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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54:47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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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伊拉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愿在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关系和文化事业上的合作,从而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大学教授、学者、政府文教部门的官员和文学、艺术、科学、教育、医药卫生等方面人士及学生和青年组织相互的访问、交流经验,并将促进由双方政府推荐的同上述各方面有关的相应机构之间的联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派留学生,并愿为此设置一定名额的奖学金。双方留学生应尊重接受国的学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对其在对方国家的留学生的文凭和学位均按照对方学制规定办理。如一方没有学位制度,可照顾对方要求发给留学生必要的证件。证件或学位评定的具体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四条

  缔约双方互聘教授、学者、科学家赴对方进行短期讲学或长期任教。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为了研究彼此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将考虑在他们的大学和文化机构中设立学术讲座。有关方法另在年度执行计划中商订。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体育团体之间的合作,派遣体育队或运动家进行相互访问和友谊比赛。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间在新闻广播和电视方面的相互合作和新闻记者的相互访问,并相互派遣官方通讯社记者常驻对方国家。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艺术表演家和艺术表演团进行相互访问和演出。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相互需要与可能的条件下,采用下列办法,使本国的文化在对方国家内获得更好的了解:

  甲、相互交换科学、文化、艺术方面的刊物和其他出版物以及设备、仪器等;

  乙、相互举办各种图片、艺术展览会及其他文化展览会;

  丙、相互交换影院和电视台放映的影片,交换纪灯片、唱片;

  丁、相互翻译、出版对方国家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并推荐本国优秀的科学、文化、艺术著作供对方国家翻译出版;

  戊、相互举行介绍对方国家文化艺术的友好活动;

  巳、相互交换文物的多余原件或文物复制品,鼓励和支持考古学家相互访问和在对方国家举行短期展览会。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各派代表2人共同组成一个常设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的原则负责商订年度执行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如一方要求停止执行本协定,须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9年4月4日在巴格达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或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条文的解释上发生分歧的时候,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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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规范部门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统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部门统计工作。

  有关部门实施的统计调查,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后方可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五条 部门统计应当依法进行统计调查,科学采集统计数据,为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部门统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部门统计应当建立数据管理制度,规范部门统计数据的采集、使用、交换与发布。

  第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应当规范。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应当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

  第七条 调查者应当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统计资料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 部门统计结果中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数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实;如需发布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提供数据的部门共同发布。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本系统内调查取得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等重要统计数据需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相关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重要统计数据的核实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重要统计数据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统计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另行编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环保局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环保局


(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并在全省建立和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并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任务是:监督和检查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向具有环境监察员资格的人员颁发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环境监察员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环境监察;
(二)查处、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三)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促检查;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的执行情况;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八)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监察事项。
第六条 环境监察员的职责:
(一)对环境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二)对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进行现场调查、监测分析,查阅与污染或破坏环境有关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资料,并有为其保密的责任;
(三)可以调阅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资料;
(四)可以约见或质询造成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当事人,如需提供有关文字材料时,当事人不得拒绝;
(五)可以调阅和检查排污单位或个人缴纳和使用排污费的帐目和单据;
(六)对造成严重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七)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要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向司法部门建议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向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进行污染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建议;
(九)对拒不接受环境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七条 环境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其本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热爱环境保护事业,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有一定的环境执法素质和能力,经考核合格;
(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二年以上(含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五)乡镇环境监察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适合从事环境监察员工作;
(六)环境监察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进行考核、任用(或聘用)和管理。
第八条 环境监察员及其监察证、胸章的管理:
(一)环境保护监察员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执法素质;
(二)在依法对环境的监察中,环境保护监察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秉公执法;
(三)环境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携带和佩戴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否则接受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环境保护监察;
(四)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涂改、转让或买卖;
(五)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应妥善保存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如有遗失,即向发证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方可补发;
(六)环境保护监察员如调离环境保护部门或因某些原因不能从事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者,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
(七)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统一制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发给;
(八)环境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如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取消环境保护监察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环境保护监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监察部门及其环境监察员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