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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1:00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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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精神,引导和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我部于2006年在部分省组织开展了民办学校诚信评估试点工作,初步探索建立了一套引导民办学校诚信发展的管理制度。为进一步扩大试点成果,引导更多民办学校走诚信办学、规范发展道路,决定自2007年5月起在全国组织开展民办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民办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作为引导和推动民办学校规范发展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纳入本地区职业培训事业发展总体计划,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要求和措施,推动这项工作制度化、品牌化,逐步使诚信成为民办学校共同的办学理念和行为准则,促使民办学校在培养技能劳动者和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各地要按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见附件1)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标准》(见附件2)的要求组织开展评定工作,建立诚信等级评定工作机构,组建专家队伍,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特别注意发挥社团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同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创新工作方式,形成具有本地特点的评估工作办法。

  三、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民办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级城市要结合培训就业政策宣传和民办学校检查评估等活动,对开展民办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的目的、意义进行广泛宣传,面向社会公开评估条件和程序,鼓励民办学校踊跃参加诚信等级评定工作,确保评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要根据评定结果建立民办学校诚信记录,实施动态管理,并树立一批注重办学信誉和培训质量的诚信学校的典型。诚信记录可作为民办学校的资信证明。

  四、诚信等级评定工作于2007年5月在全国启动。2007年先行开展诚信达标民办学校和诚信良好民办学校评定。2008年,在各地评定的基础上,开展诚信优秀民办学校评定工作。

  五、诚信等级评定工作不向参评学校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培训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办法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标准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推动其健康发展,使其在技能人才培养、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服务就业等方面更好发挥作用,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诚信等级评定(以下简称诚信等级评定)是指根据遵纪守法、诚信办学的原则,对民办学校的社会信誉、办学水平和培训绩效的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民办学校。
第四条 诚信等级评定工作以客观、科学为基础,以学校自愿、政府指导、多方参与、社会监督为前提,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诚信等级评定工作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指导下,由中国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职协)组织实施。
由中国职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评定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各诚信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六条 中国职协组织设立部级诚信等级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政府行政部门、相关中介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培训就业及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诚信等级评定标准;
(二)指导和监督诚信等级评定工作;
(三)受理和审议对省、市级评定机构的答复提出的复议;
(四)其他需要审议评定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可设立省(市)级诚信等级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监督本级诚信等级评定工作,受理和审议对评定结果提出的异议。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凡本办法所述的民办学校均可自愿申请参加诚信等级评定。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申请参加诚信等级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税务登记机关年度审验;
(二)从事职业培训办学满三年以上;
(三)以书面形式,自愿承诺遵守民办学校诚信等级评定的各项要求。
第九条 申请参加诚信等级评定的,只需向市级评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参加诚信等级评定应提交以下参评材料:
(一)相关证照复印件;
(二)注册登记资料及年检资料复印件;
(三)前两年年度财务报表和本年度(截至上月底)财务报表及附注说明;
(四)根据诚信等级评定要求进行自评后形成的自评报告;
(五)诚信等级评定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 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诚信等级由低到高依次为诚信达标学校(以下简称达标学校)、诚信良好学校(以下简称良好学校)、诚信优秀学校(以下简称优秀学校)。三个诚信等级的含义如下:
达标学校表示该校管理有序、培训规范,具有满足培训教学正常运行的办学和师资条件,有较好的社会信用记录。
良好学校表示该校具备较强的培训能力和良好的教学教研水平,培训质量较为突出,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信用状况良好;
优秀学校表示该校具有相当的办学规模和培训能力,强大的综合实力和不凡的开拓创新能力,培训工作实现了信息化、系统化管理,有显著的培训特色和品牌影响力,是全国民办学校的典型,引领民办职业培训的发展方向。
诚信等级采用分项累计百分制评定办法,按总分确定诚信等级。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诚信等级评定以下述材料为评定材料: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自评报告;
(二)评定机构调查和查证的材料;
(三)评定机构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诚信等级依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标准》评定,重点评价民办学校的运行状况、有关部门监管情况及服务对象(主要指学生和用人单位)评价等方面的指标。
第十四条 诚信等级评定依据诚信等级评定标准,按照以下评定级别进行评定:
(一)达标学校由市级评定公示;
(二)良好学校由市级从经评定符合达标校要求的学校中择优推荐,报省级终审评定公示;
(三)优秀学校由省级从经评定符合良好校标准的学校中择优推荐,报中国职协终审评定并予以公示。
诚信等级评定机构应在诚信等级评定后,向被评定学校出具全国统一格式的评定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评定机构负责在当地主要媒体和专门网站上公示达到各诚信等级要求的民办学校名单。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相应的评定机构提出署名的书面异议申请,评定机构应做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对评定机构做出的答复仍有异议,可向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专家委员会应做出书面裁定,专家委员会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原评定机构公布评定结果,并颁发全国统一制作的诚信等级牌匾和证书。
第十七条 经评定获得诚信等级的,由评定机构报中国职协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诚信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三年开展一次。
第十九条 诚信等级评定工作不向参评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培训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在诚信等级评定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即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诚信等级评定。如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提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诚信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获得诚信等级的机构,由地方评定机构进行跟踪监管,上级评定机构有权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信用状况明显下降的,经原评定机构核实可降低或取消诚信等级,同时更换或收回诚信等级牌匾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标准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诚信等级分为三个级别:诚信优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优秀学校)、诚信良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良好学校)、诚信达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达标学校),优秀学校在良好学校中择优评定,良好学校在达标学校中择优评定。
三个诚信等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分别如下:
一、达标学校的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
达标学校的评定指标分为必要条件和培训规范两类、共9个指标。
(一)必要条件的含义及评估要求
必要条件指标是参加达标学校评估的民办学校必须达到的最基本要求,否则不能评定为达标学校。
1、 检查评估记录:指劳动保障部门检查评估和民政、税务部门年检的记录。凡参加评估的民办学校,在参评前5年内(含参评当年),无任何检查评估不合格记录。
2、 行政处罚:指劳动保障、民政、税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记录。凡参加评估的民办学校,在参评前5年内(含参评当年),无任何行政处罚的记录。
3、 不诚信投诉事实:指确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并经有关部门查证投诉情况属实的投诉记录。凡参加评估的民办学校,在参评前5年内(含参评当年),应无任何不诚信投诉事实记录。
4、 司法诉讼:指经诉讼、仲裁被认定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载的承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记录。凡参加评估的民办学校,在参评前5年内(含参评当年),应无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记录;或无经判决、裁定认定为诉讼仲裁中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的记录。
5、 办学时间:参加达标学校评估的民办学校必须有3年以上(含3年)的办学经历。
(二)培训规范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
培训规范指标是民办学校提供培训服务的规范性程度方面的指标,达标学校的培训规范性指标具体包括:社会信誉、管理水平、办学条件、师资状况等4个方面。
本类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如下:
6、社会信誉:指民办学校在招生宣传的真实性、收费及使用规范性、合同信守程度、依法办学情况、竞争行为的规范性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1)分值:50分
2)评分方法见下表:
社会信誉 评估内容 评 定 分 数
9-10分 7-8分 5-6分 3-4分 0-2分
招生广告、简章真实程度(4) 完全真实 真实 基本真实
社会竞争行为 (5) 规范 基本规范
收费规范度 (6) 规范 基本规范
合同信守程度 (7) 极高 较高 一般
依法办学情况 (8) 很好 一般
本项满分 50分
3)相关指标说明:
——招生广告、简章真实程度:
完全真实:指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90%以上与事实相符;
真实:指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80%以上与事实相符;
基本真实:指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70%以上与事实相符。
——社会竞争行为:
规范:指严格按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参与竞争,无贬低其他学校等行为;
基本规范:基本能按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参与竞争,基本无贬低其他学校等行为。
——学校收费规范度:
规范:学校收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标准,完全公开、透明,多年来无任何违规乱收费现象;
基本规范:学校收费基本按照法律规定及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标准,能基本做到公开、透明,近三年来无任何因违规乱收费受到处罚的记录。
——合同信守程度:
极高:完全兑现与教职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学生签署的培训、推荐就业合同,具有极高的合同信誉;
较高:多数情况下能兑现与教职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学生签署的培训、推荐就业合同,具有较高的合同信誉;
一般:能够基本履行与教职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与学生签署的培训、推荐就业合同,具有一定的合同信誉。
——依法办学情况:
很好: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法规的各项要求办学,从2000年以来未发生过任何违法行为,未受到任何处罚;
一般:基本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法规的各项要求办学,但有轻微的违规行为,自2000年以来仅受过执法部门2次以下警告,但未受过实质性处罚。
7、管理水平:指民办学校在领导班子状况、相关制度建设状况、教学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1)分值:25分
2)评分方法见下表:
评估项目 评估内容 评 定 分 数
5分 4分 3分 2分 1分
管理水平 领导班子状况 健全 基本健全 一般
日常制度建设情况 健全 基本健全 一般
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健全 基本健全 一般
制度执行情况 严格遵照执行 基本遵照执行 执行方面有明显出入
教学管理水平 优秀 良好 一般
本项满分 25分
3)相关指标说明:
——领导班子状况:指除校长外,有无分管教育、教学、后勤等方面的副校长和这些方面的主管主任,以及他们工作的尽职程度等。
——日常制度建设情况:指学校日常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章程、人事、财务制度等)是否经民主、合法程序制定。
——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情况:指学生管理(包括思想品德、纪律等)、教职员工管理、教学管理、校园管理、教学设备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健全程度。
——制度执行情况:指学校日常管理、学生管理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教学管理水平:指学校在培训内容、教材使用情况、教学计划执行情况、技能实训情况、教学效果总体评价等方面的工作水平。
优秀:培训内容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教学计划和大纲经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全体教师严格执行教学大纲,认真实施教学,实训课程课时占总培训课时60%以上,严格坚持月或课程考核评价制度和教学效果分析。教材内容与生产、工作实际结合紧密,并具有一定前瞻性。
良好:培训内容绝大部分符合国家标准,教学计划和大纲经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80%以上的教师严格执行教学大纲,认真实施教学,实训课程课时占总培训课时50%-59%,坚持月或课程考核评价制度,并有教学效果分析。教材内容与生产、工作实际结合紧密。
8、师资状况:指民办学校在专兼职教师比例、一体化教师占教师队伍比例结构,以及教师从事职教教学年限等方面的情况。
1) 分值:15分
2) 评分方法见下表:
评估项目 评估内容 评 定 分 数
5分 4分 3分 2分 1分
一体化教师占教师总数的比例(单位:%) 10以上 6—10(不包括10) 3—6(不包括6) 1—3(不包括3) 1以下(不包括1)
专职教师占教师总数的比例(单位:%) 50以上 30—50(不包括50) 20—30(不包括30) 10—20(不包括20) 10以下(不包括10)
从事职教教学10年以上教师比例(单位:%) 50以上 40—50(不包括50) 30—40(不包括40) 20—30(不包括30) 20以下(不包括20)
本项满分 15分
9、办学条件:指民办学校在校生规模、设备状况、年培训规模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1) 分值:10分
2)评分方法见下表:
评价项目 评价内容 评 定 分 数
5分 4分 3分 2分 1分
办学条件 年培训人数(含学制教育学生)(单位:人) 5000以上 3000-4999 1000-2999 700-999 200-699
实训设备价值(单位:万元) 制造业类 200以上 150—200(不包括200) 90—150(不包括150) 50—90(不包括90) 50以下(不包括50)
服务业类 80以上 50—80(不包括80) 30—50(不包括50) 10—30(不包括30) 10以下(不包括10)
合计分数 10分

本类各指标的总分权重及分值表
指标名称 社会信誉 管理水平 师资状况 办学条件 合 计
分数权重 50% 25% 15% 10% 100%
分 值 50 25 15 10 100

(三)达标学校评定标准
经评定达到达标学校必要条件指标要求,且培训规范性指标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达标学校。
二、良好学校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
良好学校的评定以达到达标学校标准为前提,另增加教学质量、教研水平、社会服务三类,共10个评分指标。
(一)相关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
1、教学质量:指民办学校在职业技能鉴定参与率、通过率、毕业生就业率以及校企合作培养技能人才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1) 分值:50分
2) 评分方法见下表:
评估项目 评估内容 评 定 分 数
9-10分 7-8分 5-6分 3-4分 0-2分
教学质量 学生鉴定参与率(单位:%) 95—100 90—95(不包括95) 85—90(不包括90) 80—85(不包括85) 80以下(不包括80)
鉴定合格率(占学生总数的比例)(单位:%) 95以上 85—95(不包括95) 75—85(不包括85) 70—75(不包括75) 70以下(不包括70)
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鉴定通过比率(单位:%) 70以上 50—70(不包括70) 30—50(不包括50) 10—30(不包括30) 10以下(不包括10)
毕业生就业率(单位:%) 95以上 90—95(不包括95) 80—90(不包括90) 70—80(不包括80) 70以下(不包括70)
校企合作开展情况 优秀 良好 一般 较差
本项满分 50分
3)相关指标说明:
——三级及以上鉴定通过比率:指通过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占参加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及以上鉴定人数的比例。
——校企合作开展情况:指学校通过校企合作的方式培养学生的基本情况。
优秀:学校有两家以上定点合作企业,同企业共同组成校企合作工作机构,校企合作培养技能人才已形成制度,同企业签订了规范的合作协议,并能严格遵照执行。
良好:学校有一家定点合作企业,与企业签订了较为规范的合作协议,能够严格按照协议开展校企合作培养学生。
一般:学校有合作企业但不固定,能够开展校企合作工作,但随意性较强,几乎没有任何文字、制度方面的保证。
较差:学校在开展校企合作培养学生方面没有较为明确的作为。
2、教研水平:指民办学校在教师教研活动诸方面所达到的基本水平。
1)分值:40分
2)评分方法见下表:
评估项目 评估内容 评 定 分 数
9-10分 7-8分 5-6分 3-4分 0-2分
教研水平 学生对教师教学水平的总体满意度 普遍满意 多数满意 基本满意 基本不满意 不满意
本专业授课总体合格率 优秀 良好 中等 较差 极差
教学创新行为及效果 优秀 良好 中等 较差 极差
教师教研活动情况及成果 优秀 良好 中等 较差 极差
本项满分 40分
3)相关指标说明:
——学生对教师教学水平的总体满意度:85%以上的学生对学校85%以上教师的授课情况表示满意,为普遍满意;70%以上—85%的学生对70%以上—85%教师的授课情况表示满意,为多数满意;55%以上—70%的学生对学校55%以上—70%教师的授课情况表示满意,为基本满意;40%以上—55%的学生对学校40%以上—55%教师的授课情况表示满意,为基本不满意;只有40%及其以下的学生对学校40%及其以下教师的授课情况表示满意,为不满意。
——本专业授课总体合格率:80%以上的教师,其所授专业课考试合格率达到90%及以上,为优秀;60%以上—80%的教师,其所授专业课考试合格率达到90%及以上,为良好;50%以上—60%的教师,其所授专业课考试合格率达到90%及以上,为中等;40%以上—50%的教师,其所授专业课考试合格率达到90%及以上,为较差;40%及其以下教师,其所授专业课考试合格率达到90%及以上,为极差。
——教学创新行为及效果:
优秀:学校在鼓励教学创新方面有系统、明确的制度,并长期坚持实施,使得绝大多数教师能够自觉进行教学创新,并取得显著成效。
良好:学校具有一定鼓励教学创新的制度,虽不系统、明确,但能够起到鼓励教师进行创新的作用,大部分教师能够自觉进行教学创新,并取得一定成效。
中等:学校虽无该方面明确的制度,但对于教师进行教学创新持鼓励态度,一部分教师具有教学创新方面的探索,成效一般。
较差:学校没有该方面明确的制度,也无积极鼓励教学创新的态度,顺其自然,多数教师无教学创新的自觉性,也没有这方面的工作成果。
极差:学校在教学方面墨守成规、遏制创新行为,教师在教学方面无创新意识,对整体教学效果产生一定消极影响。
——教师教研活动情况及成果:
优秀:学校在教研活动方面有切实可行的系统的制度,并深入贯彻执行,90%以上的骨干教师每年至少有一件获学校级以上的教研成果(包括论文)。教师能自觉将教研活动与教学紧密结合,并通过教研活动极大促进整体教学质量的提高。
良好:学校在该方面具有系统的制度,也能在实际工作中执行,80%以上的骨干教师每年至少有一件获学校级以上的教研成果(包括论文)。多数教师能积极参加教研活动,并能在一定程度上与教学工作结合,对教学有一定积极影响。
中等:学校在该方面的制度不够系统、完整,且与实际有一定差距,50%以上的骨干教师每年至少有一件获学校级以上的教研成果(包括论文)。部分教师能够积极参与教研活动,但与教学工作结合不够紧密,对教学的积极影响甚微。
较差:学校没有该方面的制度,仅有10%左右的骨干教师近几年有一定成果。虽然有部分教师参与教研活动,但教研活动的内容、形式与教学工作相去甚远,且对教学工作基本没有积极影响。
极差:学校没有形成教研活动的氛围,教师极为缺乏开展教研活动的意识,教师在教研方面基本无成果可言,对教学工作消极应付,极大地影响教学质量。
3、社会服务:指民办学校在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社会义务性培训服务方面的基本情况。
1)分值:10分 2)评分方法见下表:
评估项目 评估内容 评 定 分 数
5分 4分 3分 2分 1分
社会服务 近5年向社会提供义务培训的总人数 150及其以上 50-149人 49人以下
近5年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优秀 良好 一般
本项满分 10分
3)相关指标说明:
——近5年向社会提供义务培训的总人数:指从参评当年算起之前的五年中,民办学校以完全免费的方式,向社会相关困难群体提供的培训服务,旨在促进其就业的总人数。
——近5年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指从参评当年算起之前的五年中,民办学校支持、参与或赞助政府举办的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的记录
优秀:主动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帮助政府宣传并积极参与相关的社会公益活动,受到过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表彰或嘉奖。
良好: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受到地、市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表扬。
一般:对待公益性活动不积极,但无明显的抵触情绪和行为,能够按照政府要求参与相关活动。





良好学校各指标评分的总分权重及分值表
指标类别 权重 分值 指标名称 分值
教学质量 50% 50 学生鉴定参与率 10
鉴定合格率(占学生总数的比例) 10
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鉴定通过比率 10
毕业生就业率 10
校企合作开展情况 10
教研水平 40% 40 学生对教师教学水平的总体满意度 10
本专业授课总体合格率 10
教学创新行为及效果 10
教师教研活动情况及成果 10
社会服务 10% 10 近5年向社会提供义务培训的总人数 5
近5年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5
合 计 100% 100 100
(五)良好学校的评定标准
经评定诚信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诚信良好民办学校。
三、优秀学校的评定指标及评分标准
优秀学校评定以达到良好学校标准为前提,另增加综合实力、开拓创新、现代管理、社会品牌4类评定指标。
(一)优秀学校的评定指标及评定要点
1、综合实力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职业培训业务覆盖领域广泛,综合性强;学校在校生人数已形成规摸效应;职业培训的技术、方法居于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自身的培训特色;将职业培训与学员职业生涯发展紧密联系,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培训理念;
2、开拓创新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有良好的业务基础和创新能力;对国内民办职业培训领域的开拓与创新做出了重大贡献;代表国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方向。
3、现代管理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引入先进的管理模式;采用先进的业务系统管理软件,实现对教学质量控制、师资队伍建设、学生科学管理、学生就业安置、投诉处理等日常业务的系统化精确管理。
4、社会品牌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具有较强的品牌辐射力,形成跨区域的职业培训知名品牌;具有社会公认的特色专业;成为某一区域内(跨省)多数用人单位普遍认同的、知名的技能人才培养基地。
(二)评分办法
本级指标由劳动保障部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被评定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各指标评定要点进行评分。
(三)评定标准
经评定诚信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诚信优秀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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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性质)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湿地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主管保护区工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以下简称九段沙管理署)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农林、公安、渔政、海洋、港口、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保护区范围的确定)
  保护区范围包括江亚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个沙洲陆域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具体范围由新区政府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因地理环境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新区政府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界标。
  第六条(管理原则)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资金来源)
  保护区的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保护区规划)
  新区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市环保局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和浦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新区政府在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功能区域划分)
  根据保护区生态发展特点,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三个功能区域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新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三个功能区域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行为限制)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但禁止开展严重影响水动力环境和破坏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一条(教学科研活动的管理)
  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环保局审批。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接到市环保局的审批决定后,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段沙管理署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利用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期限以及选址的详细理由;
  (三)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新区政府批准。新区政府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九段沙管理署。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接到新区政府审批决定后,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及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环境污染的防治)
  禁止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
  保护区内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新区政府和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定期组织对保护区进行环境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特殊物种的保护)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中华鲟、白鲟、小天鹅、小青脚鹬等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的安全,其聚集区域应当划入核心保护区。
  在水生生物繁殖区域和洄游线路,禁止进行围垦、建坝等破坏水生生物繁殖环境和阻挡洄游线路的活动。
  第十六条(引进外来物种的控制)
  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
  为保护区生态建设需要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应当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引进。
  第十七条(封区措施)
  在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经新区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
  采取封区措施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对外公告封区的时间和范围,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三)挖沙,擅自割青;
  (四)捕捞、狩猎、采药、烧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非常状态下进入)
  因防汛抗灾、海难救助、紧急避险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在相关情形消除后,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其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利用活动,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不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或者从事可能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相关情形消除后,不立即退出保护区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58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 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 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 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 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 保护正当竞争, 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卡。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期满淘汰制,经营年限从车辆挂牌之日算起,普通轿的经营年限为5年,中级轿的经营年限为7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承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经营权。
  第十四条 聊城城区出租汽车实行专用“T”字号牌。 各县 (市)可设其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颜色;
  (二)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
  (三)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标识;
  (四)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机构计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含打税票的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张贴起步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使用白色座套,保持整洁规范;
  (七)车容车貌洁净、牌照清晰、车内干净卫生,空气清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依法经营,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规费;
  (四)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没有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经营活动;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自身素质;
  (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经营服务费,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出租汽车,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凭证 ;
  (三)按规定置放文明服务卡;
  (四)仪容端庄、文明服务;
  (五)按时标定计程计价器;
  (六)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
  (七)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范围经营或异地经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绕道行驶, 多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六)出租汽车在起步计费里程内无法完成约定服务而索要运费;
  (七)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扰乱出租客运市场秩序;
  (八)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载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车内环境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一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主动到公安部门登记,并向所在出租公司报告。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所属出租汽车车主、驾驶员进行定期的业务知识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聊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出城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在本市、县(市)的城郊结合部对出租汽车进行登记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出租汽车举报制度,设置并公开专用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 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 1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行为且表现突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停止车辆继续运行。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者5千元以下罚款;经查处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按国务院《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扣押无证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
  (二)超越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和《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可暂扣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 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一)涂改、伪造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有效计程计价器和顶灯的;
  (五)不按期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出租标志的;
  (七)多收费、乱收费的;
  (八)故意绕道行驶、无故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 年 10 月 26 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出租旅游车客运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