户,补助停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基本工资,其标准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各种类人员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补偿时限为动迁安置协议确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动迁安置造成停业,按在册计发人员工资表人数,每人每月补偿基本工资,在册职工人数以劳动保障部门登记数为准,补偿时限从动迁之日起至按协议商定的建设恢复生产之日止。

第四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构筑物按市场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其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建筑成本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温室大棚按棚内种植作物实际生产状况补偿青苗费,青苗期宅基地的青苗按一般菜田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多年生经济作物按年产值补偿,补偿期限和林、果、苗木砍伐、移植费按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水、电、路按水利、电力。交通规定工程造价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补偿事项,按市场价格补偿,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迁人因动迁不及时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发生危险,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迁。因擅自动迁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动迁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无故拖延、拒不搬迁、索要额外补偿者,按下列条款处理:

(一)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相关费用从被动迁人拆迁补偿费中扣除;

(二)带头煽动闹事,围攻、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动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经发现要如数追缴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执行上级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