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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8:24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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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广东省监察厅2008年5月21日以粤监发〔2008〕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监察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监察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监察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省监察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省监察厅受理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省监察厅派出的监察机构以及各地级以上市监察机关不作为或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省监察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向省监察厅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监察厅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四)起草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省人民政府裁决案件中要求省监察厅办理的事项;

  (七)组织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宜;

  (八)指导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做好对下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备案案件的审查工作。

  (九)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统计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行政监察法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了解行政监察业务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知识;

  (四)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七条 省监察厅各业务部门和派出监察机构,各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以省监察厅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意见;

  (二)协助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本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监察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协同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承办其他与本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是否符合省监察厅的受理权限;

  (七)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八)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省监察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依法制作和送达《广东省监察厅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省监察厅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制作和送达《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省监察厅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根据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立即转送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方式审查: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省监察厅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的;

  (三)具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以及书面审查不能查明案情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一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法制作《广东省监察厅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二条 省监察厅是被申请人的,省监察厅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监察厅厅长决定。

  第十九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省监察厅或者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应当商省监察厅政策法规研究室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在3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省监察厅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审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行政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向省监察厅厅长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省监察厅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监察厅厅长批示或者省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决议,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省监察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广东省监察厅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省监察厅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第三人对省监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应当依法派员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监察厅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监察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省监察厅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省监察厅按下列程序进行行政应诉: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推荐,由省监察厅厅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必要时,经省监察厅厅长同意,也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省监察厅厅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省监察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以省监察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省监察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交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对答辩状进行审核后,报省监察厅厅长审定。

  对省监察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以省监察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前款。

  (四)对经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起草答辩状,并报省监察厅厅长审定。

  (五)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省监察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级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省监察厅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省监察厅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配备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应诉专用章,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应诉专用章与省监察厅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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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26日赣府发〔1989〕101号发布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140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在女职工休假期满以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和工种。

第五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二至三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

第六条 禁止安排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在怀孕早期即应调离以上劳动岗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由于条件限制无法照顾的,可由本人申请休假到婴儿满一周岁。产假和晚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其余假期工资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含市属、省属,下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休息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发给;有习惯性流产史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第八条 对孕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强烈震动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以及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少工作量。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两次可合并使用,并酌减劳动定额。

对不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的作业或工种的,怀孕七个月以上,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发给。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到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院、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怀孕两个月以内(含两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正常生育者(含法定年龄结婚的)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假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符合晚育情况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休产假;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按本条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时,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按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职工,按以下规定给予哺乳时间:

(一)在每一班工时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纯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二)多胞胎生育的女职工,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三十分钟;

(三)所在单位未设哺乳室,又不能解决哺乳期内女职工临时就近住宿问题的,哺乳时间应增加路途时间,但每天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应减少劳动定额;

(四)自行放弃哺乳时间参加劳动的,单位可酌情在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女职工抚育婴儿满周岁后,婴儿身体虚弱,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五条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一般不安排夜班工作,女工密集型企业,安排确有困难的,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但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限期内解决,并对限期内从事夜班工作的女工给予适当的营养津贴。

第十六条 不得因女职工按规定休经期假、怀孕晚期工休假、流产假、产假和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也不得因此影响其调整工资和扣发其基本奖金。

第十七条 对更年期女职工,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属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适当给予休息;若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八条 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逐步设置淋浴室、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冲洗室按最大班女工人数设置:一百名至二百名的,一具冲洗器;每增加二百名,增设一具;女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要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具及水桶等卫生保健用品。

有条件的单位应在车间附近设置孕妇休息室,全厂女职工人数在一百名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乳儿托儿所,该所的床位应按最大班女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设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每两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患病者,应及时治疗;女职工多或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的宣传、保健工作以及妇幼保健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企业在福利经费项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普查、孕期及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由所在单位或公费医疗单位统一负担,经费列支医疗费科目。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配备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对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企业单位,可适当增加预备定员。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对于计划外和未婚怀孕、生育、人流的女职工,按《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理,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假期规定准予休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按照国家标准 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进行分级确定。

(二)“一级高处作业”:按照 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高处作业高度在 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系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系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江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2009年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2009年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的要求和部署,2009年电力企业继续积极开展节能减排工作,推进“上大压小”政策,不断优化电源结构,加强电网建设,加大二氧化硫治理力度,节能减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2009年,关停小火电机组2617万千瓦,超额完成全年关停150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的任务,“十一五”前四年,全国累计关停小火电机组6006万千瓦,提前并超额完成“十一五”关停小火电机组5000万千瓦的任务;全国6000千瓦及以上火电厂供电标准煤耗为340克/千瓦时,比上年降低5克/千瓦时;全国电网线损率为6.72%,比上年减少0.07个百分点;全国电力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约为939.3万吨,提前实现“十一五”末电力二氧化硫排放951.7万吨的目标。

  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环保部将2009年全国电力企业节能减排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请各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继续做好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有关工作。

附件:2009年电力企业节能减排情况通报(点击打开)  
http://www.serc.gov.cn/zwgk/dljc/201011/W02010110157661444752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