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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3:58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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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 2006 〕10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 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省政府下达的有关控制指标和计划任务,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经批准的异地委托补充耕地、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涉及任务调整以及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考核一次,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分解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健全,措施到位,积极开展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六)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六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于次年第一季度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灾毁耕地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和省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在考核时要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市、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报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各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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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经济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他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法律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8%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92%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八条 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
第十条 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
第十一条 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则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竞投,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在指定的时间、公开的场合、采用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竞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4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50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60年。
(四)住宅用地70年。
(五)其他用地30年。
(六)临时用地2年,仅收取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受让人系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应用外汇支付出让金。
受让人可享受一定的优惠。
用外汇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可以用外汇结算。
第十九条 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算,每年应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0.30元。该使用金每三年允许向上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续用合同,但必须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180天提出申请。土地出让金重新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时,必须报经市土地局、规划局批准,并与市土地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补交地价差额,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事宜按厦门经济特区抵押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得在扣除地价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才能转让,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必须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户手续。按成交额收取转让人6%的过户费。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年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土地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直至拆除建筑物或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八条 采用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地价5%至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至2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受让人对市土地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15日内向市土地局申请复议;市土地局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向受让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已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7)高检会(三)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看守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人民法院对已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时,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对刑事被告人审判时,发现该被告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在判决的同时,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连同生效的判决(裁定)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一并及时送达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妥否,请批示。
199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