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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7:15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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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4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综合管理全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外贸货运协调的职能,交给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将管理外国政府贷款的职能,交给自治区财政厅承担。
 3.将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职能,交给乌鲁木齐海关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自治区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及其进出口招标管理工作。
2.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放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年度审核职能工作。
(三)转变的职能
1.弱化对直属企业的管理职能,要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政企分开,逐步脱钩,对企业的管理实行派出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监督。
2.取消编制下达一般性商品进出口计划,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年度计划,外贸货物运输的年度、月度计划和车皮计划,直属企业进出口财务计划,直属单位基建物资计划等职能。
  3.弱化对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管理,逐步实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
  4.取消管理全区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稽核的职能。
  5.将组织大型招商会、洽谈会的职能,逐步交给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6.将厅机关和在乌鲁木齐直属单位、驻外机构的行政后勤、基建等事务,交给机关服务中心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拟定我区外经贸和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和执行有关实施细则、管理规章;归口管理我区外经贸法规、规章之间及其与国际条约、协定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工作;指导我区国有外经贸企业的改革。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和实施我区外贸进出口中长期规划和发展战略;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区进出口状况,研究提出我区进出口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意见;研究和推广各种新的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依法负责我区对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中的有关事务,指导、协调外国对我区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应诉;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和促进我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工作;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制定和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负责配额、许可证的确定和发放。
 (三)指导、协调我区的外经贸工作,管理我区进出口商品工作;办理我区企业的对外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的审核申报或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审核申报工作及登记备案工作。申报、审批我区在海外投资开办的各类外经贸企业;负责外商、港澳台商常驻我区代表机构审批的归口管理;负责制定我区外经贸涉外事务的规定,按照授权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出国经贸团和外商来华商务邀请事宜;宏观指导和归口管理我区在境内外举办的对外经贸交易会、洽谈会、博览会;参与管理我区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商标和广告工作。
 (四)分析、研究我区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自治区政府报送有关动态;协助有关部门宏观指导全区外商投资和吸引外资工作;拟定和执行外商投资的管理规章,参与制定利用外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涉外法律、法规、合同的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归口管理我区执行国家对外援助项目;负责管理和协调接受国际经济技术援助增款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我区对外经贸科技合作项目;按程序规定办理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项目申报工作;管理全区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定和执行管理办法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业务的管理;组织我区同联合国系统和有关国际组织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贯彻实施国家对港澳台地区经济贸易与劳务合作的政策、法规,并归口管理我区此项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技兴贸战略及配套政策,制定我区高技术产品出口和对外技术贸易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提出我区技术、成套设备进出口和国际招标信贷政策、优惠政策及其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归口管理技术出口项目及对外技术贸易合同;负责管理我区属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出口与再出口。
 (七)协调有关部门运用法律、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改善外经贸环境,规范外经贸活动,健全外经贸促进、发展体系,增强外经贸整体实力和国际市场竞争能力;负责全区外经贸业务的统计工作并提供有关信息咨询服务。
 (八)贯彻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和实施边境贸易管理的细则和措施,并指导组织实施;在国家与区政府授权下,参与有关周边国家的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的会议和活动;负责与我国驻周边国家大使馆经商处有关业务联系工作。
 (九)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厅领导了解和掌握全面情况;处理厅机关日常政务;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督办;负责公文管理、办公自动化、重要文件的起草和核稿、新闻发布和宣传、政务信息、机要、保密、提案、档案、通信、文印、信访等事务;负责协调本厅的对口扶贫工作;对机关固定资产委托、监督机关服务中心全权负责具体管理。负责机关行政经费、医疗费的审核。
 (二)人事处
 负责厅属单位的领导班子和组织建设工作,负责厅机关国家公务员及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队伍建设、专业技术职务、劳动工资的管理,指导外经贸行业的劳动工资工作;负责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工作;指导全区外经贸行业职工培训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推荐驻外机构的人选;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人员出国政审工作;宏观指导厅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三)政策法规信息处
 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规划和战略以及外经贸体制改革方案;组织或参与拟定全区外经贸法规性文件和规章并负责实施;负责全区外经贸法律、法规之间及其与国家外经贸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协定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配合有关部门参与重大经贸协议、合同章程和重大争议案的研究与协调;负责外经贸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务;研究提出我区对外贸易体制改革和指导我区外经贸企业的改革;对影响我区外经贸发展的重点、热点问题及时进行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和建议;负责厅依法行政和政策法规及涉外法律的培训工作;负责国际国内经济信息调研和情报交流。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定全区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市场多元化的规划和阶段性重点市场开拓的计划,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依照法律法规核报和核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负责外国企业驻疆机构审批和我区派驻海外办事处及贸易公司的审批和管理;审办和组织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监督区内各类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指导出口广告宣传。按照外交部授权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出国经贸团组和外商来华邀请函工作。归口负责全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有关资格的审核,指导外贸仓储行业管理。
 (五)计划财务处
 编报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区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项宏观调控建议;参与拟定我区有关价格、外汇、税收、信贷、保险等政策的实施办法;负责财务会计、资金与贷款、外事经费、基建投资、清产核资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自治区对外经贸骨干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负责全区外经贸宏观运行状况的监测、分析;负责外经贸统计工作及其信息发布工作。对机关行政经费、医疗费用实施管理;负责外经贸厅内部审计工作。
 (六)对外贸易管理处
 编报全区进出口商品配额(包括各种贸易方式)年度计划并下达组织实施;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管理和发放进出口许可证;联系进出口商会;拟定和实施进出口配额招标工作、加工贸易工作;负责审核申报国家环保及行业主管部门限制的相关进出口商品的管理,对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实施进行监督,配合商检等有关部门管理出口商品质量,协调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对外贸易纠纷。
 (七)外国投资管理处
 分析、研究全区外商投资的情况,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动态;拟定和执行外商投资的政策、管理规章,参与制定我区外商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外商驻疆企业和代表机构的审核、报批工作;实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报下达和组织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配额年度计划,宏观指导和管理全区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的核准工作;审核上报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核上报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核准合同、章程的变更;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情况并协调解决,负责外资统计工作。
 (八)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处
 拟定和执行对外工程承包及劳务合作的政策规章,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处理有关重大事件,协调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联系中国对外工程承包商会和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协会;申请和管理多边和双边对新疆无偿援助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执行方案,监督检查受援项目的执行情况,联系国际组织及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审核上报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烟草企业除外)并和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共同实施监督管理,申报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申报我区企业承担国家对外援助项目,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项目的实施情况,监督对外援助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推进援外方式改革;拟定和执行对外技术贸易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政策,执行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和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目录,管理技术和大型、成套设备及高技术产品的出口,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负责科技兴贸工作。
 (九)机电产品进出口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电产品进出口的政策、规章,拟定和执行全区机电产品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编发有关资料;组织申报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项目,研究并采取措施促进我区机电产品出口体系编报和执行我区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定我区进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4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党的建设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厅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为54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7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机电产品进出口处另核定2名单列行政编制。
五、事业单位和人员编制
(一)修志人员编制3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厅办公室管理。
(二)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领导职数3名,事业编制110名。其中:15名全额预算管理,95名自收自支。
(三)乌洽会办公室,相当县级,领导职数2名,事业编制5名,全额预算管理。
(四)边境贸易管理局,副厅级,领导职数3名,事业编制32名。其中:20名全额预算管理,12名自收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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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甲某于2011年4月11日通过案外人携程旅行网向A公司购买了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旅客姓名分别为甲某及案外人乙某等三人,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含甲某的机票票款4950元)。后甲某因故不能出行,于2011年7月10日通过携程旅行网办理了涉案4张机票的退票手续,A公司为此收取退票费共计8000元(含甲某的机票退票费2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携程旅行网订票界面显示,A公司所售上海至罗马某航班的未使用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返还退票款8000元。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对退票费如何定性;二是退票费约定是否有效;三是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遵循何种规则。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归还甲某退票费1010元,并驳回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退票费金额的确定应考虑承运人与旅客享有平等民事权利,主要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A公司利用其缔约优势,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行规定向旅客收取高达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损害了甲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甲某退票所可能产生的相应后果,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A公司称“甲某的退票行为已造成其较大的损失,其收取2000元退票费,应属合理”,无充分证据为证不能采信,故二审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本案中,甲某向A公司购买的上海往返欧洲的机票4张,甲某为此支付4张机票票款共计18570元,故涉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虽然涉案4张机票的票款均由甲某一人支付,但甲某只能就其本人的机票向承运人行使旅客权利,故法院采纳了A公司关于甲某不能代表其他旅客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

  一、关于退票费的法律性质。甲某通过携程旅行网订票时,网站明确告知了系争机票未使用的退票条件为每张机票收取退票费1000元。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达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后,负有向航空公司支付票款的合同义务。现甲某因自身原因无法使用所购机票,并要求航空公司退款,违反了自身所负的付款义务。甲某要求返还已付票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航空公司要求甲某支付的退票费,实质是收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二、退票费约定的效力。实践中,航空公司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退票费的做法比较普遍。我们认为,退票费的约定本身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合法有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机票(电子机票)时成立。在订票时,航空公司在其或其代理商的网站上都明示不得签转、不得变更、不得退票或者在退票时收取一定金额退票费的内容。因此,航空公司已经向旅客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在签订合同前,旅客虽然不能就机票退改签的问题与航空公司协商,但旅客有权选择航空公司及航班、舱位。如果随意允许旅客因自身原因随时提出退票并给予全额退款,将给航空公司机票的正常销售和运营带来不利影响,由此产生的“空位”也是一种资源浪费,故提出解除合同的旅客,在没有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航空公司退还全额机票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退票费金额过高的调整规则。由于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原则上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于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

  第一,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对此,应根据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衡量,如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相比,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即可以认定违约金过高。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都做了相关规定。

  第二,对于过高的违约金调整的幅度把握。对此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裁量。违约金的调整,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以违约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一般情况下违约金减少到实际损失的100%至130%之间比较适宜。

  我们认为,退票费金额的调整,应考虑承运人因旅客退票所产生的违约损失。本案中,甲某所购机票的行程是2011年8月2日至17日,甲某办理退票手续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因退票导致A公司的经济损失主要体现在弥补退票环节成本,并适当兼顾提高运输组织效率等因素。鉴于A公司尚有二十几天时间再售系争机票,可以积极弥补因甲某退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A公司对退票收取票价百分之四十的退票费,在本案中就明显过高于A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退票费调整至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市人发〔2002〕11号
2002年7月3日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5月21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已作相应修正。市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7月3日重新公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携带户口本和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四)居住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旅客登记;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证件齐全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受理当日核发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西安市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人员,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销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转让暂住证。


暂住证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的,可以凭《西安市暂住证》,依法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务工证,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

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六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五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