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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2:17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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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 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章 进 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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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六日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计划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