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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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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管理,保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乡一切社会性的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活动,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种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项目和标准,都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
,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七条 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须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
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收费。被收取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一)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第三章 罚款没收财物管理
第十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罚款、没收财物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出式,市(地、州)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在三十元以下或对个人的罚款,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印有人民币面额的票据。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财物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乱罚款、乱没收。被罚款、被没收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罚。
(一)现场执罚人员没有佩戴统一执勤标志或不出示执罚证件的;
(二)超越规定的权限,擅自制定罚款、没收项目的;
(三)不开具统一规定的罚款、没收票据的;
(四)超过规定的罚款、没收标准的;
(五)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违章行为已受过处罚的。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挪用。执罚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补助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批准,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或提高的收费标准,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废除。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二十条 事业性、行政性的收费,除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外,均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财政专户存储和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立专户。
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监督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管理监督机关或收费单位、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认真查处。
被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的,物价、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或伪造收费票据的,由票据管理部门没收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乱罚款、乱没收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伪造票据的,财政、审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成、截留、挪用罚款、没收收入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全部提成、截留、挪用款,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动用额百分之十至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用事业性、行政性收费资金的,财政、审计部门应将其非法动用的资金全部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对其主管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或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
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执罚、收费人员,或妨碍执罚、收费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揭发、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监督机关和执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营利为目的而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四)罚款、没收财物,系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行的一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群众民主讨论制定的乡规民约,不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需增加的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各种收费项目,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目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除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外,其他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公布。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和新调整的收费标准批准后,随时予以公布。”
二、第六条修改为“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上述经营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
关系密切的,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确定;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的原则确定,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其中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涉用面广、政策
性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自行向社会收取费用。会费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行政性收费,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增减行政性收费项目或调整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发放的牌证照等,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不得盈利。超过工本费另外加收管理性费用的,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批准程序另行报批。按规定收取管理性费用的,为管理而发放的牌证照等,不再另收工本费。”
五、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部门的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部门会签后下发;转发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必须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签或联合转发。”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批以行
政性和事业性收费为经费来源的各类机构和编制时,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和管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和管理。国家和省规定使用的专用票据除外。
对于应当收税的事业性收费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收税依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制定。
凡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七、第十一条第三项后新增加一项,即:“(四)未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十、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凡收取事业性或行政性费用的单位,由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票据检印”修改为“票据管理”。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行政性收费,系指国家机关为加强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而收取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9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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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满足群众对机动车号牌的合理需求,保证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及市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小汽车(私有)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市资办配合做好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限为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百分之十。竞价发放号牌全部所得,一律上缴市财政。
  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五条 号牌竞价发放,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如临时有需要组织号牌竞价发放,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于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由市公安局按照市政府对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要求,最多按库存已有每1万副小型汽车号牌中按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供。
  对已经提供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市公安局应当全部予以锁控。
  第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资办在市公安局提供的竞价发放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一次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前,监督落实竞价发放会场布置、发放竞投牌和竞投规则等工作。
  第十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行(或市产权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按时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竞价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二条 车管所审核竞得者提交的《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车管所应当将《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竞价发放出的号牌,如果在3个月内未注册登记使用的,车管所应当及时通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公告收回号牌,再次进行竞价。
  第十四条 对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由市财政局收回,放入下一次竞价发放的号牌中;如一年内仍未竞价成交的,由市公安局收回,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随机无偿选用。
  第十五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印发《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1999]92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我市居民住房消费,激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现将《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
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央12号文件和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阳政发[1998]78号文件精神,扩大我市居民的住房消费,激
活房地产市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推进房改

第一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对于1998年底前批准立项开工建设1999年底前竣工
交付使用的住房,按成本价出售。对于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按全市统一标准由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可按职工享受住房面积的标准调整。
第二条 从1999年12月1日起,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达到双职工家庭收入的8%。到2000年底前,租金标准要达到双
职工家庭收入的10%。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可从腾退出的旧公房中解决,也
可由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租住对象为符合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居民,建筑面积原
则定为人均10平方米。
第四条 职工通过单位在1999年底前购买已竣工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每平方米673元的房改价格,并享受
优惠政策。单位在1999年底前预购在建房,职工集资额达到现行房改成本价的,在竣工出售时,可执行每平方
米673元的价格。
市区内原则上不再允许单位建房。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建房,须经市政府批准,但不再享受经济实用住房的
各项优惠政策。市计委、市规划局在安排年度项目时,要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五条 开放二级市场,加快已售公房上市,盘活住房存量,消化空置住房。
第六条 从20000年1月1日起,将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提高到两个6%,根据财政状况,力争达到两个7%。凡《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缴纳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一律按此执行。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请示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后,可减缴或缓缴。
第七条 积极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具体按市房改领导组的实施意见执行。

减免税费

第八条 为降低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免收下列税费:
1、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3、根据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从今年7月1日起,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明年暂停
征收;
4、取消按照用电量或建筑面积收取的电力建设集资费;
5、免征拆迁管理费、水电增容费、绿化保证金。
第九条 为降低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减收下列费用:
1、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消防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费保证金;
2、人防费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
第十条 税费减免后,由市物价部门牵头,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价格,并向社会公布房价。

强化服务

第十一条 凡交易活动所涉及到的单位和部门,都要积极配合搞好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房管、房改、税务、工商、物价、土地、金融、公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都要在交易
市场设立窗口,合署办公,实行一条龙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全市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加大对城镇居民住房消费的支
持力度,执行国家优惠利率,改进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办法,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减轻还款压力,简化贷款手续
,规定审批时限,提供公平、透明的信贷服务。

转户照顾

第十四条 凡外地全家为城镇户口的购买商品房者可全家迁入本市。凡本市内、外农村户口在市区范围内(含
荫营镇)购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者,给予一个农转非指标;购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者,给予两个农
转非指标。本市单身职工购房转户参照前款执行。转户时除收取户口簿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政
策监督。
第十六条 鼓励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企业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资质审批和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的维
护、修缮与整治,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十九条 凡是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居住区、大型商厦、办公区域,参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单位的职工住房也在实
行有偿服务,并逐步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各居民住宅小区均由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制定业主管委会章程,积极推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和《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商品房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已售公有住房由
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已售公有住房
维修基金使用时,须经市房管部门和市房改办审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
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方式,由业主管委会选择自己认可的、信得过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采取"全面启动、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方针,由政府统一安排,对原有居住小区进行全面整治
和改造,实现居住小区的绿化、美化、净化、硬化、物业管理化。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上级有新
政策时,执行新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