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凡是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临沂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市政、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出租客运市场的实际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为有利于美化城市、优化服务、保护环境,出租汽车应当相对统一车型。出租汽车车型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市场需求和环保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使用期限制和经营权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定为8年。新增和更新车辆其排气量必须在1.3升以上。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者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竞投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三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者法人代表,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四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者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竞投者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竞投者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投者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3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者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3日内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过行政审批进入市场营运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与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实行自由挂靠。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企业资质条件(企业资质条件另行制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和驾驶人员,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口(外籍人员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取得汽车驾驶证2年以上且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二)年龄男在20—60岁,女在20—55岁之间,身体健康;
(三)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在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两年之后且无新的违法行为,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培训取得《山东省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上岗证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统一规定的车型;
(二)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并核发行车证照;
(三)安装出租标志,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颜色,车身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辆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
(六)车内应安装安全防护和防劫、报警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七)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持车辆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公安车辆管理机构申领车辆号牌,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及有关票据。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终止经营或因故暂停(歇)业的,须在停(歇)业前10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缴销《经营权证》、出租车标志、未使用的票据、《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资质条件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可继续经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照市财政、物价、交通部门共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票据。
第二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营运车辆状况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机场、车站、宾馆、风景区、医院等客流量比较集中的处所站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在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各类台帐及档案;
(二)对所属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文明管理,守法经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严禁组织、纵容或参与聚众寻衅滋事等非法活动;
(四)依法纳税,按期缴纳各项规费;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有关费用,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六)对出租汽车司机、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守法;
(二)安全行车,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自觉服从行政执法人员管理;
(三)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及缴纳税费的票据;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不得让乘客在左侧上下车。车内无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
(六)必须按核定的价格收费,严禁多收费、乱收费。收费后必须出具与实收金额相符的出租车专用票据;
(七)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理;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停车待租时必须在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的停靠站点停靠待客;
(十)服从所属出租汽车客运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汽车标志和票据;
(二)敲诈、勒索、刁难、侮辱、殴打乘客;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截头猛拐;
(四)私自将车辆交他人驾驶;
(五)酒后驾驶车辆;
(六)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或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的,有权拒载,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时,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一)未按计价器收费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收费价格与明码标价不符的;
(四)无特殊原因故意绕行道路的。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经营范围、税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线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的;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停(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四)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不悬挂出租标志的;
(七)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有关证件和票据或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九)逾期不缴纳税费或拒不缴纳税费的;
(十)不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和缴销票据的;
(十一)超过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仍继续从事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管理、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或拒不服从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3月25日
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为了加强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80号《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45号转发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89]财农字16号《关
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第一条 本资金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1)中央财政拨给的黄淮海平原农业综合开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有偿扶持和无偿支援的资金、以下简称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
(2)地方各级财政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3)地方各级政府多渠道筹集,交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
二、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
第二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的资金投入,以农民为主体,国家适当扶持,多层次、多渠道地筹集资金。地方按中央财政投资额不少于1:1筹集配套资金。
地方配套资金的来源:
(1)省级耕地占用税收入;
(2)行署、市、县耕地占用税收入和其他各项农业发展基金;
(3)省、行署、市、县的财政资金相加,与中央财政资金相比,不足1:1的部分,由市、县政府从其他渠道筹集;
(4)在实施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中,农民投入的资金应作为配套资金;但农民投入的劳务,不能折抵配套资金。
第三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配备专人办理业务。
第四条 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财政预算内下拨的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指标,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列支,按规定编报预、决算。预算内资金列支后,存入专户,与预算外的资金一并按财政厅财农字[1989]112号《安徽省农业发展专项资金会计制度(试行)
》的规定统一核算,编制年度预、决算,全面反映各级财政对农业的投人情况。
黄淮海农业开发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编报项目竣工决算。
第五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分配。要按资金供应的可能性,确定投资计划,实行项目管理,按项目择优投入。财政部门根据农、林、水等主管部门提出经可行性论证后的项目建议,按照资金供应可能,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和使用有偿资金的偿还能力,本着量入为出,不搞半
拉子工程,择优投入的精神,拟出本地区黄淮海农业开发长期和短期的项目投资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黄淮海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下简称政府),按规定的权限和要求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的拨付。投资计划确定后,省财政厅按照中央资金到位、耕地占用税进度、配套资金筹集和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分期分批经过行署、市确定对各市、县的拨款数额。市、县财政局根据省分配的资金指标,连同本级配套资金,提出落实到项目的资金使用计
划,报经市、县政府、行署、市财政局审查同意,省财政厅审核符合规定后,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
市县按可用资金数额和各区、乡(单位)项目实施情况,确定对各项目的拨款数额,与区、乡财政所或项目主管部门签订使用资金的经济责任合同,拨付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应按照规定的会计制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对各项目的资金使用要严格把关,加强监督
,防止被挪用、浪费。应控制10-20%的投资,待工程竣工验收、财务结算后再拨付。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报帐拨款的办法。
使用资金的经济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拨款。项目实施单位(区、乡或项目主管部门)应承担下列责任:(1)按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2)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效益指标;(3)按期归还有偿资金。
第七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与银行的农业开发专项贷款,应统筹安排,配合使用,但不要每个项目都按统一比例搞财政资金与银行贷款的“拼盘”。贷款的发放,按银行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财政部门不承担统借统还或信用担保。
三、资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是财政支援农业生产、引导农民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油、棉、肉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力
求开发一片,成效一片。使用范围,限于经批港开发的项目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耕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1)为开垦宜耕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的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2)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3)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以及为植树造林服务的种子、苗木、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4)推广应用农、林、水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5)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6)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籽补助费;
(7)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8)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9)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补助,由省按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安排使用。行署、市、县和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另行提取;
(10)经国家农业发展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准在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中列支:
(1)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资,以解决城市生活、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2)农口各系统新建岛、站、所、“中心”的投资;
(3)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4)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5)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6)支农工业的投资;
(7)各种价格补贴:
(8)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9)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10)弥补财政赤字。
第十条 在资金使用中,各级政府和领导小组,应支持财政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经常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有违犯本办法规定或挪用资金的,谁准许的,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或停止投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
四、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财政对黄淮海农业开发的投资,实行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办法。
省对市、县的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按总额的50%回收。市、县投资总额的回收比例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60%。对各项目,可按效益情况,有区别地确定回收比例。对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项目,
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回收;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可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投资的比例,部分定期回收。各市、县按项目确定的回收资金总额,不得低于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回收的资金,应首先归还到期的借用上级的有偿资金,其
余部分作为本级黄淮海农业开发资金,继续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有偿扶持资金的回收期限。省对各市、县,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借款之年起,从第五年开始,按2:4:4的比例,分三年回收。按期归还的一律不收资金占用费。到期不还的,从财政应拨的预算资金中扣还,并按逾期时间,加收与银行贷款利息相同的资金占用费。市、县
对项目实施单位,可按照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分别确定回收期限,但总的回收不得迟于上级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使用有偿资金,应本着谁用钱、谁还帐,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切实落实还款责任和还款措施。对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或还款措施不落实的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五、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