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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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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命令公布施行。据此,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
(一)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
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
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
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
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
(三)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3.船舶排放有害物质和海上作业措施不当,造成水域污染的损害赔偿案件;
4.海上作业设施影响船舶航行造成经济损失的索赔案件;
5.海上运输和海上、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6.海运和海上作业中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转公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8.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9.船舶租赁、代理、修理合同纠纷案件;
10.海上保险业务纠纷案件;
11.海上救助、打捞、拖航纠纷案件;
12.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13.港口装卸作业和理货纠纷案件;
14.海洋开发和海洋利用纠纷案件;
15.因海事、海商等纠纷,起诉前一方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案件;
16.因违反有关海事的法律、条例受主管行政机关处罚,当事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案件;或者在期限内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主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17.海事仲裁机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对海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18.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和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四)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分别为:
1.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西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北仑河口(东兴)、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海、海南岛、南澳岛、南海诸岛(东沙、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防城、北海、海口、三亚、八所、湛江、黄埔、广州、蛇口、汕头等主要港口。
2.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
3.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等主要港口。
4.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秦皇岛等主要港口。
5.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大连、营口等主要港口。
(五)本决定自即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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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中国气象局、国家土地局:
为了规范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我部制定了《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随文颁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农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类各级国有农业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气象、土地管理等事业单位,简称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发展农业方针政策以及农业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农业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根据农业事业特点、农业事业发展计划、农业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分别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原则上一年一定。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收支预算要按照“稳妥可靠、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农业事业单位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底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可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农业的方针政策、农业事业发展计划以及财力可能下达预算控制数。主管部门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将预算控制数下达给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数编制预算再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以及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二条 收入是指农业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包括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开展农业事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要单列反映,并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在农业事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农业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支出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事业支出,即农业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经营支出,即农业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经营支出的具体科目,比照事业支出的相应科目执行。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农业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即附属于上级单位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财政核定的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农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支出类别划分支出。有预算外资金的事业单位,其预算外资金支出要在事业支出中单列反映。
第十七条 中央在地方的农业事业单位工资、补助工资标准原则上执行中央有关规定,情况特殊的单位如执行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其经费自筹解决。农业事业单位参加当地政府部门举办的养老、医疗等保险发生的支出在有关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全部支出,都应纳入经营支出核算反映。对于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要正确归集,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要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农业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和财务规定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开展的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应分别进行内部成本核算。农业事业单位进行内部成本核算采用完全成本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必须加强管理,健全原始记录,严格按照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核算,努力降低成本。
第二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计算期。
第二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在开展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人员经费、直接材料费、直接业务费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计入成本;发生的间接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分配计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直接人员经费包括农业事业单位直接从事事业活动及经营活动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直接材料费指单位在进行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和动力等。直接业务费是单位为开展事业和经营活动直接消耗的业务经费。其他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管理费用指农业事业单位为管理和组织事业活动和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财务费用指单位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
第二十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下列支出不得列入成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各种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结余是指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农业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在指定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应转入单位事业基金。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农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修购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三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先提后用、专设帐户、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是单位从结余中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的,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方面支出的资金。
农业事业单位从结余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比例的确定,既要保障职工的正当福利权益,又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一般不超过结余的50%。单位结余较多的,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应低于此比例。
第三十四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修购基金是指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支50%)的以及按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农业事业单位修购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原则上要保证单位固定资产更新和维护的需要。具体比例由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医疗基金是指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根据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中列支后转入,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医疗费用开支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其他基金是指单位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八章 资 产 管 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暂付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应收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应该收取而尚未收到的各种款项。
暂付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暂时垫付给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各种款项。
预付款项是指因农业事业单位因购买材料、物资或者接受劳务供应时而预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
存货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为耗用而储备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农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五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和陈列品;其他固定资产。农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农业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备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力。
农业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农业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农口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农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农业事业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章 负 债 管 理
第四十五条 负责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六条 农业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向其他单位借入的各种款项,包括借入的周转金,银行贷款等。
应付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暂存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已经收到但尚未结算的款项。
应缴款项包括农业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农业事业单位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四十七条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十章 农业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农业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农业事业单位清算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条 划转撤并的农业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一条 农业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农业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农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农业事业单位于年度终了后,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表式和编报要求等编报年度财务报告。
农业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总表、预算外资金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三条 财政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农业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公用支出与业务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农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 务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农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及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同时接受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农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财政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农业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农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非国有农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国有林场和苗圃、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执行《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财务会计制度(暂行)》、《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会计制度(暂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不执行本制度。
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经费自给率 衡量农业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事业 经营 附属单位 其它
+ + +
收入 收入 上缴收入 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支出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负债率 衡量农业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业务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农业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业务支出
业务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上述公式中人员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个人出资“挂靠”集体的企业,究竟姓“公”姓私?
————从“橘红大王”两审败诉说起

厦门大学法律系99级邱媛


2002年3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化州市中药厂产权归属纠纷”一案举行了再审听证。申诉人是广东省著名的“橘红大王”陈大明。
1980年,刚刚从部队复员的陈大明在家乡自筹资开办了“化州县橘红制品厂”,由于当时国家有政策不允许私人办厂,陈大明便将工厂“挂靠”在化州县三街居委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中,企业的性质注册为“集体”。虽说企业名义上是集体的,可是陈大明始终将其视为自己的财产。从企业设立的第一天起,陈大明便投入了全部心血,在他的苦心经营下,工厂逐渐发展壮大。期间,陈大明未得到政府的任何资金支持,还向河西区缴纳了200余万元的挂靠管理费。
然而1998年5月31日至1999年1月18日间,陈大明化州市中药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却被化州市河西区常委以中共化州市河西区委员会文件罢免,陈大明被迫退休,厂长则由区委副书记代理。
自己一手创办的企业一夜之间便与自己毫无瓜葛,陈大明怎么也想不通,难道“挂靠”的企业是集体的吗?陈大明坚信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2000年2月5日,他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经过一审、二审,陈大明均失望而归。2001年11月,陈大明向广东省高院提起申诉。
“挂靠”是80年代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在1998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中提到“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群体中,一些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的生产和经营资格,或为保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誉,或为便于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或因原主管部门及单位取消、变更等原因。在各地区、各部门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集体企业。“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但不少企业仅与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划转或互相协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纳入正常的集体经济管理范围”,该文将“挂靠”集体企业界定为“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
“挂靠”集体企业在工商注册管理中为集体所有制,而其实际的资金来源、管理模式、赢余分配、风险承担等通常与挂靠、被挂靠部门、企业(单位)、团体无关。在企业设立之初,设立者因“挂靠”而获得了原本无法取得的利益,另一方面,被挂靠方可以取得一定“挂靠费”,这一变通作法看似“双赢”,实则隐含了极大的危险,为日后企业产权纠纷埋下了隐患。本案就是一例。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确认企业的性质呢?在我国,无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其设立都需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执照中的一栏记载了经营实体的性质。通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是判断经营实体性质的最直接依据,但它并非最终证据。当执照记载不能真实反映企业所有制性质或对企业所有制性质产生争议时,就不可以单纯看执照记载了。
认定企业的性质,最关键的是注册资金(本)的来源和投资方式,其次是利润分配形式、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和劳动用工制度、税收政策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中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要依法核实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的企业在注册资金(本)来源和投资方式、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和劳动用工制度、税收政策等方面的不同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中有“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应重新审查企业开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材料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64号)中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特别是成立较早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历史的、政策方面等的原因,其产权关系不明确。。。。。。作为企业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的申请,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应当尊重历史,以事实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所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319号)中,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判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
由此可见,我国对企业所有制性质的判定是重实质内容的。陈大明个人出资办企业,自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而河西区未投入资金,未参加经营,也未收取过企业利润,自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而河西区未投入资金,未参加经营,也未收取过企业利润,该企业所有制性质应为私营企业。河西区党委擅自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犯了陈大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4月28日印发的《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产进行‘赎买’、‘平调’等随意改变产权关系的错误做法。”
可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个私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已有较深的认识,并开始注意对个私经济的保护。个私经济如过街老鼠般人人喊打的年代早已一去不复返了。个私业主在私人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应该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现存的“挂靠”集体企业,建议经营者尽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变更企业性质,以防止产权纠纷带来的讼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