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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23:38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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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8]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四日





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建立健全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实施意见》(佛发〔2007〕23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本办法是为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坚持处罚多生与奖励少生并举,完善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对我市实行计划生育并落实了绝育措施的计划生育家庭,给予相应经济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二条 奖励对象。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对象是符合政策生育、夫妻双方中具有本市户籍的一方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奖励办法。按政策规定及时落实绝育措施的奖励对象,由政府发给一次性不少于3000元的节育奖励金。对夫妇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在落实绝育措施时,由落实方户籍地政府发给节育奖励金。

第四条 经费来源。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奖励金由区、镇(街道)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和预算下拨方式由各区制定。

第五条 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审核程序。由奖励对象本人到户籍地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提交户口簿、实施绝育措施相关医院的证明及复印件,填写《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一式三份(表1),经村(居)、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确认审核,每月汇总填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表2)交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审批盖章后,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节育奖励金。

第六条 统计上报工作。各区人口计划生育局每年4月20日和10月20日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上报《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表3)半年和全年报表,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汇总报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七条 奖励对象在领取奖励金后,未经审批自行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和发生政策外生育的,由镇(街道)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收回所领取的节育奖励金,政策外生育者还应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2008年1月1日前落实绝育措施的人员,各区按原有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反映。



附表:1、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审批表

2、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发放对象名册登记表

3、______年(半年、全年)佛山市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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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40)
         对《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几点建议(上)

在《本征求意见稿》(后简称《征求稿》)发布之前,笔者对劳务派遣的用工比例是否在2003年7月1日《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实施前出台是有些担忧的,但看了《征求稿》后这种担忧又成为担心。如果《征求稿》第四、五条在修改上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对劳务派遣可能做到的一点约束将付诸东流,劳务派遣将重新回到2008年疯狂发展的时代,其结果劳务派遣在立法上基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利益触发某一特定事件而全面取缔。
以下是笔者学习《征求稿》后的想法和建议,希望这些想法和建议能够抛砖引玉让更多的专业人士加入进来参与讨论,让劳务派遣能够合法体面地进入劳动关系领域。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兰泉:本条对劳务派遣的解释是一个包容式的解释,其核心是“用工单位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中的“直接”。这个核心也促成了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制止“假外包、真派遣”情况的出现,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现阶段用工输出除了劳务派遣外,还存在用工承包及用工承揽(由于用工承揽需要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资质,其用工与劳务派遣的联系在本文中暂不加以讨论)。
用工承包又称为劳务外包,严格意义上的劳务外包应当是劳务外包公司对相应劳务承包后,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并在一定意义上不受发包单位约束的用工方式。
对发包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的员工,这是本条第二项没有介入的话题。
事实上劳务外包公司在用工上应相对独立,但同时要受承包协议的约束。就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上,劳务外包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具有唯一的约束性,而发包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没有任何的约束力。但要注意的是用工过程中也包含非劳动规章制度的应用,且劳动规章制度与非劳动规章制度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情况下劳务外包公司在承包过程中必须适用发包单位的相关证件(如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由于这些特定的证件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发包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部分条款,应当适用于劳务外包公司员工。同时发包单位在管理上对劳务外包公司员工不当的行为只能制止,可告知劳务外包公司进行处理。
因此为区别“真外包、非派遣”与“假外包、真派遣”之间的区别,笔者建议增加本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不直接或者间接管理的(承包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可适用按照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制定的发包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第四条〔三性岗位〕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用工单位的辅助性岗位由用工单位根据所处行业和业务特点,提出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列表,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共同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接受监督。
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五条〔用工比例〕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用工单位在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用工单位辅助性岗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兰泉:劳务派遣的泛滥,一方面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对“三性”工作岗位认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另一方面更实质的是用工单位故意违法在非“三性”工作岗位上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员工。
如果按照本条第五条规定将“辅助性”工作岗位认定交给用工单位,实质是要用工单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通过工会、职代会方式来纠正。
就工会的地位而言,随着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实施,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没有听到或者看到任何一级工会组织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已不具备承担维护本单位职工权益的重任,更何况又是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员工。
同样职工代表大会能否依法确认“辅助性”工作岗位,答案同样是不可能的。用工单位大量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是有特定的目的或者解决特定的问题。简单的说用工单位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这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
事实上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应当是人保部门的行政职责。如果通过立法将行政机关的职责推向企业,等于在说人保部门已放弃了对劳务派遣的监管。
对“辅助性”工作岗位的认定,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能解决这一问题:一是人保部门出台“辅助性”工作岗位的专门解释,二是人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种行业的特点确定各行业辅助性工作岗位范围。
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由用工单位进行确定的办法,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立法漏洞。在用工单位对辅助性岗位进行确认后,如果劳务派遣员工认为该规定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决定劳务派遣员工要同时遵守用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到时为解决三方之间的纠纷,人保部门最终要参与其中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的合法性才能解决实质问题。
笔者对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只将“辅助性”岗位列入计算的方法十分不理解,虽然笔者也认可将季节用工在特定的条件下不列入用工比例,但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将促成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联手在“临时性”工作岗位上大展手脚。
举例:某一石油公司有2000名加油站加油工,原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的是“辅助性”工作岗位,现为规避《征求稿》规定将这些加油工全部转为“临时性”工作岗位。
在具体操作上要做到这一点也非常容易,可联手多家石油公司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定半年期的劳务派遣协议,之后安排一加油工到A公司做半年的临时性岗位,到期后又安排到B公司做半年临时性岗位。以此类推,可以合理合法地长期使用同一劳务派遣员工。
笔者认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应包含全部的“三性”工作岗位,如因特殊原因需排除在外的工作岗位应当说明其具体原因。如食品行业的季节用工,是基于特定季节、特定节日进行生产而每年固定时间急需用工,因而应将这类员工排除在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之外。
另外为防止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通过“三性”工作岗位的特点,随意调整不同的工作岗位,建议对“三性”工作岗位之间的调整(调动)进行约束,笔者建议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
临时性岗位期限到期后6个月内用人单位不得再安排被派遣的劳动者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安排其从事替代性岗位工作,但不得安排其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从事辅助性岗位被派遣劳动者可以重复从事该岗位,也可从事其它岗位工作。但从事其它岗位期限到期后非经被派遣劳动者书面同意,不得再安排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
替代性岗位期限到期后不得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辅助性岗位工作,从事临时性岗位工作应事先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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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杭财购[2005]132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政府采购办、各供应商:
  现将《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政府采购特约监督员管理办法(暂行)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机制的作用,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特约监督员是由杭州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聘请,协助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监督检查范围包括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等采购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条 特约监督员由市采购办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及工商联、群众团体、行政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中选聘,并经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三条 特约监督员实行两年一聘制,期满后自行解聘,根据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市采购办根据需要可临时增补特约监督员,对聘期中因故不能履职的,可予调整。
  第四条 特约监督员聘任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良好的沟通和文字语言表达能力。
  (二)关心政府采购,了解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廉洁,恪尽职守。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时间参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特约监督员的主要职责和权利
  (一)监督检查采购人在执行采购预算、遵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等方面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采购、信息公开、廉政勤政、行为规范和服务效能等方面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供应商在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规、严格履行合同等方面的情况,包括诚信经营、按时供货、完善售后服务等。
  (四)通过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进行明察暗访,履行职责。
  (五)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批评和整改建议,并及时向市采购办反映,追踪整改情况。
  (六)参加市采购办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和有关工作会议,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情况。参与对采购工作绩效的评估工作。
  (七)反映和转达社会各界对采购当事人执行政府采购法规,遵守廉政纪律,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八)向社会宣传政府采购法规,介绍政府采购部门的职责、任务和工作情况。
  第六条 特约监督员的纪律要求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公道、正派;为相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二)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检查认真,评判客观、公正。
  第七条 联系制度
  (一)市采购办负责特约监督员的联系,及时向特约监督员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发送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学习;拟定年度统一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听取、转达、落实特约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整改情况向特约监督员进行反馈。
  (二)市采购办将每年召开2-3次特约监督员会议,进行座谈交流。
  (三)市采购办保护特约监督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特约监督员为社会义务工作,不设固定报酬,由市采购办承担相关工作费用。
  第九条 采购当事人要积极支持配合特约监督员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敷衍、刁难和妨碍其工作;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对特约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久拖不决,或者进行打击报复。
  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由市采购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