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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9:27:04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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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业经2008年5月19日十届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市 长:李汝求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环境卫生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落实惠州市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制,提高市区环境卫生质量,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对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负有保洁管理、保持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任。
第三条 惠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市区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建设、爱卫、城管、工商、公路、水利、房管、园林、体育、公用事业等部门和惠城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划分:
(一)主要街道、主要公共场所,东江、西枝江市区段水域由市环卫局负责。
(二)主要公园、风景区以及公共绿化带由市园林局负责。
(三)体育公园、市民乐园等由市体育局负责。
(四)横江沥、吊鸡沥、青年河、半径河等河涌市区段由市水利局负责;经营性滩涂、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在建、新建未移交的或业主建设并管理的道路(公路)、广场、绿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暂时未使用的)由有关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六)有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门店内部及门前由其使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内街小巷及本条第(一)至第(八)项以外的区域由惠城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具体责任区域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所列的具体责任区域由市环卫局公布。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界线:
(一)街道:以临街建(构)筑物外缘为界。
(二)公路:以排水沟外坡角为界;没有排水沟的,以公路两侧的绿化带外缘为界。
(三)公园、风景区、广场(乐园)、物业管理小区、集贸市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管理线为界。
(四)公共绿化带:以绿化带的外缘为界。
(五)工地:以施工作业区域范围为界。
(六)河涌、湖泊、水库:以堤围(坝)内缘或最高水位线为界。
(七)经营性滩涂、水域:为实际使用区域界线向外延伸5米范围。
(八)门前:为临街门前户外2.5米以内的人行道。
第六条 责任单位对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承担下列责任:
(一)制订责任区域卫生保洁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配置相应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陆面环境卫生做到“五无五净”。即无堆积物、无果皮纸屑、无砖瓦土石、无污泥积水、无痰涕便溺;垃圾容器净、道边石牙净、树根周围净、沙井净、沟眼净。
(三)水面无明显的飘浮物,无动物尸体。
(四)公厕保洁做到“六无四净三通”。即无痰涕纸屑、无便溺溢塞、无积尘蛛网、无污泥积水、无蝇蛆、无明显臭味;地面蹲位挡墙净、粪槽尿槽池斗净、门窗设备净、周围环境净;自来水通、照明电路通、排污管道通。
(五)无在公共场所翻捡垃圾、垃圾滞留过夜等现象。
(六)垃圾(含建筑垃圾、粪便)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七条 市环卫局应会同市爱卫、城管等部门和惠城区人民政府,定期对市区各责任单位落实责任区域的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考评和公布办法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对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惠州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不力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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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关于支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步骤,也是今年国家经济工作的重点之一。当前,改革的重点是抓好国务院批准的三项试点,以点带面推动整个国有企业改革。各级行要从我国经济改革的全局出发,深刻认识支持企业改革的重要意义,努力创造条件,推动改革顺
利进行。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就我行支持深化企业改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行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支持企业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总、省行及改革试点城市行要成立支持企业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行长或主管行长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要与当地政府和试点企业加强联系,争取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企业改革
联席会议,摸清当地各项改革试点的前期准备情况,参与企业改革试点方案的制订和试点实施的全过程。
二、支持改革试点企业补充自有生产营运资金。各级行要积极支持、促进和监督试点企业按规定补充自有生产营运资金,增强和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改造和自担风险的能力。对改革试点企业补充自有生产营运资金做得好的,银行对其生产发展的资金需要给予优先支持。
三、要把技术改造、科技开发、商业网点设施贷款的发放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结合起来,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列入国家改革试点企业的技术改造、科技开发的中央专项贷款要保证规模和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
四、对于十八个城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离社会职能和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管理水平较高、经营前景较好、还款有保证的第三产业,各试点城市行要给予支持,在落实好担保、抵押的前提下,可根据其需要,适当发放商业网点设施贷款支持其设施购置和网点建设。
五、对列入国家100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由其所在城市行集中掌握贷款的发放与回收,并实行本外币贷款、长短期贷款统一管理。对大型或特大型企业,在当地行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由总行、省行加强调度,予以支持。对大型企业和其项目的特殊大额贷款需
要,应积极组织和参与银团贷款。
六、积极支持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协助企业集团完善内部核算,筹建、完善内部结算中心,以加强其资金调度和管理。
七、对国家控股公司试点企业和部分关系国计民生、经济效益优良、信誉良好、有发展前景的集团公司,在保证贷款安全的前提下,根据需要,经总行批准,对其总公司可适当发放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八、在有条件的地方,要为试点企业开办结算专柜,优先提供结算服务。利用我行电子化的优势,可与重点改革试点企业或企业集团进行计算机联网,改进服务,拓展我行中介业务。
九、为有效地支持改革试点,对改革试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特别是企业集团和母子公司的企业组织,要正确地鉴别其法律地位和法人资格,根据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实际拥有的资本金数额,掌握贷款的发放。所有的贷款手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办理。
十、对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原则,对其贷款实行风险管理,逐步健全风险防范和风险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和风险程度掌握贷款发放,根据贷款资产综合风险度考核银行信贷资产质量。通过改革试点促进全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
十一、各级行对改革试点企业要按照银发(1994)40号和工银发(1994)89号两个文件要求,及时、合理地帮助试点企业做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的债务转移和贷款落实工作。对违背改革初衷,借改革之名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各级行必须及时采取有力的信贷制裁措施,
直至提起法律诉讼,以避免和减少国有信贷资产损失。
十二、协助企业搞好破产试点。对改革试点中,企业依据《破产法》和国发(1994)59号文件精神实施破产的,各级行要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和收回贷款。对依法裁决破产,确定形成呆帐的,要经分级审查后报总行,经总行审查批准后核销。严禁弄虚作假和
超越权限核销呆帐贷款。
十三、各级行要对改革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好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应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摸清各试点企业的债务重组、转移和落实情况;二是掌握担保和抵押的合法性、有效性情况;三是分析破产试点和债务处理中出现的问题。各行要将调查情况及时向总、
省行反映,认真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以更有效地推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5年2月14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济贸易、交通、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对项目法人依法自主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核准(审批)手续,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市、州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七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二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范围,指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产业和行业以及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规定的要求设立。
  第二十八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以及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发包等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
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四条 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