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合肥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和《合肥市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已获省级以上节能奖励的,不重复参加市级节能奖励评选。参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奖项可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二章 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1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励:
1.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2.节能目标完成奖;
3.节能先进企业奖;
4.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六条 奖励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七条 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八条 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以上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 节能先进企业奖。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企业奖”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合肥市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8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向基层一线倾斜,县处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三条 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县(区)、开发区(含辖区内重点节能企业)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其地区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市直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节能工作职责、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所在单位和部门必须完成与各级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贡献突出,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2.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经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 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经委、市人事局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八条 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总体方案提交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撤销奖励并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998.11.2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产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建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故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豁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 提交其他共有有同意出 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七条单位和人个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计可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量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契约订立、续期、变列、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就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 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 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三条 租赁契约的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及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兢佑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录造成承租的房屋 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 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存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担的房屋进行非法行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晶卢每日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片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