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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0:06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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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3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滨政发〔2006〕36号),为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财政、工商、税务、教育、监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共同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工作。
  第二章 扶持对象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国有、集体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含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含“4050”人员即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就业转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代、夫妻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五)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各类企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
  (六)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
  第三章 扶持目标
  第四条 大力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扶持”行动。每年全市帮助1万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其中,鼓励5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鼓励企业吸纳4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安置1000名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为7000名有求职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3次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3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的,视同已实现再就业,不再提供就业扶持)。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多方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切实保证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
  第六条 根据鲁劳社〔2006〕58号文件规定,报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同意后,组织实施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每年从失业保障基金中列支就业资金,总额度按照上年度当年结余额的一定比例用于再就业工作,并积极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更有效的方式。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支持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并在税收扶持政策范围内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三)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当地规定最低缴费基数和比例给予60%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引导激励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对商贸型、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税收扶持政策范围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对商贸型、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三)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可给予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0%的标准计算。第九条 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
  (一)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两项补贴之和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的标准计算,其中: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四项社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二)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发的工勤服务岗位腾岗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按公益性岗位给予社保、岗位补贴。
  (三)“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十条 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等公共就业服务。
  加强职业指导,为下岗失业人员“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信息”,并以劳动力市场为导向,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方法,大力开展下岗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一条 做好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一)积极开展对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前指导和培训工作。劳动保障部门与大中专院校和各类技工院校联合,选派优秀职业指导人员深入院校,对应届毕业生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开展职业指导、素质测评和上岗前的技能培训,指导学生顺利实现就业。
  (二)对在派遣期内未实现就业的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及时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公共就业服务对象范围。
  (三)劳动保障、教育、人事等部门大力开展大中专、技工院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并与日常服务相结合,实现人才、岗位的有效对接。第十二条 适应劳动就业制度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提高劳动保障服务社会化程度,规范各单位用工管理,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建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如下服务:
  (一)代理人员档案的查阅和变动情况记录、工作鉴定等材料的接收入档。
  (二)出具代理人员因升学、入伍、社会福利、组织审查等方面档案中记载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代理人员如工作变动,负责办理其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档案传递和社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四)为用人单位和符合条件的个人代办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代收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五)代理中心作为缴费单位分别在劳动和社会保险处、医疗保险处、劳动就业服务处登记立户,及时将代收的社会保险费全额转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手续。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事宜。
  (六)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管理和服务;加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保障服务水平;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就业工作需要,认真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合理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及时了解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和就业指导,进一步深化以社会需求和就业为导向的高等教育改革,与有关部门共同完善并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积极参与就业扶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维护下岗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保障机构等违反规定,随意扩大扶持范围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冒充顶替,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就业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就业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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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5号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条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属于中央事务的,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

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

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从国家、区域、产业三个层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九条 国家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

第十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与周边国家开展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和边境贸易。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设立边境贸易区。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十四条 国家将边境地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促进边境地区与内地的协调发展。

国家对巩固边防、边境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边境地区居民,在居住、生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地区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广播影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通过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加工型产业的转移、技术转让、交流培训人才、加大资金投入、提供物资支持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组织当地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外来经商务工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有重点地办好寄宿制学校;在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要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积极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相应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

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中央财政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

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减轻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群众医疗费的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国家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扩大干部培训机构和高等院校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干部与人才的规模,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部
国税发(20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
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最低计税价格
(一)国产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交财发〔2000〕433号)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换算确定。换算公式为:
最低计税价格=最低征费额÷10%
(二)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在本通知下发前,暂按交通部《关于核定部分国产车辆和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最低征费额的通知》中规定的最低征费额除以10%确定;在本通知下发后,暂按本通知所附《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执行(见附件一)。
(三)对已经缴纳车购税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其发动机或底盘发生更换的,其最低计税价格按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的70%计算。
(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以下办法确定: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
其中,规定使用年限为:国产车辆按10年计算;进口车辆按15年计算。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购税。
(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代征机构可比照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同类型车辆先行征税,并按照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交通部车购办)《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规定的程序,由省级车购费征管部门将有关信息报交通部车购办。交通部车购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发布执行。
(六)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为同类型新车的最低计税价格。
二、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范围
《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购税。代征机构按以下原则办理免税手续:
(一)纳税人申报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及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代征机构应严格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征图册)的范围,审核办理车购税免税手续。
(二)纳税人申报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其中:进口车由纳税人向代征机构申请并按规定填报《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二);未上免征图册的国产车,由车辆生产厂家向其所在地的征收机构申请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按规定将车辆的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交通部车购办,由其转报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列入免征图册,代征机构据此办理免税手续。
三、关于价外费用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违约金、包装费、运输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关于退税
纳税人已经缴纳车购税但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因下列原因需要办理退还车购税的,由纳税人申请,原代征机构审查后办理退还车购税手续:
(一)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等原因发生退回所购车辆的,凭经销商的退货证明办理退税手续。
已经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退还已缴纳的车购税。
五、委托代征期间,车购税税收政策的解释,由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由代征机构负责。
六、车购税的征收管理除《条例》,以及本通知明确规定的以外,其他征管事宜可暂按本通知所附原车辆购置附加费文件(文件目录见附件三)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其他相关文件一律废止。但上述文件凡与《条例》,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七、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款按文中所述日期执行外,其他均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进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目录(略)

附件2:车辆购置税免税审批表

------------------------------------------------
|申请单位(公章)| |经办人| |
|--------|-------------------------------------|
|联系地址/电话 | |
|--------|-------------------------------------|
|车|车辆类型 | |厂牌型号 | |主要固定装置: |
|辆|------|-------|--------|-------| |
|基| 颜 色 | |出厂(进口)日期| | |
|本|------|-------|--------|-------| |
|情|发动机号 | |购车日期 | | |
|况|------|-------|--------|-------| |
| |车架号 | |购车价格 | | |
|----------------------------------------------|
|车辆用途: |
|----------------------------------------------|
|现场验车情况: |
| 验车人: 年 月 日 |
------------------------------------------------

------------------------------------------------
|构落|地级征管机构审核意见: |省级征管机构复核意见: |
|审籍| | |
|核地| | |
|意征| (公章) | (公章) |
|见管| 负责人: | 负责人: |
|栏机|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审 |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意见: |
|批 | | |
|机 | | |
|构 | (公章) | (公章) |
|意 | 负责人: | 负责人: |
|见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说明:本表粗线以上部分由纳税申报人如实填报,同时携带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报关文件、商检证明,免税车
辆正、侧、内部固定装置彩色照片各一张,单位介绍信、车辆调拨(分配)单等到车辆落籍地征管机构申请
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经地(市)级以上征管机构验车并签署意见,由省级征管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本表一
式三份报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无误后
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审批。免税证明核发后,本表有关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附件3:可继续执行的车购费文件
1.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业务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1号)
2.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4〕1162号)
3.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财发〔1997〕50号)
4.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财发〔1996〕286号)
5.关于修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月报表”格式和做好月报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公字〔1995〕35号)
6.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支核算规程》的通知(交财发〔1996〕360号)
7.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137号)
8.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376号)
9.关于统一印制车辆购置附加费专用票据和修改凭证、票据样式及内容的通知(交财发〔1994〕451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购费票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8号)
11.关于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办问题的补充规定(交财发〔1996〕618号)
12.关于印发《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的通知(交财发〔1995〕242号)
13.关于报送车辆价格信息的通知(交车购办字〔2000〕12号)
14.关于印发宁波市车购办《车辆费计算机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公字〔1997〕228号)


20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