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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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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跨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涉及已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工程项目的,应征求水工程管理(或主管)单位的意见。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办理。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于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地方,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第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水力发电和水土保持事业,积极采取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容易发生渍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渍害。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塘堰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地下水超采地区,应控制开采量,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开采地下水单位,应加强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的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区(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按水资源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从地下取水的,应附具有关水文地质资料;从城市地下取水的,应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凡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缴纳水资源费;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调查、科研评价、监测、管理和城乡供水工程、节水工程等。
  成都市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和节约用水,以及管理、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并可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可处警告或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获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取水,严重浪费水或侵犯他人合法用水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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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6号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不降低职工现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这体现了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心,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切实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作用,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另一方面企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攀比。
二、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广,医疗待遇水平要兼顾不同企业的实际缴费能力,才能真正做到“广覆盖”。因而,为保证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使用上要突出解决重点问题。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向退休人员和患病住院职工倾斜,首先解决退休人员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大额互助资金报销后需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职工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附件: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用于解决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住院治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以比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确定。具体支付比例由企业确定。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在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上一年的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经依法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设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执行资格。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发放的质量等级证书与实际工程质量不符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和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违法扣留资质证书的;

(八)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