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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57:47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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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1-08-21

教学厅〔2001〕10号


  为了适应新世纪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中医学理论研究水平和促进学术进步,加速中医药现代化的步伐,探索培养中医学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的新模式、新途径,经研究决定,从招收2002年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起,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广州中医药大学开展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招收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行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做好招生准备工作。

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试行办法

  一、培养目标



  招收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按硕士研究生招生,进行硕博连读,培养具有从事中医学科学研究能力与创新思维、跨学科、复合型的高层次中医学专门人才。经过培养获得医学科学博士学位者应达到:

  掌握中医学学科较为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以及中医临床基本诊疗技能;具有运用自然科学或人文科学等知识,独立地创造性地开展中医科学研究的能力;熟练掌握英语,具有较强的听、说、读、写能力和运用英语进行中医学专业学术交流的能力。

  二、培养



  根据培养目标要求,按硕士研究生招生,入学后实施硕博连读培养模式,同时实施中期筛选制度。两年内按要求完成全部课程学习,以及科研与临床能力训练,各项考试、考核合格者,进入博士研究生阶段,经过三年的培养,通过博士论文答辩者,授予医学科学博士学位;在两年课程学习中,有一门考试或考核不合格者,不能进入博士研究生阶段学习,可再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继续完成硕士研究生阶段其他学习与训练,通过硕士论文答辩者,授予硕士学位。未达到硕士研究生阶段学习要求者,发给结业证书。

  三、招生考试



  (一) 招生



  1.招生单位与招生规模:北京中医药大学、上海中医药大学、南京中医药大学和广州中医药大学,2002年每校招收20名。



  2.招生专业:中医基础理论。



  3.招生时间和范围:从2002年起,与本单位硕士研究生招生同步进行,面向全国招生。



  (二)报考条件:



  1.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中医药事业,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中医药现代化事业献身的精神。



  2.获得理学、工学、哲学、文学、历史学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含应届毕业生)。



  3.在本科阶段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并获得相应的等级证书。



  (三)考试与录取



  1.考试:考生必须参加2002年国家组织的招收硕士研究生的统一入学考试(不组织单独入学考试)。考生可根据本科阶段不同的专业背景,从附件所列的49组试题中任选一组。



  2.试卷:命题、制卷以及阅卷等工作委托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组织进行。



  3.复试与录取工作:试点学校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复试和录取工作



  4.培养方案将另行制订。试点学校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非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攻读中医学研究生入学考试科目组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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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公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六年 第 15 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援外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以及援外工程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中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工程),是指在我国政府向受援方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及其他财政援助资金项下,由我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提供施工机械和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在受援方境内承担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援外工程安全生产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计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统称为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受援方当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援外工程安全,承担援外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援外工程。

  经商务部同意进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和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援外工程勘察,提供的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勘察时,应当严格遵守勘察作业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七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设计中必须根据政府间立项协议、工程勘察文件和援外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设计,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的隐蔽工程、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以及特殊结构援外工程的结构设计方案,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进行模型安全试验。

  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对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安全性做出鉴定文件。

  援外工程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确保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并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第八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说明中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安全施工所需防护用品和用具、施工机械和机具、消防设施和器械等以及所需达到的具体技术要求;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设计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交的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援外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通过分阶段设计审查和过程监管严格控制援外工程设计文件的安全保障度和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在分阶段设计审查过程中,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必须对援外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

  安全专项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查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对于已经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结构设计方案不可靠或没有按规定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要求补充进行模型安全试验并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必须履行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文件的审查确认程序。
  (二)审查各专业设计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
  (三)审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实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阶段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初步设计不得转入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复核阶段对安全专项审查内容进行相应复核。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一步施工图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未执行设计监理制度的援外工程,由受托承担分阶段勘察设计咨询任务的咨询企业参照本章规定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并应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认定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其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援外工程施工任务,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委派的施工技术组组长必须具有相应等级的项目经理资质,并对援外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技术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成立以施工技术组组长担任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全面负责现场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技术组中必须配备至少1名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含)以下的,可以配备兼职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安全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管理和指导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五)设置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和消防安全标志;
  (六)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如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或纠正,并立即报告施工技术组组长,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同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安全员上岗前应接受援外管理制度以及贯彻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的专项培训。

  第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在援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施工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在施工前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必要时,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特殊工程。

  上述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必须由施工技术组组长审核后报施工监理人员审批。未经审批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前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并自行作好技术交底记录;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会同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将有关事项共同记入技术交底纪要。

  第二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建立相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施工监理人员核验其技术资质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建立以下专项管理制度:
  (一)采购或租赁特种作业设备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或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应在特种作业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提交施工监理人员审核存查;
  (二)特种作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必须提请施工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将验收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工程施工期内,特种作业设备必须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并建立维护管理档案;
  (四)特种作业设备验收合格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向施工监理人员提供该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记录后申请补充验收,经施工监理人员补充验收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应当对现场作业人员采取以下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一)制订和执行危险作业岗位的操作规程;
  (二)对现场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设计文件的特别要求采购、租赁和使用由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且具有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施工机械和机具,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必要的检查后交付使用;
  (四)专人管理安全防护用具,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发放台帐;
  (五)建立施工机械和机具的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度,明确专门管理责任人;
  (六)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现场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各区域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消防安全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进行定期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按安全性要求合理选址和设置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及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现场人员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援外工程实施和管理中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制订和实施职业健康安全保证计划,对职业健康安全危险源持续采取辨识、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自觉接受商务部对其贯彻标准的过程监控、阶段审核和监督。


第五章 施工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履行施工监理职责,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规范安全生产秩序。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商务部。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编制和实施《施工监理大纲》。

  《施工监理大纲》应专篇编制援外工程安全监管计划,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前制订安全预防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按规定程序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修改、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提交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第三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施工监理规范,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督,查找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指导纠正。

  第三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审核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在其正式交付使用前负责验收,并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设备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和消防安全措施进行专项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六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外派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中方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理保险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三十六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应当为本企业雇佣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其保险条件应按照受援方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七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受商务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对援外工程实施中期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评定。
  (一)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二)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累计达到2起(含)以上的,该援外工程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三)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该援外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商务部应派包括相关专家在内的监督检查组对施工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及派出机构现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必要时,对于重点项目和其它特殊敏感项目,商务部可以结合项目其他工作检查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一切文件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所有的生产、生活场所和设施;
  (三)纠正现场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项行为;
  (四)责令排除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停施工并临时撤离作业人员。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死亡以及财产损失情况,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4个等级: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2人(含)以下,或财产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3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至9人,或财产损失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10至29人,或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0人(含)以上,或财产损失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前款所称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包括中方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第三方人员。

  第四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均应立即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报告。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立即赴现场核实情况,并组织现场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向商务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单位及人员;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的应急救援措施建议。

  第四十一条 援外工程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3个自然日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商务部应在接到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提交的事故报告后12小时内通报国内相关部门,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报告及救援建议。

  第四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技术组和有关人员应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和施工监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下,对受伤人员采取一切必要的紧急救助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绘制事故现场简图并做好书面纪录。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对现场救援工作给予迅速、有效的协助并通过外交渠道寻求受援方政府的支持。必要时,商务部可以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决定采取其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以下原则组织调查处理: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负责事故调查,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30个自然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二)重大及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组织并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6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商务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由调查组提出并经商务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事故调查报告经商务部批复后执行。
  (三)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请示国务院,并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9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听取事故相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实地察看事故现场,搜集物证;
  (三)询问事故当事人,搜集证人证言;
  (四)组织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五)做出调查处理结论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2)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3)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抢救情况;
  (4)对事故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具体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时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至5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情节严重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专项审查的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或第六章规定的,适用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受到行政处罚的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自动丧失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

  第五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对特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5至6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未致人死亡但致人伤残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视情给予警告、30000元以下罚款、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至4年内不委托其承担援外项目,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援外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管辖权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监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在监督援外工程安全生产、调查援外生产安全事故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包括分包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援外工程和重点援外工程根据投资规模和工程特征,由商务部按附件《援外工程类别表》具体确定。

  第五十七条 援外工程的实施和管理,适用商务部现行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适用指南》特许经营二十年峰会演讲

发布日期:2007-4-1 来源:特许经营律师网 作者:中国商务律师协会常务副会长 林晓律师

大家好。我是中国商务律师协会的林晓律师,自2003年回国后一直从事特许经营体系的创立工作,并主持着“特许经营律师网”,通过这个网站结识了许多企业朋友。因为平日里同企业交流多了,所以,非常了解企业的实际需求。大家今天聚集在此,并不是想要听听某个律师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某个条款进行解释,因为条款不用律师说,大家都能看明白,而且商务部条法司最终会台个适用办法,那是权威的,在此之前,大家都是瞎说。不过,大家都看明白了法规规定又该怎么办呢?在严格的规制面前,总不能自投罗网、束手待毙吧?所以我想,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和规避法律的道路,这是大家周日不休息来此的目的,也是特许经营律师能够帮助企业做的事情。
我今天想要讲的题目是“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这与我5月份预期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适用指南》一书名称相同。为什么会选择这样的题目,我想这与特许经营的特点和条例的规定是分不开的。
首先,特许经营本身就是系统的集合,我们在创制特许经营体系时强调,特许经营体系要具备六大系统、八大标准,这六大系统包括授权系统、店铺开发系统、培训系统、运营督导系统、物流配送系统、信息系统,有了这些系统再配合制定相应的标准,特许经营体系才能构建完成。所以,如果没有系统的集成思想、资源整合的思想、供应链管理思想,特许经营体系无法建立。
其次,特许经营活动与法律密不可分。在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策划、运营中,过去是经营模式、商务文件制作、规范执行等等占到了70%,而真正的法律问题——合同制作、合同履行监督、运营规范的制作等等,剩下的就不到30%了;现如今有了条例了,法律的比重加大了,这种加大主要不是量的增加,而是法律精神、法律规范要贯穿到整个商务策划、商务文件中去,要贯彻到经营模式中去。所以说,条例对特许经营活动具有颠覆性的作用。
在条例颁布后,来咨询我的人都是在询问我没有注册商标怎么办?没有2家直营店怎么办?没有一年的经营期怎么办?这些都是在“头痛医痛”地解决问题,而没有真正考虑,即使你现在具备条例所规定的特许人的资格要件,你可能也无法应对条例创制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备案制度。
所以,我想到了特许企业实际需要的是一整套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只有一揽子地解决全部问题,你的企业才能平平安安。今天,并不是要在我的短暂发言中向大家说明具体的方案,而是想向大家表明我的思想和主张。我历来向我的律师助理反复强调一个思想,那就是“好的方法胜过百倍的努力”。现如今我们谈条例,不要只看到“点”,而要看到“面”,不要头痛医头地去想如何解决某个问题,那是解决不了的。大家要看到条例适用对现有特许经营体系的广泛影响。因而要找到解决问题的整体商务法律方案。
说到这里,我们来看下条例的性质。条例是一部规制法,管理条例吗,体现了政府“以法治国”的思想(与“依法治国”不同),它创制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和强制备案制度。如果不按照条例进行信息披露和备案,特许人将要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还要承担合同法上的民事责任。所以说,条例就是在特许经营入口处设立的规制特许经营活动的制度,是一道屏障。
在我国,有关特许经营入口、出口、过程这三方面的规制法律,现在就差《反垄断法》了。
世界各国在特许经营入口处的规制、保护,主要是在加盟募集阶段的规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备案制度;在出口处的规制、保护,主要是对特许人中途不当解约以及拒绝更新合同的规制;这主要依靠合同法来调整,对此条例也有规定,比如合同期不少于3年。对特许经营过程中的规制,即在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中,排除特许人的不当拘束和限制,比如价格限制、进货限制等等,这需要《反垄断法》来规制。过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虽然有这些规定,但没有用的,新条例中反而没有了此类规定。
所以,条例可以说是信息披露法、备案法,通过信息披露、备案达到市场规制的作用。目的就是要规范特许经营市场。规范市场不仅仅是对投资者有利,对特许经营发展也有益。这会使现有特许经营体系走向更加成熟的道路,这是积极的一面,但是也有消极的一面。就是对中小企业发展不利,提高了市场准入的门槛。这个准入不是行政许可的意义,因为条例只是说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再补充,那如果补充的材料还不合要求怎么办?这就要问商务部了,但无论如何他不能创制出行政许可项目来,不能不予备案。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投资者查询。
接下来我们就要看条例的影响力了。为什么说他对现有特许经营活动具有颠覆性作用。因为,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化、明确化了。现在企业如要继续从事特许经营就要按条例要求进行信息披露,而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那在信息披露中谁最要命呢?投资预算,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投资分析”。如果你说少了,加盟商嫌不赚钱,不来了;你说多了,过去都可以,因为大家都是在瞎说,99%的企业都是如此,加盟商来了,结果是上当了,这就是缺少诚信的代价。但这样做今后是不行了,要知道在国外80%的诉讼都是围绕投资预算而展开的。在特许经营中,加盟商不挣钱就会有纠纷,加盟商能够找总部算帐的就是凭借投资预算分析报告。如果企业不是用实证的科学的方法制作投资预算分析,那么就是虚假的,拿合同法、条例都可以问责,说问斩更狠点。
一听到这,有的企业可能会说,那我赶紧回去修改补充,重新制作投资预算表。但这又陷入了一个新的误区。我强调的是在条例面前,再不要头痛医头地去解决问题,而是要如同考虑税收和合理避税一样,搞出类似于“税收筹划”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来,这是我主张的方法论。
对所有企业来说,在条例施行后,都面临着商务法律解决方案的选择、策划问题。
对照条例,特许企业无非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表面上符合条例要求的特许企业,另一类是不符合条件的。
首先说已经符合条例要求的特许企业,可选择的道路无非是按照条例要求完善特许经营合同文件,重新制作商务文件、合同,这个工作非常庞杂,需要系统地筹划。我现在做的特许经营体系都起码包括:特许经营合同、加盟手册、运营管理规范、店铺开发手册、经营操作手册、店长手册、员工手册、培训手册、物流操作手册等九大文件体系。现在要将条例的规范要求全部贯彻到这些商务法律文件制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这当然需要整体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的指导和谋划。
第二,对于尚不完全符合条例要求的企业来说,寻找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就加更需要了。不符合条例要求,难道企业就不经营了吗?开车去天安门遇到交通管制去不成了,咱就改骑自行车去,一样的。这架自行车就是规避法律的完整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有的企业来问,我不收加盟费了,是不是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我就不是特许经营了,就不适用条例了。我说性别特征是由基因决定的,我头发长些,谁也不会说我是女性。你不收加盟费同样会有类似特许经营费用的对价关系存在。所以,不要用掩耳盗铃的方法去规避法律,而要从根本的经营模式上入手,要创制出整体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
对于不符合条例要求的企业来说,道路有千条,谁也没说特许经营是企业经营的唯一通路,我们强调的是连锁经营是企业规模化发展的道路。而实现连锁经营,方法有多种,企业与投资者建立共同投资关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
至于到某一个具体的企业如何去创制解决方案,那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没有雷同的。所以,特许经营活动的魅力在于它的创造性,只有创造出与别不同的经营模式,你的特许经营体系才有活力,你才能获得财富。
所以,我今天想要宣扬的思想,就是大家在面对“条例”时,要有一个“商务法律解决方案”的系统思想,本来特许经营体系就是一个系统的集成,在创立特许经营体系时需要系统解决方案,现在加入了条例的搅和,就更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商务法律解决方案了。

   林晓律师 中国商务律师协会常务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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