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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9:46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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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后营字第35号

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后,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近年来,在检查清理时,发现了一批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为维护法规的严肃性,纠正和制止擅自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进一步加强军队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经研究,对擅自开发项目限期予以补办报批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核实擅自开发项目的有关情况。各大单位要按照《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项核实擅自开发单位、开发时间、利用土地数量、投资数量、开发所得收益和房屋使用等情况,审查所签开发协议(合同)书。凡不符合军委、总部有关规定的协议(合同),要重新签订;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要按实际情况修改协议(合同);未签订协议(合同)的要抓紧补签。开发单位已撤销的,由项目接收单位负责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已随企业移交地方的开发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要提交完整的文件、材料。凡请示补办审批手续的项目,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开发单位的检查报告;

(二)项目的详细说明;

(三)开发单位与地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合同)书;

(四)开发项目平面图及位置图;

(五)有偿转让和换建项目,应附经费使用情况表,包括项目、数量、金额等;合作建房项目,应附所建房屋的决算书(未完工的报预算书)及房屋使用情况说明;

(六)大单位的处理意见。

三、要区分责任核定上缴经费。擅自开发项目在补办手续时,必须按要求缴纳土地转让费、管理费。经费收取标准是:属于越权审批的项目,总部除按《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收缴20%的土地转让费外,由大单位越权批准的,大单位应收的8%土地管理费全部收归总部;由军级以下单位越权批准的,将大单位应收土地管理费的50%收归总部。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的项目,总部按28%收取土地转让费,大单位再按8%收取该单位的土地管理费。

四、要进一步严格军队房地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军队空余房地产的开发利用必须统一掌握、严格管理、规范程序、有序进行。今后,各单位要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对出售、出租、兴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性开发要坚决禁止;对国家、地方政府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军队房地产的,要给予配合;对有利于改善营区住用条件、提高营区环境质量、完善配套设施的项目,要积极支持;对解决部队家属住房的项目,要与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相接轨,加快干部住房建设步伐。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对清理发现的擅自开发项目,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照规定给予处理,坚决制止擅自开发的违法违纪行为,努力提高军队房地产的管理水平。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结合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并于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补办手续工作。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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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学者吴庚论述《公物及其法律关系》

刘建昆


  营造物系人与物之结合体,公物则为单纯之物,两者初看分别显然。惟营造物既系由各类公物组成,所谓营造物利用常属以公物之利用为其重心,由此而衍生之法律关系,亦有其共同之处,故于本章末节加以说明。

  一、公物之定义

  公物系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并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而言。是故成为公物须具备两项条件:一系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若非直接使用者如存放于国外之外汇、投资于营利事业之公股等,称为财政财产(Finanzvermogen)非此所称之公物1;二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公物因不以有体物为限,无体物亦得成为公物,但若非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如“江上之清风,山间之明月”,又如私有之公园、博物馆虽供公众使用,均非公物之范围。

  二、适用于公物之法规

  公物究应受何种法规之支配,在比较法上一向有一元论(monistische Theorie)及二元论(dualistische Theorie)之区别。法国有关公物之规范,完全属于公法之范畴,并无私法之适用,是为一元论;德、瑞等国之公物法既包括公法亦适用私法,故称为二元论2。台湾地区法制亦属于二元论,除公物之设定、废止、使用目的之确定及依公物特征不能适用民法规定者外,有关公物之一般法律关系,仍受民法之支配,当无疑义。

  三、公物之种类

  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为下列四种:(一)公共用物:指行政主体直接提供公定使用之公物,如道路、桥梁、广场、河川及领海等而言。公共用物之使用方式又可区分为二:通常使用:指依公物之性质供通常之使用,例如道路系供公众通行之用;特殊使用:指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范围而言,例如在特定时段准许在道路上进行赛车或赛跑,又如在城市广场于定时定点准许设置摊位等,均属特殊使用之例。通常使用与特殊使用之区别实益,在于前者无许可手续任何人皆可使用,后者原则上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3(二)行政用物:指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供内部使用之公物,如办公厅舍、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器材设备、警察装备、消防车辆及军队之武器等属之,行政用物又称行政财产或公务用物。(三)特别用物:指并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之公物(即公共用物),而系应经主管机关许可(或承诺)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许可范围内使用人并有排他之权利。特别用物在台湾现行法制中不乏其例:诸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山坡地之利用均在主管机关监督管制之列,其中公有山坡地之适农牧造林者应由主管机关放租、放领或承受(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始得利用;又如河川地之使用,依“台湾省河川管理规则”之规定,经公告为河川地者,凡欲使用,须经该管县“政府”之许可,亦属特别用物之范围。4(四)营造物用物:即构成营造物之公物,例如飞机场、港口及其设备,博物馆、图书馆及其典藏等皆属营造物用物。

  四、公物之特征

  适用于公物之法规并不以公法为限,有关之私法规定并末完全予以排除,仅在达成其作为公物之使用目的范围内,限制私法之适用,并排除对公物主张或行使其私法上之支配权限。故对公物之特征加以申述,有下列四项:(一)公物原则上为不融通物:不融通物之特性在于不得为交易之标的,但在例外情形如私人仍保有其对公物之所有权(即所谓他有公物),于不妨害公物按其性质为合于目的之使用条件下,其所有权之转让法律上并末禁止。5(二)公物不适用民法取得时效之规定:公物若允许他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自与公物之目的相违。6且公物必须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故取得时效之所谓公然和平继续占有之状态,如何存在于公物亦令人难于想像。(三)公物原则上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公物既属不融通物,自以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为原则,如于使用之目的不受影响之情形下,自亦允许例外存在,“最高法院”1976年台抗字第一七二号判例:“私有公物,认如附有作公物之限制之条件,亦得作为交易之标的,应无不得查封拍卖之法律上理由”,即系本此意旨。(四)公物原则上不得为公用征收:公用征收之对象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财政财产或行政财产如须征用,经由财产主管机关依规定程序拨用即可,无须出之于征用手段,“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征收土地以私有者为限,尤其明显。如属供行政目的使用之各种公物,其拨用与原使用目的不符者,亦不得为之。至于私有土地已成为公物使用者,如遇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条,因举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仍得征收,是为例外。譬如私有土地已成为公众通行之道路,而具有公物之地位,“政府”为辟建正式之街道时,即可依上开条文征收之。

  五、公物之利用关系

  公物利用关系与本章第二节所述之营造物利用关系之间,颇多相似之处。属于营造物之公物,已与营造物合而成为一体,其利用关系当然适用各该营造物之利用规则。至于其他各类公物中,行政用物不发生对外之利用关系,亦无须特加讨论。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时,任何人皆可利用,且并不发生持久性之状态,例如在道路上驾车、在广场行走、穿越陆桥等均属事实状态,而未产生持续之法律关系。公共用物中之特殊使用及特别用物,其利用关系则属法律关系之一种,此等利用关系之性质亦如同营造物利用关系,公法或私法关系皆有可能,须视相关法令之规定而定,试以前曾举以为例之河川地及山坡地而言,前者依“台湾省河川管理规则”之规定,系属公法关系7;后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既采放租或放领等方式,则属私法关系。倘若法规之规定不明确时,应就主管机关采取作为之形式定之,申言之,以核准或提供使用者,应归之于公法关系。又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时,个人之使用受限制者,究属权利受损害抑仅反射利益受影响,在学理上颇有争论8;惟特殊使用之公物或特别用物拒绝利害关系人申请使用时,为权利之损害则无疑问。

  六、公物之成立及管理

  公物之成立有出于事实状态者,亦有出于法律行为者。因事实状态而成立之公物例如“道路供公众通行,既已历数十年之久,自应认为己因时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关系之存在”(“行政法院”1956年判字第八号判例),故因时效之事实状态而成为公物,久为台湾法制所承认,惟公物利用关系因时效成立,究属例外情形,若毫无条件限制,对私有财产之保障,恐有欠周全。是故1996年4月1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号解释,参考外国法之理论9,在理由书中指明: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须具备三项要件:(一)须为不特定之公众通行所必要,而非仅为通行之便利或省时;(二)于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权人并无阻止之情事;(三)须经历年代久远而未曾中断,所谓年代久远虽不必限定其期间,但仍应以时日长久,一般人无复记忆其确实之起始,仅能知其梗概为必要。该号解释之主旨则认为公用地役关系属于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国家”应依法办理征收并给予补偿。至于因公法上之法律行为而成立公物者,学理上称为提供公用(Widmung),提供公用者有各种不同之方式:例如举行启用之典礼或仪式、张贴公告、发布使用或管理规章(于营造物用物最为常见)等,上述方式未必符合行政处分之概念要素,但为使人民对公物之利用有请求救济之机会,晚近学说上多主张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为行政处分之一种。10其次,关于公物之管理或维护,应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发挥通常效用为准则,负责管理之公务员或其他服务人员则应尽其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对于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并有予以排除之权利,其性质相当于民法所规定之物上请求权,亦有称之为公法上之家主权(Offentliches Hausrecht)者。如属营造物用物,为维持营造物合乎目的之运作,尚有所谓营造物权力(Anstaltsgewalt)及营造物警察(Anstaltspolizei)两项权限11,前者之相对人为营造物之利用者,基于此一权力,营造物有作成行政处分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权限,但应有法规之依据,并不得逾越合理之范围,乃属当然;后者之实施对象为利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并限于营造物遭受第三人侵入及妨害之情形,虽称之为警察本质上实与家主权相当。营造物用物如图书馆厅舍、学校建筑物或大学校园等,并不能豁免于警察机关管辖之外,但警察机关之介入应遵守“补助原则”(Grundsatz der Subsidiaritat),即有地域或事物管辖权之警察机关,通常应候营造物主体(或营造物当局)请求协助时始得介入,如营造物本身已无法排除侵害时,则得主动协助其恢复营造物之秩序。12

  (摘编按:一般认为公物保护中家主权应用于相对公物,如公营造物,而公物警察权应用于绝对公物,二者区别是明显的。对此处作者观点似乎存在混淆。另外,台湾对于重要学校等公营造物,实行驻卫警察制度。)

  七、公物之消灭

  公物消灭情形有二:一为形态消失,如建筑物或桥梁之毁坏、河流之淤塞等,丧失其作为公物之功能;一为废止公用(Entwidmung),指由公物之主管机关所为废止之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性质与提供公用相同,通说视其为行政处分。13“行政法院”亦认为,公物关系得由行政主体为废止之意思表示而消灭,废止之意思表示则属行政处分(1964年判字第一五七号判例)。

  11 Vg1. Wolff/Backof/Stober,Verwaltungsrecht II,99Rn.3,99Rn.7;W.Antoniol1,A11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54,S139;Lentus,Zum Verha1tnis von Sitzungspolizei, Hausrecht,Polizeigewalt,Amts-und Vollzugshife,NJW1973,S.448f.

  12 Vgl. Mayer/Kopp,aaO.,S414;auch Folz,Po1izei1iche Zustandigkeiten und kol1idierende Kompetenzen anderer Hoheitstrager,JuSl965,S41.

  13 学者林纪东先生在其早期著作中认为:“公用废止原与公用开始同,仅为事实上之行为。”(行政法各论,1961年,二三?页)已为多数意见所不采。

  注释

  1 对公物若采广义之界定,则财政财产亦居公物之一种,参照Hafelin/Mulller,Grundriss des A11gemeines Verwltungsrecht,1990,S.304.

  2 Vgl. Hafelin/Mulller. Aao.,S304f.

  3 公共用物之通常使用与特殊使用并非径涓分明,有时亦可能发生混淆之情形,例如街道之自行投币停车,谓其为通常使用或特殊使用,似均无不可。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纳税服务工作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标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其他用途。

第二章 预算管理
  
  第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一)“一上”预算。编制“一上”部门预算时,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项目预算编制原则和要求,结合纳税服务工作开展和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年度纳税服务经费的需求数,提供项目文本和预算支出明细数据等相关资料,报送财务部门审核汇总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二)“一下”控制数。财政部下达纳税服务经费“一下”控制数后,由纳税服务司商财务管理司确定分配原则、标准等,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由财务管理司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后,逐级下达“一下”控制数。
  (三)“二上”预算。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照确定的“一下”控制数填报项目文本和编制具体项目经费预算,由财务部门编入“二上”预算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二下”预算。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下达分省和税务总局机关使用的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各级预算单位根据税务总局的预算批复逐级批复部门预算和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第六条 各级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根据上级批复的预算,在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内,细化纳税服务项目经费预算,会签相关部门后报局领导审批执行。
  第七条 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批复,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内容和预算金额。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纳税服务专项经费年末如有结转或结余,应按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
  第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包括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而开展的纳税服务业务规范和标准制定、纳税服务绩效考评等工作。
  (二)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包括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涉税培训和纳税咨询辅导等工作。
  (三)办税服务,包括为方便纳税人办税、提高办税服务效率而开展的工作。
  (四)纳税人权益保护,包括为保护纳税人权益而开展的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纳税人诉求收集、分析、处理以及纳税人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纳税信用建设,包括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而开展的纳税人信用评定、等级公告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六)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包括制发执业证书,规范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等工作。
  第十条 纳税服务经费的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工作人员集中办公或者异地办公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购置办税服务、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需求调查等设备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集中办公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为纳税人进行税法培训、办税辅导等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宣传费,是指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开展税法宣传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八)印刷费,是指国税机关印制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纳税服务产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发生的费用。
  (九)委托业务费,是指国税机关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人员开展纳税服务质量、纳税人需求调查及提供专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范围内,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纳税服务所需的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确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单位基本支出公用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又急需购置的,可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费支出。在组织实施纳税服务项目时,原则上不得长期租赁场地设备,确有需要的,应当参照当地相关场地、设备租赁价格水平,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宣传费参照当地价格水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业务费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中介市场的合理价格水平执行。

第四章 会计核算
  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使用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收入在“拨入经费—项目经费—税务宣传—纳税服务明细科目”中核算。
  第十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在“经费支出-项目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的相应明细科目”中核算,列支金额不得超出该项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在年度终了,按规定将本年拨入纳税服务经费和本年支出纳税服务经费,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归集;若有结转或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
  第十六条 税服务经费由各级财务部门和纳税服务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管理。
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财务会计核算。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提出预算资金申请,实施专项经费的绩效管理,并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各相关部门在办理报销结算业务时,应提供相关签报、合同、发票、采购审批表、固定资产入库单或调拨单、资产卡片、付款情况说明、验收报告等,经纳税服务部门审核后,提交财务部门审核支付。
  第十七条 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安排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组织采购,所购置的固定资产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严格按照年度预算审核支付项目经费,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标准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并接受纪检监察、内部审计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必须严格执行年度预算,不能超预算支出;不得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不得挤占挪用纳税服务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条 税务总局机关税收宣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由办公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税务总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