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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56:02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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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八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
发起人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文件和社团登记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
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员
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有表决权;(六)有监督权;(七)有退会的自由;(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四)按期交纳会费;(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 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二)会员的除名;(三)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四)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理事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一年至少召开二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
理事、常务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有住所。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设监事。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会员大会产生,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不得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职务。
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五章 行业协会职能
第二十七条 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协调会员关系;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开展行业调查,研究本行业发展,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立法方面的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向会员宣传政府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展咨询服务,为会员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和市场信息。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和授权进行行业统计,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和参与行业规划。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本行业开拓国内外市场,举办本行业产品展览展销,推介本行业名优产品,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行业人才交流和职业技术培训,参与行业劳动管理和用工制度改革。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参与行业标准制订和质量管理监督工作;参与资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在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价格,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第三十五条 受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配合、协助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活动。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二)从事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资助;(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可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三)其它为会员利益及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时,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合并、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应在三十日内报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八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监管。
新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行业协会设立时,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获得批准、登记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撤销批准、登记。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请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章,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或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社团登记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条例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并重新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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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对于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紧密配合,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除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
火葬区内,除允许实行土葬的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口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第四条 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土葬应利用荒山瘠地,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统一规划。土葬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墓地要植树造林。
第五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有条件的乡、村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集体筹建骨灰存放室,以便群众就近存放骨灰和追悼。
第六条 禁止在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平掉坟头。
第七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及殡葬改革需要迁坟或平掉的坟墓,不得往迁或重建。
第八条 火葬区禁止销售棺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私自土葬,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因公伤、车祸等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规定应当火葬的,依照一九八二年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津政发〔1982〕3号)办理。
第十二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颁发《天津市殡葬管理检查证》。对违反本办法的,持证人员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城市房地产税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 (〔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