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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3:31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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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 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水利水电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的《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己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市水利水电局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市财政局)为了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水利建设的新形势,加强农村末级灌溉渠系的节水改造,解决农业灌溉现实存在的瓶颈问题,保障粮食安全和促进农民增收,提高我市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实现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的管理办法。
一、建设任务及奖励范围
全市集中连片灌溉百亩以上农田,过流能力0.1~0.5m?3/s的支渠以下的斗、农级渠道(简称末级渠道)节水改造纳入奖励范围。末级渠系建设以县乡投入为主,市级采取以奖代补办法给予补贴。全市现有连片百亩以上有效灌溉面积120万亩,涉及末级渠道2500公里,已经实施节水硬化改造的有500公里。全市计划从2005年开始,争取用六年的时间,对剩余2000公里末级渠道实施节水改造,其中通过农业综合开发和粮食主产区基础设施建设改造500公里,通过以奖代补改造1500公里。
二、奖励对象
(一)实施末级灌溉渠系节水改造的农民自主管理的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组织、引导、实施农村水利改革与建设,取得突出成效的先进乡、镇、办事处。
三、奖励标准及条件
对农民自主管理的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奖励标准:根据下达的末级灌溉渠系节水改造年度计划,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规模完成建设任务,市级按推广U型槽改造方式核算,分U30、U50、U70三种规格,具体补助标准为:对当阳、枝江、宜都、夷陵分别按8元/米、10元/米、15元/米的标准补助,对其它县(市、区)分别按10元/米、15元/米、20元/米的标准补助。经县级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市抽查确认后兑现。
四、奖励程序
(一)确定项目的条件:符合本办法奖励范围,符合县市区农田改造综合规划和节水改造规划,并且已经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批工程方案,有组织实施的措施,由农民自主管理的支渠以下的渠道节水改造项目。
(二)前期工作:根据节水灌溉规划和工程改造的需要,建设项目已经完成施工详图和相关设计文件,农民自主管理的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改造设计方案提出组织实施的措施计划。
(三)项目申报立项:由农民自主管理的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水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水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向市水利水电局申报年度以奖代补项目计划,市水利水电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会商后纳入年度市级水利专项资金投资计划。
(四)计划执行与验收:项目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市水利水电局联合下达到县市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组织建设实施,工程完工后,由县市区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市抽样核查。
(五)奖励资金拨付:工程按计划经验收后,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向市水利水电局呈报验收资料和拨付申请,市水利水电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工程项目建设的奖励资金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本办法从2005年度开始实行,操作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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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

(2005年3月1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五届二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8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第六届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障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是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金主要来自中央政府财政拨款,同时依法接受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有效运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坚持自由探索,发挥导向作用,发现和培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实施支持基础研究和培养科学技术人才的资助规划,受理项目申请,组织专家评审,管理资助项目,促进科研资源的有效配置,营造有利于创新的良好环境;

  (二)协同国家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发展基础研究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对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重大问题提供咨询;

  (三)接受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委托开展相关工作,联合有关机构开展资助活动;

  (四)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资助机构和学术组织建立联系并开展国际合作;

  (五)支持国内其他科学基金的工作;

  (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坚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工作方针,倡导公正、奉献、团结、创新的工作作风,建设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基金文化。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国务院任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是法定代表人,主持全面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副秘书长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委员二十五名。委员由来自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等方面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担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为当然委员,其他委员由主任提名,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委务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

  第九条 全委会由全体委员组成,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全委会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审议、监督和咨询。全委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为有效。提请全委会审议的事项须表决形成决议,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遇有重要事项,主任有权召开全委会。

  全委会的职责是:

  (一) 研究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方针政策的重要举措;

  (二)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四) 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年度财务工作报告;

  (五)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 审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及其修正案;

  (七) 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委务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组成,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委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为有效。委务会议决议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委务会议的职责是:

  (一)落实国务院部署的各项工作;

  (二)落实全委会的重要决议;

  (三)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战略、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

  (四)审定年度预决算报告,批准年度资助计划和资助方案;

  (五)研究机关建设中的重要问题;

  (六)研究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主任办公会议的职责是:

  (一)研究落实委务会议决定事项;

  (二)通报委务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并督促落实;

  (三)研究落实主任交办的重要专项工作;

  (四)协调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重要工作等。

  第十二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其职责是研究、协调和部署具体工作。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设置若干职能局(室)和科学部等管理机构。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不设科学技术研究实体。

  第十四条 职能局(室)主要负责组织制定与实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战略、政策、规划和计划;综合管理资助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综合管理政务事务、队伍建设、财务与资产等事项;组织开展有关监督与审计。

  职能局(室)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第十五条 科学部主要负责组织制定学科发展战略、优先发展领域和项目指南;受理、组织评审和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各类项目;承担重要科学问题的咨询等。

  科学部主任由相关领域科学家担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科学部主任重点负责把握资助工作的学术方向。常务副主任重点负责科学部综合管理工作,其中重大事项的决策须征求主任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立服务保障机构。
第四章 资助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资助原则,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资助机制,资助国内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科学基金发展规划、资助计划和年度项目指南,明确优先发展领域和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 确定资助类型和资助方式。

  第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确定资助类型和资助方式的原则是:

  (一) 有利于实现国家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二) 有利于支持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和创新研究;

  (三) 有利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四) 有利于促进基础研究与教育结合;

  (五) 有利于促进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合作;

  (六) 有利于促进区域科学技术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学科发展战略、优先发展领域、资助格局、人才培养以及科学部管理工作等重要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由科学部主任兼任,委员由相关领域科学家和管理专家组成,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聘任。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遵循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制定评审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对申请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一般依照以下程序遴选和确定资助项目:

  (一)初步审查项目申请;

  (二)同行专家通讯评审;

  (三)学科评审组会议评审;

  (四)委务会议批准。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不予资助决定提出的复审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按照代表性与多样性相结合、动态调整和专家自愿等原则,遴选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建同行专家评审队伍和学科评审组或专业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学科评审组成员由科学部提名,委务会议批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聘任。

  学科评审组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连任届满后再次聘任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两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评审专家对申请资助项目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做出独立判断和评价。

  学科评审组还要重点评审非共识创新项目,结合总体资助战略提出资助建议。

  专业评审委员会根据特定要求审定或批准资助项目。

  第二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和保密制度,保障申请人和评审专家的权益,维护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加强资助项目管理与监督,重点审查获资助项目的工作计划与经费预算,检查年度进展报告,核准结题或组织验收,管理资助成果,推动成果共享等。

  第二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公布资助情况,宣传资助成果。

  第三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开展资助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章 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执行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办法,完善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推进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保障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严格执行预算编制程序。年度预算经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严格执行预算,如有重大调整,须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编制年度决算报告,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资助项目经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按照捐赠协议管理和使用接受捐赠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坚持以人为本,营造有利于开发和利用人才资源的和谐环境,以能力建设为重点,加强科学基金管理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坚持干部任职标准,规范干部任用制度和程序,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

  第三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建立适合科学基金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科学设岗,按岗选人;实行固定与流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员任用方式,实行内部轮岗和外部交流制度。

  第四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保障员工享有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相适应的保险福利待遇,实行与学术性管理特点相适应的分配制度。

  第四十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第四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密切联系科学家,真心依靠科学家,热情服务科学家,自觉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声誉。
第七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监察、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科学技术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监督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 制定和完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规章制度;

  (二) 受理有关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投诉和举报,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做出处理;

  (三) 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管理及实施等环节进行监督;

  (四) 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与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 开展科学道德宣传、教育及有关活动。

  第四十五条 监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聘任。主任、副主任为当然委员。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为有效。形成决议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监督委员会向全委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八章 国际(地区)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七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按照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等原则,积极开拓合作渠道,营造有利于国际(地区)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八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国际形势和国家外交与科学技术政策,遵循基础研究规律,制定国际(地区)合作与交流战略规划,促进实质性国际合作,提升我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竞争力。

  第四十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通过资助合作研究、学术会议、人员交流等多种形式,支持我国科学家广泛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

  第五十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积极开发和利用海外智力资源,吸引海外科学家参与国内基础研究,促进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印章由国务院制发。印章为圆形,中心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周围环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字样。

  第五十二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英文名称为National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China,缩写为NSFC。

  第五十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依据本章程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全委会审议通过并公布后生效,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林业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产权管理的通知

(93)国资事发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林业(农林)厅(局),黑龙江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我国国有林地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约占全国林地总面积和林木总蓄积量的1/2,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与资产,也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有效制止乱砍滥伐国有森林、乱占林地,严重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制止国有森林资产大量流失、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好现有林地资源,增加
林地资产效益,必须加强对国有林地和森林的产权管理。为了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国有林地、林木资源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林资源(包括国有林地、林木)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其产权归属、产权登记和经营范围的确定,以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发的《国有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为准。在实行产权管理过程中,全国国有林业单位(包括国有林区林业局、国营林场、自
然保护区、国营苗圃、森林公园等)和非林业单位使用的国有林地及经营的国有林木,其产权登记以及产权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产权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由林业部或林业部派出的机构办理。每年将产权管理和产权登记
情况汇总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二、因国家建设、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占用国有林地,致使林地产权发生变更,且林地变为非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林业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四、国有林地、林木资产登记、定级、估价以及林地使用情况复核所需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199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