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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2:57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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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18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行政领导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边境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领导问责,是指具有边境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行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边境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三条 行政领导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边境管理方针政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疏于教育管理,发生边民越界捕捞、采集、狩猎等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控制打击不力,发生偷渡、走私、贩毒等跨界犯罪活动的;

  (四)违反双边协定协议,擅自批准或组织在边境地区从事跨界工程、护岸工程、界江采沙等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谎报、瞒报、误报、迟报边境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信息来源及方式

  第五条 问责信息来源:

  (一)边境管理重大涉外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

  (二)监察机关提出的边境管理问责建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边境管理问责建议;

  (四)新闻媒体披露的边境管理问题;

  (五)其他渠道发现的边境管理问责线索。

  第六条 问责方式: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主体与程序

  第七条 政府负责对行政领导实行问责;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

  第八条 对发现行政领导应当问责的线索,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九条 根据监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者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一条 被问责者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后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作出问责决定的政府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被问责者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对被问责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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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4号


为遏制氯碱行业盲目扩张趋势,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氯碱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为促进氯碱行业稳定健康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行业综合竞争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优化布局、有序发展、调整结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对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提出以下准入条件。
一、产业布局
(一)新建氯碱生产企业应靠近资源、能源产地,有较好的环保、运输条件,并符合本地区氯碱行业发展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搬迁企业外,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和与其相配套的烧碱项目。
(二)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和烧碱生产装置。
二、规模、工艺与装备
(一)为满足国家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要求,实现合理规模经济,新建烧碱装置起始规模必须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老企业搬迁项目除外),新建、改扩建聚氯乙烯装置起始规模必须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
(二)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电石渣制水泥等电石渣综合利用装置,其电石渣制水泥装置单套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现有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规模必须达到1000吨/日及以上。鼓励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配套建设大型、密闭式电石炉生产装置,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三)新建、改扩建烧碱生产装置禁止采用普通金属阳极、石墨阳极和水银法电解槽,鼓励采用30平方米以上节能型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扩张阳极、改性隔膜、活性阴极、小极距等技术)及离子膜电解槽。鼓励采用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生产技术替代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技术,鼓励干法制乙炔、大型转化器、变压吸附、无汞触媒等电石法聚氯乙烯工艺技术的开发和技术改造。鼓励新建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
三、能源消耗
(一)新建、改扩建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标准
新建、改扩建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准入值指标包括综合能耗和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其准入值应符合以下要求。



新建、改扩建烧碱装置产品单位能耗限额准入值




产品规格

质量分数(%)
综合能耗准入值

(千克标煤/吨)
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准入值

(千瓦时/吨)

≤12个月
≤24个月
≤36个月
≤12个月
≤24个月
≤36个月

离子膜法液碱≥30.0
≤350
≤360
≤370


≤2340


≤2390


≤2450



离子膜法液碱≥45.0
≤490
≤510
≤530

离子膜法固碱≥98.0
≤750
≤780
≤810

隔膜法液碱≥30.0
≤800
≤2450

隔膜法液碱≥42.0
≤950

隔膜法固碱≥95.0
≤1100

注1:表中离子膜法烧碱综合能耗和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准入值按表中数值分阶段考核,新装置投产超过36个月后,继续执行36个月的准入值。

注2:表中隔膜法烧碱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准入值,是指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电流密度为1700 A/m2的执行标准。并规定电流密度每增减100 A/m2 ,烧碱电解单元单位产品交流电耗减增44千瓦时/吨。




(二)现有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标准

现有烧碱生产装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指标包括综合能耗和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其限额值应符合以下要求。


现有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产品规格

质量分数(%)
综合能耗限额

(千克标煤/吨)
电解单元交流电耗限额

(千瓦时/吨)

离子膜法液碱≥30.0
≤500
≤2490

离子膜法液碱≥45.0
≤600

离子膜法固碱≥98.0
≤900

隔膜法液碱≥30.0
≤980
≤2570

隔膜法液碱≥42.0
≤1200

隔膜法固碱≥95.0
≤1350

注:表中隔膜法烧碱电解单元交流电耗限额值,是指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电流密度为1700A/m2的执行标准。并规定电流密度每增减100A/m2 ,烧碱电解单元单位产品交流电耗减增44千瓦时/吨。





(三)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电石消耗应小于1420千克/吨(按折标300升/千克计算)。新建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乙烯消耗应低于480千克/吨。
(四)推广循环经济理念,提高氯碱行业能源利用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建设热电联产、开展直购电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安全、健康、环境保护
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装置必须由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有资质单位组织的环境、健康、安全评价,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各项管理规范和标准,并健全自身的管理制度。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产生的废汞触煤、废汞活性炭、含汞废酸、含汞废水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弃物的管理规定,严格监控。
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生产企业必须达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烧碱/聚氯乙烯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企业必须要有电石渣回收及综合利用措施,禁止电石渣堆存、填埋。
五、监督与管理
(一)按照国家投资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管理,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项目备案或核准管理。
(二)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及以上投资、土地、环保、安全、质检等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按照本准入条件要求进行检查,在达到准入条件之前,不得进行试生产。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三)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生产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提供土地,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安全许可,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单位依法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暂停项目的建设。
(四)各省(区、市)氯碱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氯碱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和中国氯碱工业协会要积极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六、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氯碱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氯碱行业发展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6年6月16日,最高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局、税务局:
当前,一些纳税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偷税、抗税的情况十分严重,影响了国家税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维护国家税法尊严,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财税部门的共同职责。各级检察机关和财税部门都应切实把查处偷税、抗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应注意互通情况,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偷税、抗税案件,一般可先由税务机关查处;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所在地的市、县、区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税务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将查处情况通报给税务机关;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说明原因。
为了便于各地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中有个统一掌握的罪与非罪界限,我们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偷税、抗税案部分随文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二、检察机关对自己发现并立案查处的偷税、抗税案件,应将简要案情及查处情况通报给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责任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共同搞好查证工作。检察机关对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移交给同级税务机关处理,必要时可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偷税、抗税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各地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过程中,应结合典型案例认真宣传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教育纳税单位、个人自觉守法,主动纳税。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偷税、抗税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界限,可参照本通知所附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对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财税部门。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偷税、抗税案件的规定
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