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8:59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3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粮食流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及山西省粮食局等六部门印发的《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级政府应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市政府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县(区)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市、县区储备粮的管理。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区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其中粮

食最低仓容量应达到150吨以上,而且仓容标准应达到质量完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二)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最低经营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应达到30%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质检保管人员,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四)承诺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及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最高、最低库存量规定和粮食收购政策。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赢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八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拥有经营粮食的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必要专用设备。

第九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登记备案,并提供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

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五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粮食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措施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执行粮食最高和最低库存量的规定。

(一)最低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大于求的情况时,受

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库存量规定,最低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80%确定。

(二)最高库存量:当粮食市场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时,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最高库存量规定,最高库存量按申报仓容量的30%确定。

第十九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各级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我市实行市和县区两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与粮食主产区建立多种形式稳定的产销关系。

第二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四章 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等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市、县区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储备粮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承但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执行了国家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许可及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感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垄断或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规章及政策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

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为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为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依照《阳泉市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的思考

齐 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导 言
商事活动自有商品经济以来就恒存于人类社会的各各历史时期。在其发展过程之中,商法经历了由商事习惯法到商事成文法;由商人阶层内部的行为规范,到社会整体商事活动规范,再到具有世界性规范的发展历程。直至今日, “商”已经成为一个倍受欢迎的字眼。经过我国古代长期的重农抑商的文化压抑,经历建国初期“割资本主义尾巴”式的遏制商业时期以及长期计划经济时代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包括商业在内的第三产业,民众对“商”的期望甚高。然而“商”在我国现实中,实在是承受着太多的神话,仿佛任何事物和“商”沾上就有了灵性。在法学的研究中,商法也同样成为一个很热门的探讨话题。而商法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之所以能适应各种不同的社会体制以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其内在的核心动力者,可谓之商法的基本价值也。目前,学者们似乎对商法的具体制度的研究注入了较大的精力,而相反对于商法的价值的理论探究却不够关心。因此,本文以商法的价值为探讨对象,在法理学和部门法学的双轨之承载下,试对商法的价值从理念和制度两个侧面加以粗浅的分析,实为一种尝试。

法的价值释义
既然我们要探讨商法的价值问题,则首先应该对何谓法的价值下一个定义。从哲学意义上讲,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和意义的范畴。首先,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物质,即自然、社会之间的某种应然与实然的联系,揭示了人们实践活动的目的与动机。其次,价值也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1
价值(value)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追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主观的概念,他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2 而作为法的价值与哲学上、经济学上、一般生活上的价值又有不同的含义与理解,具有其矛盾的特殊性。
法的价值应有三层含义:第一,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机制,它将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法对其本身的存在与发展具有哪些价值因素;第三,在不同类的价值之间产生冲突与矛盾时,法以何种价值取向与具体的评判标准来对其进行调节。学者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主体的人的意义,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诚然,作为商法的价值,无疑在其发展与成熟的过程中,也具备的以上三个不同层次的含义。申言之,自由、平等、正义、安全、秩序、效率、社会福利、善德、共同幸福在商法的精神与价值中,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可是其内部价值的效力问题,却一直以来在学界存在着争论。笔者认为,交易主体的多元性导致市场交易的多元性,由此商法这种调节主体与行为关系的制度的价值取向也应当具有其多元性的特征。盖言之,作为一种法律,商法理所应当具有公平与正义的最基本的价值;作为私法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必定受到意思自治这一私法核心原则的影响,体现出自由之价值;商法之发展进程中,经历了由商人法到商行为法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商法不仅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而且规范了商业活动中的交易秩序。可是在这一切价值中,笔者认为最能体现商法价值特点的还应是商法的效益价值。商法只有适应了以上的各种价值,并在具体的商事活动中将这些价值予以体现,才真正符合了商法价值论在哲学意义上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对立统一。以公平正义为其普遍价值,以自由安全秩序作为其基础价值,以效益作为目标价值,从而构建商法价值体系的和谐与均衡。

商法之“自由科学”价值
古罗马的西赛罗有一句明言:“法律是自由的科学(the science of liberty),为了保障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商法基于相信商事主体可以设想为理性人、经济人,其个人理性、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能够合成集体理性、社会利益的最大化。3 美国法学家庞德存说:“法律在本质上不是力量,而是对力量的限制。”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也称:“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自由,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哲学上对于自由的理解认为,自由并不是任性,而应当有所限制。自然法学派认为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法律对于理性人的自由是予以保障的。对于某些非理性(或不具有完全理性)的人,法律将限制或不认同其所具有的行为能力。换言之,法律通过其内部的价值,对于具有何种身份、年龄、知识状态和事实状态下的自然人、法人的自由做了规定与限制。诚然,商法对于其特定的商事主体的自由加以了确认和保障。
在商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自由”作为商法从习惯法走向成文法的历史过程的价值,充分体现了商人追求独立地位的心声和渴望,并展开了长期的斗争。在中世纪以前,地中海沿岸的一些欧洲国家就已经具备了商事活动的一些习惯;在罗马帝国时代,罗马法的司法领域产生了一些在性质上属于商事法的规范。但是,此时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商人阶层,商事活动与普通民事活动还没有区分,因此这一时期的商事活动受到奴隶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影响,商法的自由价值还未曾得到体现。中世纪,随着商品市场的逐渐成熟,农村经济和城市经济,特别是海外贸易不断发展。4 商人逐渐成为了一个新的社会阶层。“由于商人以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以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自由”。5 由于商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间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断权,有条件运用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自治规约,并实施于本商会内。6 于是商事习惯法便由此诞生了。私法原则意思自治在商人习惯法时代的到了充分体现,彻底的自治性是其运行机制的主要特征。与此可见,维护商事自由是商法与生俱来的本性与价值追求。商法所维护的商事自由包括财产自由、缔约自由、经营自由和联合自由。但是,这些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而将受到一些限制。在当代社会,商法甚至包括民法在内的私法,常常受到经济法,劳动法和行政法的种种制约,但是,商法的自由价值作为私法领域的核心价值其地位是不可动摇的,自由价值一方面从法律中获得生命,另一方面,又给法律以生命。

商法之平等正义与秩序价值
1)商法之平等价值
人生来是平等的,私权也是无比神圣的。在现代社会中,权利具有这样一种特制,它为每一个人提供同样的选择空间,在这样的空间中,每个人可以自主的选择做或不做,选择这样做还是那样做,但不得侵犯别人同样的选择空间;同时每个理性的人都必须为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此乃在自由价值下的平等观念。商法同样也具有此种外部表征。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交易的活动中,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任何一方不能基于自己在资金、技术、人力、社会关系上的优势地位强制或胁迫另一方为其不愿为的行为。例如实行商事交易自愿原则,不准强买强卖;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实行禁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制度等。
2)商法之正义价值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在中文里,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古埃及象形文字中的正义为一根鸵鸟毛,因为鸵鸟的毛几乎一般长。7 正义是什么,也许一百个人会有一百中甚至更多种不同的答案。也许正义是一种合理的程序,也许正义是一种平均的分配;也许正义是一种“在远古社会,当交易是必须的时候,当利益冲突的两方势均力敌的时候,人们凭经验得知与其相互夺杀,屠杀,流血,不如相互妥协对各自更有利的时候”8,相互间的约定;正义可能是法治抑或合法性的标榜。张明揩老师曾经告诉我们:“你们可以不知道什么是正义,但你们不可以不知道正义是什么”。作为商法,规范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合法经营,不滥用权利,就是商事正义的应有之意。和谐、值得信赖的商事交易行为关系的稳定存在,依靠的就是商法的正义价值。
3)商法之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在人类前进的过程中,由于时代和阶级背景的差别,不同身份的人对于秩序的定义有所不同。在奴隶和封建社会,人们大多都认为等级结构的社会形态是一种秩序。西方中世纪最权威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将法分为四个等级,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其认为封建等级制度是不可侵犯的秩序;在中国,“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儒家“礼治”思想成为正统思想,“亲亲尊尊”、“礼有等差”的社会观念以深入人心。其后,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法国人最先举起了“自由、博爱、平等”的大旗,使得秩序这一名词有了新一轮的定义。卢梭认为,理想的社会秩序应以社会契约形式来建立。随着垄断出现,“社会本位”的秩序观登上历史舞台,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就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9
依经济学原理,商品交易的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商事交易需要秩序,就要把这种不确定性降到最低。而解决这种不确定性的方法就是在于合理的遇见和有效地规避这种风险的存在。商事交易中秩序的本质是:商法为商事主体的商事交易活动提供合理的信息来源,尽量避免交易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从而减少交易成本,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为加强商事交易的主体地位,商法确定了企业维持制度:1)确定员工的地位。如公司法中关于经理的聘任,经理的职权,董事会、经理、股东的关系等等;2)确定资本的集中。资本是企业存续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在公司法中,专就股东的出资缴纳、验资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做了规定,在合伙企业法中,对于合伙人共同出资也作了类似规定,以保障资本的相对集中。3)企业风险回避和风险分散规则。如严格商事主体设立条件,加重商事主体设立这的责任;规定商事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避免商事主体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消灭其主体资格,确保主体的稳定性,减少交易风险;限定解散的原因,避免防止交易主体随意解散;设置公司重整制度;设立股份公司即保险制度。
为了确认交易行为的安全与秩序,商法确定的以下原则:
1) 干预主义原则。即国家运用其公权力,对于商事交易中的行为和关系进行强制性的干预,以保障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同时也是商法社会化,商法公法化的具体体现。此原则表现于具体制度上包括:对商事主体(商人)资格的登记认定10,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垄断等强制性规范;对于法人章程,保险和票据合同记载内容的格式化强制规定;对企业法人设立,成立条件的严格审核;对于商事违法行为用民事、刑事、行政手段加以处理;对于企业破产清算的规定,及对破产资格条件的审查和限制。
2) 公示主义。即商事主体对于自身的行为或交易相对方所为之法律行为,将会或有可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以维护交易安全。此原则表现在具体的行为制度上: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都必须进行登记,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商业活动的管理控制,另一方面也方便了交易相对方对于商事主体的信息查询,以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风险;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的登记公示制度,能在社会上产生公信力,使公众快速准确的了解各种商业动态与商业信息,以减少商场的不确定性,引导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商业行为。
3) 外观主义原则。即一旦商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变更了自身的某种法律关系并进行了公示,则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商事事实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商事事实的存在并从事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商事事实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大陆法学者称之为外观法理,英美法学者称之为禁反言(estoppel by representation)。该原则主要表现为:商法中对登记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董事制度的否认;票据行为之无因性。此原则保护的法益实为商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利益。没有了信赖,就没有了和谐稳定的市场环境,导致资金流转停滞,商业资金萎缩。因此建立良好的商业秩序,需要公信原则。
4) 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即商事主体较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将承担更多的义务和更严格之责任。主要表现在设置无过失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上。无过失责任于具体的制度上表现为公司法中,公司成立后,若发现某股东出资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在该股东不能补充其差额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无论有无过失都负连带补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或被保人基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无限连带责任表现为合伙企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投资人对于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的发起人在法人设立阶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此企业执行人员于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安全与效益:商法之核心价值
汉语中的“效率”,相当于英语中的对应词“efficiency”或“efficient” 。在我们的生活中,常言之“经济效益”,“办事效益”,“生产效益”,“学习效率” 等。所有这些词无外乎体现了一种经济学上的观念:以较小的成本生产出等量的产品,抑或以相同的成本获得较多的产品。伦理学家们常常将效率视为功利,而经济学家们却说此乃“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而在法律的视野中,效率被解释为通过对某些行为的规制,限制一些自由,从而扩大更大的自由,使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流转快速化,以实现最大价值的目标追求。当然,效率固然重要,但法律之价值同时也在于维持一种安全的态势。正如台湾学者张国键称:“商事交易,固贵敏捷,尤须注意安全,如果只图敏捷,而不求安全,则今日所为之交易,明日即可能发生问题,甚至于遭受意外之损害”。11商法对维护交易安全之各种形式已在上段论述中以干预主义原则、公示主义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加以阐明,故在此不作具体阐述。
作为商法核心价值,笔者认为其自身的存在与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商法价值之二元性与自然性特征。所谓二元性,即效率与安全之矛盾性。商法作为一个营利性,技术性,操作性较强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价值体现为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效率。但是,自古以来,法学者们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实质公平与程序公平谁更优先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这是因为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的产生出各种不安全的因素,因为效率与公平往往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12 没有效率的安全使无价值的,没有安全的效率也将时刻使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所谓自然性,是指商法即以对商人或商行为的规范的角色,自诞生以来,其安全与效率价值就一直蕴藏于商法价值之中,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易言之,安全与效率价值是商法的灵魂,是其存在之基石,是推动其发展的内在原动力。可以说安全与效率对商法来说完全是一种纯自然价值的体现。没有安全与效率,就没有商法。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具体制度看,安全与效率的矛盾冲突是十分突出的,大体上表现为过分注重安全价值的保障,而对效率价值重视不足,这也使我国商事法律不成熟的一种表现。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对于自治、风险、自由的认识是不充分的,相反统一、大和、团体、托付等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国家是人民的保姆,政府是人民的公仆。因此,人们往往都习惯于被国家公权统治,依附于国家的管理,而国家也将百姓生产、交易之琐事囊于自身保护范围之中。此种民族之性格并非中国一国存在,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东南亚众国,日本等在内的东亚国家和地区,都普遍存在着这一现象。国家积极介入私法领域的商事活动,为交易人担当风险回避责任,保障其财产安全固然重要,但与此同时,商事主体交易自由,商事交易的敏捷高效就必将受到限制。仅以我国企业法人设立的最低资本注册金制度,就可见一斑。当新技术还未转化为资本的时候,最低资本注册金制度往往限制了新技术的快速传播,进而转化为资本的效率与可能性。在已成立的企业法人中,固定资产和法人设立最低资本保证金制度,往往限制了法人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减缓了民事商事活动流转过程。依照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立法原则的内容,从事商事活动的交易风险自负,对于交易相对方的商业信息应自行查找,政府应尽量减少对司法领域交易活动的干预。
但是进一步思考,东方十界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社会结构、人伦传统和逻辑结构,而现代商法又起源于欧洲,并在西方社会的逻辑体系中成长壮大。如今我们站在东方黄色文明的土地上,将蓝色文明的制度原则毫无保留地抑或完全不考虑法律资源本土化地移植过来是否妥当,还值得商榷。
基于我们现阶段还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历史发展时期,宏观经济市场与微观经济市场发育尚未成熟,商事交易的不确定性风险因素还有很多,商事主体自身内部体系还有待健全,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商事法律中适当的偏重于对商事交易安全之保护还是有其现实的意义与价值的。但是,随着商业市场的逐步健全,商法价值的总趋向,还是应逐渐向效率价值方向倾斜。因此,在一个较完整的法制体系中,安全价值并非商法所特有,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也要极力的保护法益的安全。商法中的安全价值往往通过宪法、民法等基本法已经加以了较宽泛地保护,而唯有交易之效率价值,才是真正体现商法根本特性的价值,因而也就成为商法中最优位的价值。13
笔者认为,中国未来商法价值的发展应该以保障效率价值优先于保障安全价值。这并不是一种刻意地追求,更非“××政策”和“××口号”所能动摇。这种发展是“自然选择”的结果。一种制度要存在并根植于社会,就必须顺应社会对这项制度所提出的特殊要求。安全固然重要,可这仅是自然理性对法律普遍性的呼唤,而商法之矛盾特殊性却更多的体现于商事法规对交易效率的促进之中。简化交易程式,便捷交易活动是现代商行为法的最主要功能,而效率价值才是商行为法的根本价值。14
当然,笔者也并非在此鼓吹“效率绝对化主义”、“效率法西斯主义”,而只是尝试性地探讨商法在稳定中渐变的发展趋势。由其对于当今中国,改革的步伐更要谨小慎微,前进的方向更有反复探究,详加论证。否则,历史上那段“非理性”的剧目又将重演。
新 探
在商法立法史上,法国于1807年的商法典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商事立法模式与瑞士1912年民法典开创的“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都有不少国家在追随。15 其中以荷兰民法典中所采之民商合一立法体系位极端。我国目前所采取的立法体系为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于是多年来,法律人们围绕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问题争论不休。也有学者写文章16从民法与商法的分合(从商法独立性的角度)来谈商法的特性与价值。而真正从商法作为法这一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所应当具有的法理价值和制度价值来探讨的文章并不多见。基于此,笔者试从商法作为法所应当拥有的基本价值出发,试图从抽象的法理学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相结合的角度,对商法的价值,以及各种价值间的内在体系结构进行粗浅的分析与探求。17
商法经历了由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发展历程,一直以来他都是商人们的“自由宣言”与“权利宪章”。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和地区,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宪法与民法对于平等、正义、安全与秩序进行抽象的概括性保护后,商法在具体的交易行为中将权利不断的变为现实。商法作为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之所以能够存续于世间,是以其技术性、营利性、国际性、敏捷性、进步性相联系的,而在商法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成为实现这些特制属性的最有力的前提与保障。由是观之,商法的价值体系内容是和谐一致的。从矛盾之普遍性而言,其具有作为法所拥有的一般性价值,从矛盾的特殊性而言,商法以其效率、安全、快速等特性价值长存于世间。没有基本价值的商法将极有可能成为使法益濒临危险或实质侵害之中的恶法。但没有特殊价值的商法,又将失去其独立地位,被它法所包容。因此,商法的价值应当包括其一般价值与特殊价值。从而真正构建商法学内容严密的价值逻辑体系,形成商法在特定情况下所应有的价值取向,保障商事交易活动的顺利公平快速稳定地进行,为商法之未来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指明前进的方向。
尾注:(1)张文显 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P208;
(2)[美]普拉诺等编著, 胡杰译:《政治学分析词典》,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P187;
(3)胡颖廉 商法的精神——从商人法到现代商法的转变析商法存在的意义;
(4)徐学鹿 著《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P19;
(5)王保树 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P29;
(6)王保树 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P29;
(7)张文显 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P251;

关于印发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0]3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条文,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

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

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五条 市、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第二章 就业保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福利企业、工(农)疗站和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等福利性企业和机构。

鼓励和扶助用人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特别是有就业需求的智力残疾人或者精神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主动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认定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税收部门根据税收有关政策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照顾。

第七条 各单位接收残疾人时应当安排适合的岗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女工生育等保险,并保证残疾人和健全人同工同酬,不得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对在国际、全国、全省等重大体育赛事夺得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应当加以奖励和优先安排就业。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把残疾人职业介绍纳入劳动就业网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积极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福彩、体彩、绿化等岗位;对村、社区残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的,由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对残疾人的个人所得,按照《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批复》(粤府函[2001]204号)减征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屋业主为残疾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对持《低收入家庭证》的免收房屋租赁手续费,对仅持《残疾人证》的减半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一条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如劳务、修理、服务性)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地、摊点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工商、税务、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部门按照江门市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费进行减免。

对盲人开办的盲人按摩所(中心),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由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承接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对兴办残疾人扶贫基地带动10户以上残疾人且每户年均收入在1万元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各市(区)、镇(街道)三级每年给予总额1万-5万元的资金扶持,具体扶持比例由市、各市(区)、镇(街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在下岗分流人员中应当照顾残疾人职工,夫妻双方均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至少应当保障一人在岗就业。对仅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人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雇。企业停产、实施兼并和破产的,应当优先做好残疾人职工的安置工作。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三章 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由残联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残疾人可免费参加;对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后到有资质的民办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凭培训机构开出的发票,其培训费可以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给予报销70%,每年每人限报一次,每次报销限500元以内(含500元)。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人事档案保管等就业服务。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六条 对城镇低保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对农村低保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资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残疾人扶贫风险准备金,对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凡居住属于危房的农村残疾人家庭,由扶贫办列入2008-2012年农村泥砖房危房改造扶助范围,扶助资金由市、县(市、区)、镇(街道)三级共同负担,对贫困残疾人家庭自负部分有困难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纳入年度预算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房产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配房租赁或者给予租金补贴;对残疾人居住破旧公房的要及时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给予照顾,下肢残疾人和盲人优先安排低层。拆迁残疾人经营性用房时,要妥善安排,补偿经济损失。拆迁单位在支付搬家费时,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 50%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所必需的生活过渡用房,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家庭成员里的成年残疾人因离婚、丧偶或者无住房、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同其离、退休父母一起居住的,其收入及低保补差可以同其父母分开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人有法定抚养、赡养和监护义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义务,确保残疾人基本生活。各级政府要充分依托现有的福利院、敬老院、工疗站等福利机构为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等服务,对支付托管费用有困难的,予以托管资助。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因家庭确有困难又不能全部支付医疗费用的精神病人,精神病医疗机构应当视患者家庭的实际情况在收取费用上给予适当的照顾,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政策给予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市(区)要成立以接收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康复者为主的工疗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康复训练服务,以解决其家庭后顾之忧;各市(区)在有条件的社区,成立相应的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庇护站,组织社区成员,采取社区与家庭相结合的办法,对轻度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康复者进行有效监护。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残疾人就医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对持有《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证》的残疾人,按照市政府对低收入家庭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对残疾人婚前体检,免收体检费。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精神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语言残疾人、视力残疾人,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康复救助,费用可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康复救助经费中列支;对患有恶性肿瘤(血液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需透析治疗)等重大疾病或器官移植的低保残疾人对象,由民政部门在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基金中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扶贫风险准备金”中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家、省、市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统一要求,每年要按照江发[2010]5号规定的标准安排本级残疾人各项康复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就学扶助

第二十九条 残疾儿童能够随班就读的就近安排入学,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条 各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具体办法待省人民政府相关办法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国家承认学历(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教育以及函授、电大、远程教育、自学考试教育、研究生教育的残疾人,单科考试成绩及格,累计通过五门课程考试的可以申请助学补贴一次,每次资助1000元,总资助额:大专3000元、本科4000元、研究生5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在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对持有低保、低收入家庭证的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子女就读我市公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按照粤府[2007]92号文和江委办[2008]64号文给予就学资助。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城市公共场所的停车场要逐步设置残疾人代步车的专门泊位。对占用残疾人代步车泊位和户外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行为,公安和城管部门可以按交通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确保道路畅通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给予减免残疾人电话初装费、有线电视装机工料费、上网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贫困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到评残机构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凭低保或低收入家庭证,评残机构减半收取残疾鉴定费,其余部分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到医院就医,应当优先挂号、就诊、化验、交费、取药。到银行、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单位办理业务,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纪念馆、文化馆、体育馆(观看营利性体育比赛除外)、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持有效残疾人证在公办电影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观看电影、录像、文艺演出、体育表演,以及具备游泳条件的残疾人进入市游泳中心游泳,票价一律实行五折优惠;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国际聋人节(每年9月的第4个星期日)、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国际残疾人日(每年12月3日)和法定节日凭残疾人证实行购票免费优惠。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江门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条 残疾人参加各级各类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所在单位要给予支持和帮助,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由组织者发给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市的残疾人,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在外地(含外省市、本省外市及本市外市、区)的,婚后即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本市手续,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随迁,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八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电视媒体要积极推广手语,让更多人了解无声的世界。残疾人联合会要针对公共事业和服务行业定期举办免费的手语课程。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优先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要建立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台帐,积极开展争创“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示范岗”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各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各镇、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

以上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本级,“市(区)”指市所辖三区四市。

第四十九条 国家、省对扶助残疾人有新规定出台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1日公布的《江门市扶助残疾人办法》(江府[2008]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