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的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和统计结果。
经检测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不达标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和技术指导,并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第八条 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合格标志。
第九条 经检测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车用燃油经销商应当将所使用的燃料清洁剂的品名、添加方法、添加标准、检测方法等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车用燃油经销商应当明示燃料清洁剂的含量等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以及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进行环保合格标志检查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机动车辆不得拒绝,检测人员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上路检测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当事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抽检和复检均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路检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逾期未治理合格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清洁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路或停放地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机动车逾期未治理合格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宿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宿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宿州分支机构,安徽省农村信用联社宿州办事处(视同市级法人机构考核);
(三)省信用担保集团宿州分公司、安徽海汇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
二、考核指标
(一)商业银行宿州(市)分行、省联社宿州办事处
1.基本考核指标(基本分160分)
(1)当年贷款增长率:基本分30分,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度贷款的月平均余额与上年度该项指标的比较值为考核依据,其中剔除当年不良贷款处置的合理因素(下同)。达到全省贷款增长率平均水平的得20分,每高(低)于全省平均水平1个百分点加(扣)1分;达到本系统全省平均水平的得10分,每高(低)于1个百分点加(扣)1分,扣完为止。
(2)余额存贷比:满分15分,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占存款余额比例为考核依据,大于等于70%的得15分;低于70%的,每高于上年1个百分点加1分,每低于上年1个百分点扣1分。
(3)增量存贷比:基本分15分,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本年度存(贷)款的月平均余额与上年度该项指标的比较值为考核依据。大于等于60%得15分,超过60%的,每1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加40分;大于等于50%,小于60%,得10分;大于等于40%,小于50%,得5分;小于40%,不得分。
(4)当年对规模以上中小企业(年末市工业委提供名单)和省、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年末市农委提供名单)贷款增量:基本分30分,达到去年增量的得30分,每增加(减少)1个百分点加(扣)1分,扣完为止。
(5)当年对小企业贷款增量:基本分30分,完成当年与监管机构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增量目标的得30分,每增加(减少)1个百分点加(扣)1分,扣完为止。
(6)当年银企对接履约率:基本分30分,当年签订的合约类贷款100%完成投放且授信类贷款80%完成投放的,得3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授信类完成投放高于80%的每1个百分点加1分;意向类完成投放的每1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加30分。
(7)县域贷款增长率:基本分10分,对农村信用社,达到15%的得10分;对商业银行,达到全省县域贷款增长平均水平的得10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加10分。
2.加分指标
(1)当年不良贷款率不高于与监管机构签订的责任目标的,加5分。
(2)当年贷款增幅在全省本系统内进入前5名的,加5分。
(3)全省系统内综合评级排名不低于上年度且不在倒数后5名内的,加5分。
(4)当年票据业务累计办理总量超过去年的,加5分。
(5)当年有金融产品创新并取得较好业绩的,加5分。
(6)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余额比上年每增加100万元,加1分,最高加5分。
(7)国家助学贷款或生源地助学贷款余额比上年每增加50万元,加1分,最高加5分。
(8)完成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征集任务的,加5分。
(9)当年有新增设营业网点的,加5分。
(10)在人民银行组织的信贷政策执行效果评估得分中,综合得优加5分,良好加3分,一般不得分,不合格扣5分;单项得优加1分,最高加5分。
(二)政策性银行机构
主要考核准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投放情况,并参照商业银行和农信社有关指标进行考核。当年贷款增长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或本系统省内排名位次较上年下降3位以上,不予评优。
(三)省信用担保集团宿州分公司、安徽海汇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
主要根据担保规模、担保结构(对小企业贷款的担保占比)、信用担保方式创新等情况进行考核和奖励。当年担保额低于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不予评优。
(四)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
1.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考核指标(满分100分)
(1)认真履行职责,完成上级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10分)
(2)在全省系统内综合排名等次不低于上年度。(15分)
(3)辖内金融机构年度系统内排名平均水平不低于上年度。(15分)
(4)当年全市商业银行和农信社贷款增幅不低于上年度。(20分)
(5)向上级人民银行争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信贷规模调增等政策支持。(20分)
(6)积极组织和培育重点企业利用债务融资工具,促进企业直接债务融资。(10分)
(7)市政府组织的辖内金融机构对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的服务满意度调查得分。(10分)
2.宿州银监分局考核指标(满分100分)
(1)认真履行职责,完成上级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10分)
(2)当年辖内金融机构无重大风险性事件。(10分)
(3)本省系统内综合排名等次不低于上年度。(15分)
(4)辖内金融机构年度系统内排名平均水平不低于上年度。(15分)
(5)当年全市商业银行和农信社贷款增幅不低于上年度。(20分)
(6)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时间进度安排,完成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任务。(10分)
(7)组织辖内金融机构推动金融产品创新。(10分)
(8)市政府组织的辖内金融机构对宿州银监分局的服务满意度调查得分。(10分)
三、考核等次
根据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得分情况排出名次,对商业银行及农信社总得分超过120分的前三名进行奖励,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得分在70分以上的,奖励标准按所辖金融机构平均标准进行奖励。政策性银行和省信用担保集团宿州分公司、安徽海汇担保公司宿州分公司视综合考评情况进行奖励。
当年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风险性事件的金融机构不参与考核。
四、考核组织工作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进行初审,负责组织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和农信社、政策性银行)进行初审,负责组织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市发改委、工业委、农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和农信社、政策性银行)和担保公司进行现场考核。市政府办公室汇总考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五、表彰奖励
(一)市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并抄送获奖金融机构的省级机构。
(二)市财政安排奖励资金,对获奖金融机构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根据各年情况另行制定报批。
以上奖励资金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附则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有关奖励办法,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协调发展。
(二)以后新增银行业金融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
(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单独考核奖励。
(四)《宿州市证券及保险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五)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市政府办公室宿政办发〔2007〕1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