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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9:36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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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现将《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竞强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村低保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及社会互助、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评定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五)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市、县、乡三级政府负责制。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推动实施,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 ;家中安装电话(含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户口在本市,但人在本市外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
  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残联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复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我市现行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家庭年人均收入650元。
  依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现阶段保障金差额发放分为三档,即:根据家庭年人均实际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就近靠档。
  一档:年人均保障金为300元(月人均25元);
  二档:年人均保障金为420元(月人均35元);
  三档:年人均保障金为540元(月人均45元);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周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多种身份并存的,不重复计算,只上浮20%。
               第四章 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
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不能出具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六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超过部分数额的上述比例计算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七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形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通过后,低保名单和保障金额以村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填写《葫芦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
合条件的及时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葫芦岛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村、乡镇、县(市)区民政局应在接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两部分构成。市、县(市)区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保障金按支出数额5:5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财政社保专户,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和政府筹集的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统一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并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月)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月)支出计划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不低于低保资金年度预算总额的4%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发放程序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县(市)区财政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在各乡镇为低保对象建立储蓄存折,由金融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八条 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农村信用社或邮局等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当月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办负责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 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以家庭为单位归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低保对象档案。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乡(镇)由专人负责管理,要有专门的档案柜,保留低保档案附件。村委会要有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统计上报制度。每季度末25日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季度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认真、准确统计,经领导审核把关,盖章后将报表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于当月30日前将上季度统计表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县(市)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会同市财政局对补助资金提出具体调整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和信息传输,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公示制度。县(市)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七条 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市)区要将所属乡镇上年末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家庭地址、保障金额等基本情况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的有关单位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建立农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葫政发〔1998〕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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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72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在六个月内互派大使。
  希腊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希腊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希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      希腊王国驻阿尔巴尼亚人民
   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刘 振 华           德尼斯·卡拉亚尼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六月五日于地拉那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5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生产的企业、建筑设计、房屋开发建设等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财政部、财综〔2002〕55号文件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所列的墙体材料。

本市重点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多排孔砌块(砖)、承重页岩多孔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板;

(四)国家和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材。

第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应与建筑节能相结合。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精神,通过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改善建筑物热环境,节约房屋建筑能耗。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是本市墙材革新工作的决策议事机构。黄石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革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墙革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

(三)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销售、设计、施工等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认定工作,协调落实新型墙材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五)组织收缴、管理和监督使用“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六)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推广应用技术服务工作;

(七)处理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工作。计划、经贸、建设等政府部门应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引导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与优先和支持。

第七条 市墙革办应协调质量监督和建设管理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要根据有利于产品质量监督、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和方便用户选购的原则,尽快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业市场。

第八条 进入专业市场销售的墙材产品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联合检测合格,并经市墙革办认定备案后方能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无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报市墙革办、市规划建设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备案,以保证墙材专业市场产品质量。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方案中采用质量好、性能优的新型墙材,通过优化设计来降低工程造价,使用户得到实惠。有关部门应协助设计单位加强新型墙材应用标准和节能建筑标准的修定工作,方便建筑施工。科研、生产单位要加快新型承重墙材主导产品的研制开发,结合本地资源、地理条件因地制宜推出能够满足各种建筑功能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十条 市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协调、服务职能,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立质量控制体系、调整产品结构、沟通产销信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建筑业提供性能优越、价格合理的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要借助各种鼓励与优惠政策,加强新产品开发,通过招商引资,扶优扶强等手段,促进重点骨干企业扩大规模,推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成为新的建材支柱产业。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鼓励措施

第十一条 科技、建材、环保、土地、财税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基建、技改项目,应从立项、贷款、用地、税收等方面给以优先和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发〔1992〕66号、财税字〔1995〕44号、财税〔2001〕198号等文件的优惠政策。建筑施工单位采用以次充好的劣质墙体材料产品,不能享受墙材革新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黏土砖生产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实心黏土砖,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增收。

第十三条 黄石市区的房屋建筑从2005年6月3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大冶市区、阳新县城区也应积极创造条件,禁用实心黏土砖。有关部门、设计单位和企业应尽快做好承重墙材替代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黏土实心砖企业应提前做好停产、转产准备。

第十四条 在确保安全无害的前提下,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排灰(渣)单位对利用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灰(渣)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还可给予适当补贴,尽可能为利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黄石市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7元;大冶市、阳新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6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待建筑项目主体工程竣工时,经墙革办验收核实,按规定返退专项基金。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义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缴纳专项基金手续列入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审查项目;否则,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建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经市长办公会批准。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由市、县墙革办负责征收或委托代收;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缴入国库的2%提取手续费。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是: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五)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返还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定的编制人员,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县(市)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基金中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改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改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大冶市、阳新县墙革办应依照省墙革办和省财政厅规定,按月、按比例足额上解专项基金。上解基数为当月征收专项基金总额扣除征收手续费和因使用新型墙材而返还后的余额。市(县)上解额为基数的20%,自留80%。市(县)墙革办每月10日前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应缴数额,15日前由市(县)财政部门上解地市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市墙革办、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基金的征收、留存、划缴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墙革办应对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不定期检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或竣工后,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的,除追收应缴专项基金外,按规定给予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市墙革办可会同建管部门责令停工,并依照法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扩建实心黏土砖的生产企业,由墙革办则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类围墙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由墙革办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该项工程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20元专项基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建设工程,由墙革办提请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视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量的,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市墙革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挪用、挤占、截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墙革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黄政办发〔1996〕24号、黄政发〔1995〕2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