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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2:07:57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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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3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积极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劳务派遣
组织积极推动劳务输出(入)暂行办法

一、劳务派遣组织的性质和作用
(一)劳务派遣组织是将有就业愿望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组织起来,为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服务性企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配置人力资源的一种载体,主要经营人力资本,其社会功能为集“培训、就业、维权”于一体,并按“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方式运作。
(二)发展劳务派遣组织,推动劳务输出,对拓宽就业渠道,加快城乡劳动者就业由“自发无序”向“依法有序”转变,创新就业观念和就业服务方式,提高就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稳定性,切实维护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具有重要作用。
二、劳务派遣组织的运行形式
(三)劳务派遣组织既可从事劳务派遣,也可从事劳务输出,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类型和公司制、合伙制、个人独资、股份合作制等多种组织形式。
(四)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可开办劳务派遣组织。其中,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劳务派遣组织要事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可转型为劳务派遣组织。
街道(乡镇)、社区等劳动保障事务所和自然人都可组建劳务派遣组织。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劳务派遣组织,应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资质证书》;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六)劳务派遣组织可以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开展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开展省际间劳务合作和派遣;经依法批准登记后,可开展境外(国外)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
(七)各地要发挥劳动力市场在就业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方面对劳务派遣或劳务输出工作的作用,推进劳动力市场与劳务派遣组织间信息的联络与沟通。
三、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管理
(八)劳动关系和劳务协议。
1.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派遣人员按劳动合同到用工单位服务。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由劳务派遣组织与被派遣人员依法约定。
2.劳务派遣组织依法与接受被派遣人员的用工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包括支付标准、形式、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管理费收取标准、技能培训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3.劳务派遣组织开展劳务输出,与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其被输出的人员与输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技能培训。
1.劳务派遣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类培训机构资源,发挥社会化技能培训的作用,逐步形成与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工作紧密联系的社会化培训基地和网络,加强对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素质。
2.劳务派遣组织要根据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就业特点,结合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的改革创新,按照产业发展需要,积极采取“订单”、“定向”等灵活方式培训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并做好熟练工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预测、培训和储备等工作,努力打造有特色、有影响力的技能培训品牌。
3.劳务派遣组织安排劳务派遣人员、劳务输出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的劳动,其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十)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1.被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1)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一般由劳务派遣组织按月足额发放和缴纳,也可以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和缴纳。
劳务派遣组织按规定收取用人单位的管理费后,不得再向被派遣人员收取管理费,或以收取管理费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
(2)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标准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标准。
对按日支付工资且连续工作满一个月及其以上,或按日支付工资累计工作日满一个月(不含节假日)的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应按本人工资收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劳务输出人员的工资由劳务输入单位支付。
(十一)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的社会保障。
1.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入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为劳务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被派遣人员或劳务输入人员为农民工的,应优先为其参加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费。
2.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组织按规定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依法承担其它应支付的工伤人员待遇费用。
劳务输出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由劳务输入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二)被派遣人员的党、团、工关系及档案管理。
1.劳务派遣人员的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应在劳务派遣组织。被派遣人员的派遣期限超过3个月的,其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可临时转至实际用人单位,参加实际用人单位的党、团、工组织活动。
2.劳务派遣人员的档案由劳务派遣组织统一进行规范管理。
(十三)劳务派遣实行资质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务派遣组织实施行业资质管理,评定行业资质等级标准。劳务派遣组织按评定的行业资质等级标准,收取劳务派遣管理费。
四、相关扶持政策
(十四)为促进劳务派遣组织发展,对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街道和有条件的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创办劳务派遣组织,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资金支持,所需经费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十五)劳务派遣组织从实际用人单位收取的全部劳务派遣收入,除缴纳收取的管理费所得税外,其它各项费用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等项费用,由实际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
(十六)劳务派遣组织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成绩突出的,各地可给予奖励,所需经费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解决。
(十七)劳务派遣组织组织被派遣人员、劳务输出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成功派遣或输出劳务的,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劳务派遣组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等各类人员就业、再就业,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贷款贴息及税费减免各项优惠政策。
五、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领导与监管
(十九)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劳务派遣组织建设和劳务输出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发展、抓规划、抓示范、创品牌。要提升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的规模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务派遣组织、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展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加快贫困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转移就业脱贫致富。
(二十)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组织和实际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各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劳务派遣组织和实际用人单位要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派遣人员和劳务输出人员要履行劳动合同,遵守规章制度。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规范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工作,指导劳务派遣、劳务输出工作中涉及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争议处理、参保缴费、个人账户接续和转移的手续办理、社会保险待遇的落实等事项。
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政策规定,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劳务派遣组织和劳务输出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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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2001-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
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
发〔2000〕30号)的规定,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
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职工流
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
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
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
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
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
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
%×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
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
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
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
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帐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
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
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
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
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
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
密切配合,抓紧制定具体办法,认真组织实施。


化工系统优秀情报信息成果奖励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优秀情报信息成果奖励办法
1992年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化工情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一步调动情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情报工作在化工科技进步和生产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加速化工系统情报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
⒈情报分析研究
⑴为解决化工经济、技术问题服务的情报调研报告;
⑵为战略决策服务的情报调研报告;
⑶情报咨询报告、为制定发展规划提供背景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⒉情报传递报道
⑴刊物;
⑵快讯、快报、要闻、市场信息;
⑶专题资料。
⒊情报服务
⑴为用户直接利用各种类型的原始情报信息资源(包括各种载体的文献、样本、声像、录音)的搜集、加工、贮存及管理的成果;
⑵技术咨询、查新和展览等
⒋情报技术
⑴各种类型情报技术的研制成果;
⑵各类新技术在情报工作中的应用成果(如计算机技术、缩微技术、声像技术、光盘等)。
⒌情报检索
⑴各种类型的数据库;
⑵各种检索系统(包括各种类型的检索工具)。
⒍情报管理
⑴情报系统建设和组织管理;
⑵情报政策、计划、规划的制定、执行和管理;
⑶成果管理和推广应用。
⒎情报理论方法
⑴情报学的理论研究成果;
⑵为指导情报工作而进行的理论方法研究。
第三条 奖励评定标准
奖励要求按成果的质量、技术水平高低、工作难易程度和促进化学工业发展的作用及取得的社会与经济效益为依据进行评定。
⒈ 情报分析研究
选题针对性强,能全面准确反映国内外技术发展趋势和水平,有分析对比,观点鲜明,论据充分,数据准确、详实,有预测和建议。为领导决策。编制规划和计划、制定经济和技术政策、开拓化工产品和技术市场提供重要的依据;为生产、科研、设计等部门提供专题报告,经采纳后取得明显的社会或经济效益。
⒉情报传递报道
刊物报道方向明确,针对性强,富有特色,影响较大,对发展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推动成果应用,以及改善经营管理等起到促进作用。检索刊物符合“全、便、快”要求,报道文献量应占本专业主要文献量的70%以上;具有一种以上的检索手段和累积索引;报道时差应在收到一次文献的半年内报道出去。
快讯、快报、要闻等都应有各自的特色,报道时差应收到一次文献的1-2个月内报道出去。
⒊情报服务
为用户或领导提供情报服务经过一年以上初中,在技术或产品开发、技术攻关和引进、成果推广、开拓市场和改善经营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效果显著。
专题情报资料内容充实、数据准确,有一定水平和特色,有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⒋情报技术
各种类型情报技术研制要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广泛的实用性,能在化工情报工作中普遍推广应用,经过一定时间使用,有显著的效果。
⒌情报检索
各类检索工具、数据库、检索系统和主题词表等便于使用,符合国情和发展方向,设计合理、功能齐全,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文献型数据库的规模较大、在联机检索和提供有效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效果。
⒍情报管理
在化工情报管理工作中坚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符合化工情报特点和实际需要的情报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管理,在改善情报工作面貌、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方面取得明显效果。
⒎情报理论方法
对理论方法进行系统研究探索,提出新的观点、新的方法,为改善和指导情报工作实践,提高情报管理和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有明显效果。
第四条 申报程序
⒈凡符合上述情报成果奖励范围的情报项目,按隶属关系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化工系统情报成果申报表(见附表)、成果报告、鉴定证书成其它有关视同鉴定的证明文件、成果应用于生产或技术措施应用于实践的证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证明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并装订成册。
⒉凡化工系统厂矿企事业单位申报成果项目,由所属地区或专业情报中心站(所)归口向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部情报所)申报。
⒊凡申报的情报成果项目,首先由专业地区情报中心站(所)进行初审,并提出详细的推荐意见和奖励等级。
⒋由化工部情报所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报项目按本办法进行评审。评审时实行无记名投票,同时必须至少有2/3评委出席,同意票数超过全委员的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⒌凡是申报本成果奖的连续性项目,不论申报后是否获奖,再次申报须时隔三年,并在原有基础上有显著进步和突出效果。
⒍每二年7月31日前将申报的情报成果资料报到化工部情报所业务处。
⒎每申报一项成果须交初审和评审费60元。银行帐号:北京市工商行和平里分理处:891136-69,化工部情报所。(请注明评审费)。
⒏凡不符合上述程序和要求者,不能参加评审。
第五条 奖励办法
⒈获奖情报成果分三等,贯彻以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授予获奖者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由本单位颁发,获奖者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一等奖 奖金额 2000元
二等奖 奖金额 1000元
三等奖 奖金额 700元
⒉每项获奖成果的奖励人数:一等奖不得超过9人,二等奖不得超过7人,三等奖不得超过5人。
⒊每二年评一次。
⒋凡获得部(省)和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再申报本项奖励。
第六条 获奖项目一律在《化工情报工作通讯》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可提出异议,如有异议,在异议解决之前不予授奖,由评审委员会裁决后,按裁决结果办理。
第七条 获奖项目如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化工系统优秀情报信息成果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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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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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 │ │电 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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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 │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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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来源 │ │密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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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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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起止时间 │ 实际使用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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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单位编号 │专业站或地区站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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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奖励项目的简要内容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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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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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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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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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获哪一级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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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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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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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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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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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单位意见: ┃
┃ ┃
┃ ┃
┃ ┃
┃ ┃
┃ ┃
┃ ┃
┃ 公 章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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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情报中心站初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 ┃
┃ ┃
┃ ┃
┃ ┃
┃ ┃
┃ ┃
┃ ┃
┃ ┃
┃ ┃
┃ 公 章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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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工系统优秀情报信息成果评审委员会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公 章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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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者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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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性别│年龄│职务或职称│ 单 位 │ 对本项目做出贡献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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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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