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0:45:34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13号
━━━━━━━━━━━━━━━━━━━━━━━━━━━
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设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省政府直属机构,挂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含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业和矿山安全监察、组织协调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负责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职能。
  (二)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三)划入省公安厅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全省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发布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工矿商贸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全省安全生产监察职权。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下同)、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全省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八)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考评工作。
  (九)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下同)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组织实施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二)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指导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化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安全生产工作交流与合作。
  (十四)负责省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制订局机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信访、财务、行政后勤等工作;负责有关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认证、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装备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交流和合作以及外事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安全生产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提案处理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安全生产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统计管理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新闻和宣传教育工作。
  (三)综合协调处(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牌子)
  负责安全生产重大调研活动和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性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专项整顿;依法组织、协调全省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考证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统一指挥、协调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分析预测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负责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
  (四)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对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三同时”情况,安全生产条件、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有关设备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重大矿山安全事故救护及应急救援工作;依法查处和关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矿山。
  (五)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监督管理三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电力、纺织、烟草、贸易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监督管理四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大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重、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人事培训处(与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以及挂靠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以及挂靠单位的党群和纪检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45名,事业编制1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职数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 名)。后勤服务人员按局机关和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办公室行政编制的15%核定事业编制9名。
 为离退休人员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渔业、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省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三)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省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职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四)挂靠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办公室,改为挂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科学研究所,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划归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管理。调整后,两单位的职责(任务)、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不改变。
  (五)根据职能调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45名行政编制中,5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9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7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中划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罚金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立法潮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引入经济刑罚观,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的执行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操作困难,明显存在罚金数额混乱,空判现象严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于罚金刑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1、经济犯罪,这是适用罚金的主要对象。2、经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大多数可适用罚金。3、 其他轻罚。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大小和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的,这就造成了罚金刑的不平等和无法执行的后果。这同样值得我们重视,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不断完善。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又给其营造了一个谋取私利的温床 ,使权钱交易自然而生,再加上这些交易都是在法律规定中的阳光操作,很难打击。
2、罚金刑的滥用造成法律失衡。在审判实际中,法院和审判人员受利益的驱动,罚金会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适用量刑及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前提来考虑。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以罚代刑,至于其它条件,可以自由裁量。罚金适用不当的问题,违背了罚金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被告人因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受益。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用钱就能买刑,有钱者就可以犯罪而不会被处罚的不良影响。对严肃的法律来讲,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使少部分犯罪分子到得了不应得到的自由,使刑法的惩罚作用减弱,可以说是纵容了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制造社会危害因素。
3、罚金刑造成的亲属株连。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为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犯罪后所得财物往往会挥霍一空,归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财物来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由于交纳罚金在现实中会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为了给其减轻处罚,会尽最大的努力帮被告人预先交纳罚金。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贫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数额罚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远,对于一些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来说,罚金是无所谓的,只要能从轻处罚,多罚也愿意。但对于那些家庭条件不好的人来说,罚金却是沉重的痛苦和负担,这时其亲属因为害怕不能交纳罚金而受到严历的刑罚,就会极力借钱,变卖值钱的东西来缴纳。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职责和关爱,这种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数人担责的现象。
4、罚金难于执行,使罚金型有罚无实。只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收缴到罚金,那么将会使罚金根本无法再继续执行,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时无法执行,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跟踪其去向。而且法院没有办法摸清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了搞清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的法官只能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根本没有效果,因为明知自己要坐牢的被告人,他不可能在被刑法剥夺了人身权时,再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即使能找到执行对象的也是无力缴纳,或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慝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使得缴纳罚金者感到吃了亏,未缴者暗自高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到最后法院的罚金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在社会上产生“坐了牢就可以不用缴罚金”的不良影响,以为坐一年牢就可以抵多少罚金。
二、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我国刑法大量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适用率高达40%以上,虽然罚金刑越来越发挥着公正与效益兼容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现有条件下,社会成员存在贫富悬殊的差别,很难真正实现处罚上的平等,这种客观现实的存在必然影响罚金刑的执行。同时,由于我国罚金刑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使罚金刑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效果。从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金刑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造成执行盲目性
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以致侦查伊始,司法机关不会着手调查行为人财产状况。案件一旦移送法院,法官对被告人财产范围一无所知,给法院裁量和执行罚金刑造成极大的盲目性。另外,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处罚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难以准确区分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拒不缴纳罚金,法院则很难对其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因此,我国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人们生活习惯都潜在着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的弊端,以致罚金刑执行盲目性而被迫夭折。
2、罚金刑确定的罚金数额不平等,造成执行随意性
根据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成员贫富悬殊,罪犯财产多寡不同,适用罚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对腰缠万贯的富翁处以巨额罚金,可能无关痛痒,而对饥寒交迫的贫民处以小额罚金,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当罪犯行为轻重相当,量刑情节相同而经济状况不同的情况下,相同的罚金刑判决乃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罪犯财产状况,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罪犯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数额的不平等和罚金刑执行的不规范,有些罪犯甚至有缴纳能力而故意想方设法逃避,在目前尚无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导致罚金刑执行的随意性,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不了了之,使应交纳国库的罚金成为法律上的“白条子”,大大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作用。
三、司法建议
1、完善罚金标准,强化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来明确罚金数额的多少和适用的范围,作出相应的制约措施。由法院内部、人大和检察机关对罚金刑定期检查,在发现适用罚金不当时,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而且使人民法院对罚金的判决和收取与其自身的经费使用彻底脱钩,保证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不会因利益驱动而乱罚,体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只有完善的执行依据和有效的监督,才是保证罚金型正确实施的前提,才能杜绝“乱罚”现象,保障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体现出罚金型的真正作用。
2、建立罚金偿还制度。在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安排其为社会做义工等有益社会的形式偿还,通过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来弥补国家在公益方面的投入不足。规定每周或者每月最少做一件公益事件,以此形式来折抵罚金,还可以教育罪犯,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因为收取罚金后都要上交国库,作为财政收入支出,而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可以说是为社会作出贡献,虽然这种贡献不应有报酬,但也不失为一种手段,或许通过此形式社会将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风气。如果在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措施,不但增加了国家的负担,也会使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或“赖帐”心理。所以罚金以义务劳动偿还,即树立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又有益于社会,使社会接受改造后的犯罪分子,也让其溶入社会。当然,偿还制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但目的就是为了罪犯危害社会后,用行动再服务于社会。
3、完善罚金刑减免执行制度。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对于罚金刑的减免,一是必须在判决之后遭遇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确实不能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的可以减免;二是必须由罪犯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方能决定是否减免;三是对罪犯判刑后在一段时间内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办法暂缓执行,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有了经济来源再予执行,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裁定免除执行。


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加快征地速度,节约征地费用,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省范围内征用土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凡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简称统征包干),建设单位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议征地事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本着依法、高效、服务的原则,切实做好统征包干工作,确保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四条 统征包干工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国家和省大、中型重点项目和跨市(地、州)建设项目的统征包干工作由省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市(地、州)、县(市)共同承办。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量大小,委托下级土地管
理部门负责承办统征包干工作。
第五条 实行统征包干应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征地服务机构在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和费用测算的基础上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统征方式、工作任务、征地费用、支付办法、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地上、地下附作物、构筑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菜地开发基金等。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剩余劳动力的安置,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市、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妥善予以解决。
第六条 凡实行统征包干的建设用地,可收取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房地字〔1996〕403号文的规定收取。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包干项目发生的差价、漏项、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的补偿以及包干项目之间的调剂,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统征包干费用支付、使用的管理,建立财务专帐,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划拨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