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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07:06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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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



1996-9-5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加于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的通知技监局监发(1996)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连续发生一些违法犯罪分子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包括工业酒精和合成酒精)勾兑食用酒出售,造成多人中毒、伤亡的恶性事件,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一些违法分子常常是以需求燃料、化工原料等为借口,购置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勾兑食用酒,致人中毒伤亡。为加强对甲醇及非食用酒精产品管理,杜绝生产、经销伪劣酒致人伤亡的恶性事故再度发生,特作如下通知:

一、甲醇是无色易燃有毒液体,人经口服最低致死剂量为143mgz(甲醇入口量)/kg(人体重量),即常人口服10克足以致人死亡,是一种比酒精价格低、带有酒精气味且难以感官区别的工业原料,严禁食用。各甲醇生产者、经镓者、使用者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必须将甲醇作为一种特殊有毒化学品实施严格管理,确保甲醇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严禁其以任何方式流入食用品市场。

二、各甲醇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甲醇生产过程和出厂销售环节的自我监控,严格做到:

(一)在产品生产、仓储、运输等环节实施严格的监督,严防甲醇产品以非正常销售渠道流入社会,并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甲醇产品被盗;

(二)在甲醇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等产品标识中,必须以醒目方式严格按标准标明有毒品标志,并标注“禁止食用”等必需的警示说明;

(三)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凡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证明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并对其进行核对登记,同时登记其使用用途、购买数量等详细情况,并由购买者签字。不符合规定的用户,一律不得向其销售。

三、甲醇经销企业在各销售、储运环节中应将甲醇产品与其他产品分类存放、管理,不得任意更改标记和标志,同时应建立本通知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

四、严格执行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制度以及国家关于酒精、酒类的标准,配制饮用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GB10343—89国家标准。各酒类经销单位须严格按照国家酒类产品的质量标准,从进货环节严格把关。

五、严禁用非食用酒精勾兑白酒和各种饮料酒。工业酒精和其他非食用酒精必须按标准和要求在包装容器上注有“不得食用”的警示标志。

六、依法严惩各类生产、经营毒酒、劣酒的违法犯罪分子。对制造、销售毒酒、劣酒致人中毒、伤亡构成犯罪的案犯,要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一责任。对中毒、伤亡事故发生地区,要采取果断措施防止恶性事故的蔓延和再度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七、充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边远地区的群众了解甲醇是有毒物品,甲醇和非食用酒精均不能勾兑食用酒等方面的科普知识。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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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同意在部分电力工业企业中继续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同意在部分电力工业企业中继续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水利电力部:
你部(86)水电劳字第128号《关于部分电力工业企业继续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原已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电力工业企业继续按你部制订的《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进行试点,暂不扩大试点范围,并请将原已进行试点的单位的名单报我委、部备案。
二、包干节余工资按规定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可列入成本开支,不缴纳奖金税,由企业自主用于活工资的开支,不要用于提高工资标准等固定工资的开支。
三、请你们根据试点中的问题和经验,对《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逐步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将情况随时函告我们。

附: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了促进企业挖掘内部劳动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控制,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的范围
工资总额包干限于在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机械修造公司等单位所属的发电、供电及修造企业中选择条件成熟的少数单位进行试点。进行试点的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如设计院、学校等,如确实具备条件,也可试点。
基层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要报主管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批准,并报部备案,电管局、省(自治区)电力局所属企业全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要报部批准,机械修造公司实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企业,要报部物资局批准。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条件
1.领导班子较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健全,有较完备的经济责任制。
2.生产正常,任务明确。
3.必须有按部颁定员标准核定的定员。
4.经济效益较好,能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5.企业内部的各级组织和各类人员实行了岗位责任制,并有明确的技术经济、业务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三、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1.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包括按国家规定从成本中列支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工资和津贴等(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以及从奖励基金、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奖金、津贴等不含在内);不包括计划外用工领取的工资、津贴等一切费用。
2.按上述规定口径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构成,应按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执行。其中,主要包括标准工资、计件标准工资、各种津贴、加班工资等。
3.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按上述两条规定的口径、范围计算,原则上按试点前一年实发的金额核定,但要从中扣除不合理开支的工资,如违反国家规定开支的工资、津贴等,加上应该增加的工资,如翘尾工资等。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不得超过当年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指标。

4.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所属企业全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其全局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由水电部核定;基层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其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分别由主管电管局、省(自治区)电力局、部物资局核定,并报部备案。
四、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少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不变。但遇有下列情况的,可对包干工资总额基数进行调整。
1.增、减人员时相应调整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1)在定员以内并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增人所增加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2)企业规模扩大,新建、扩建项目投产,在原定员内无法调剂,必须增加定员并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增人所增加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3)由于隶属关系改变而增、减职工或成建制调出、调入、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的工资,可相应增加或减少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4)从定员以内减人,并调离本企业,节余工资的90%留给企业使用;其余10%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5)从超定员的富余人员中减人,并调离本企业,当年节余工资的50%留给企业使用,其余50%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50%的节余工资,要在下年度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2.根据国家统一规定调整工资、建立津贴制度或提高津贴标准等需增加并列入成本开支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五、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节余
工资的资金来源和用法
按上列第四条有关规定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节余工资,可列入成本开支,不缴纳奖金税,由企业自主用于活工资的开支,但不得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和津贴标准。
六、企业实得工资总额的考核和结算
1.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上缴税利、劳动生产率计划指标,还应分别就发电、供电、修造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其他考核指标。
凡未完成计划、考核指标时,每完不成一项指标即核减一定比例的包干工资总额。这个核减包干工资总额的比例数,按上列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2.要加强工资总额包干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在统计上要坚持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作到人数、工资统计口径一致,如实反映包干工资的节余和使用情况。
年终要按上列第四条有关规定对本企业应得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并报部备案。
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机械修造公司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
七、附 则
1.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起试行,今后国家如有明确规定,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2.本暂行规定由水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待今后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就政策内容发出了《致农民朋友一封信》。前一阶段各地政策执行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个别地方对政策宣传还不深入,政策执行还不到位,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为了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做到政策内容家喻户晓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是今年税法宣传月活动中的一项重点宣传内容。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要在总局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配合、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工作。特别是县以下税务机关和农税部门,要充分利用基层与农民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发挥地方党委、政府及村委会的作用,在农民群众中,进行广泛的宣传,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家喻户晓。
  (一)《公告》不仅要在各级办税服务大厅、各类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张贴,而且还要在每一个乡村和集镇公开张贴,使涉农优惠的政策宣传进乡到村,并保证一个较长的宣传持续期。
  (二)有条件的地方,要把《致农民朋友一封信》送到农户手中。如有困难,可以采取将《信》寄送若干份到村委员会的方式,并要求及时公开张贴宣传和在农户间传阅。对咨询政策的农民群众,要进行耐心讲解。
  (三)《公告》和《致农民朋友一封信》等宣传材料的印制、发放、张贴和宣传解释由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合作完成。
  1.各省地税局、农税部门首先要于4月初,将所需宣传材料数量报送各省国税局。
  2.各省国税局要根据地税部门、农税部门所报数量及本身宣传所需要的数量,于4月上中旬完成所有宣传材料的印制工作,并及时通知省地税局、农税部门按数取回宣传材料。
  3.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各级办税服务大厅、各类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的宣传材料张贴工作,农税部门负责将《公告》张贴到村,《致农民朋友一封信》送到农户手中或寄送到村委会。此项工作要在税法宣传月(4月份)内全部完成。
  (四)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要及时将宣传的进展、结果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分别上报总局办公厅和农税局。
  二、加强监督,狠抓落实,确保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各级国、地税局和农税机关一定要把思想统一到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上来,充分认识落实好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对解决好农民增收问题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筹兼顾,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就应按“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二)要将从事农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迅速调整到位。对不按政策执行或采取变通手段,仍对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征税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征收“过头税”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要制定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
  1.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跟踪和反馈工作,对优惠政策落实的全过程进行监控,及时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对下级机关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
  2.农税部门要充分发挥与农村基层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联系紧密的优势,切实负起监督政策落实的责任。在农民群众中,广泛收集和了解政策执行的有关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并向总局报告。
  3.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执行涉农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