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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36:56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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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景区(科教创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驻连部省属单位:

《连云港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移送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全面、便捷、有效的查阅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活动。

  第三条 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应当遵循“各负其责、完整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各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市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景区(科教创业园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将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移送。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主动移送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行政执法岗位职权、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执法责任、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二)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

  (三)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4.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四)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灾情、疫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案、预报、发生、救助及处理情况;

  2.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婚姻管理、扶贫、优抚、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民间组织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条件、措施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6.环境状况公报、环境空气质量日报、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周报、地表水水质监测月报、重点污染源排放季报。

  (五)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及审计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分别在市档案馆和市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各县、区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在本级国家档案馆或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徐圩新区、云台山景区(科教创业园区)管委会应当设置各自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在目前情况下暂时可将区域内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集中统一移送市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管理。

  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相关政府信息接收和利用管理制度,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记、整理、编目、保管和使用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在其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电子文本;每月的10日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纸质文本一式四份移送至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同时将相关移送明细登记表送交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核实确认。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制定相应的交接制度,规范交接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对已移送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修改或废止的政府信息失效告知函送交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容和形式向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及时、准确、完整、规范地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定期通报各单位的移送情况,并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不及时移送或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连云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各单位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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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六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当地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开展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其中重度残疾的五保残疾人要求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的,福利院、敬老院不得因其重度残疾而拒收;

积极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应在土地使用、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符合当地医疗卫生规划的范围内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力度,解决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不得占压、损坏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类教育、文化、体育机构要积极做好残疾人文体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训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力度,报刊、广播、电视台要适时推出残疾人专版、专栏、节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做好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做好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后勤部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下称《药品管理法》)将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的贯彻执行,切实做好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将加强药品有效期管理、搞好药品有效期监
督管理衔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向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进一步广泛宣
传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药品有效期的有关规定;应要求企业对尚未规定和标明有效
期的药品,在2001年12月1日前必须依法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完成制定和标明药品有效
期的相关工作;督促企业做好执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准备工作,确保2001年12
月1日起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顺利施行。

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认真学习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尚未制定和标明有效期
的药品,在2001年12月1日前应注意准确估计市场需求,合理组织生产、经销,避免超
过市场需求过多生产、经销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二、凡2001年12月1日后生产和上市销售的药品必须标明有效期,未标明有效期的
药品不得生产、销售。

三、对2001年12月1日前生产且已销售进入流通领域和医疗机构使用单位的尚未制
定和标明有效期的药品,凡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可销售、使用到2002年6月30日。

四、对2001年12月1日前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但未出厂销售的尚未制定和标明药品
有效期的药品,自2001年12月1日起不得出厂销售,违者按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
关规定查处;药品生产企业应对该类药品在进行有关稳定性试验,并根据试验数据和结果
确定药品有效期,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药品每一最小包装单位
标明该药品的有效期后方可出厂销售。对该类药品中的中药,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该中药
既往储存时间和质量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前提下确定有效
期,但有效期最长时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标注有效期的方式,可以在包装、标签和
说明书上加盖或加印“有效期至×年×月”;也可以另行印刷标明有效期的包装、标签和说
明书,属上述情况的产品,流通截止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

五、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加大对“药品有效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加
快有效期审查备案工作进度,对辖区内每一药品生产企业的每一品种有效期制定情况掌握
清楚,切实做好施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准备工作。既确保2001年12月1日后上
市销售的药品的质量,又依法并合理解决遗留的问题。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问题应及时与
我局药品注册司联系。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