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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8:10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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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
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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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的通知

国食药监财[2012]112号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统一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用车,保证行政执法监督的严肃性,根据《财政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社〔2012〕2号)规定,国家局制定了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统一标志图案,并报送财政部、公安部备案。现将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具体要求如下: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执勤车辆统一标志图案的字样为“食品药品监督”字样,字体为大黑体,字号为标准字高220mm,字体颜色为藏蓝色(色号为:C:100/ M:100/ Y:60/ K:0)。前车车盖印有“食品药品监督”字样,车身两侧分别印有“食品药品监督”字样,其中前门4个字,即:“食品药品”,后门2个字,即:“监督”。车身底色为白色,色彩带由各执法执勤车辆使用单位确定。


  附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标志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2/71469.html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5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9]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办发[1999]204号), 加强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和监督,发挥基金在增加基本建设投资和推动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市当前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玉林市计划委员会和各县市区计委(计划局)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包括以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各项基金(含附加)和各项专项资金(收费)(以下统称基金)。下列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一)公路建设基金、摩托车和农拖养路费及车辆购置附加费;
(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三)教育事业附加费(包括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
(五)新菜地开发基金;
(六)林业基金(含育林基金、更改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三项);
(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费、水资源费);
(八)副食品风险基金;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十)土地出让金;
(十一)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十二)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
(十三)工业用电、民用照明电附加;
(十四)工业用水、民用自来水附加;
(十五)渔业建设附加;
(十六)城市建设配套费;
(十七)排污费;
(十八)墙改费;
(十九)其他政府性基金(附加)。
随着国家对基金(收费)的调整,我市将适时作相应变动。
第四条用于基本建设的基金必须纳入计划管理。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审计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履行以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
(二)负责组织建立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管理制度,并代表政府对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进行宏观管理,合理调控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方向,提高政府性基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三)负责审核、审批、转报、编制、下达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
(四)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法规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五)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性基金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使用安排计划以及有关基金使用计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六)监督检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第六条基金使用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法规、政策。
(二)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关于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情况和建议计划,并定期向计划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和相关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所属单位、机构和项目业主执行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的情况。
第七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
(一)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编制原则应遵循当年国家和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根据基金规定的使用投向,优先安排国家及自治区级重点项目和各级党委、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配套资金。
(二)基金使用部门根据上年基金实际征收情况、本部门(行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进度以及当年基金预计征收数额,提出本部门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送同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
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上年执行基金安排计划情况,上年使用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
2、当年基金使用安排的原则和设想。
3、当年基金使用的总体安排建议和用于基本建设的计划建议,基本建设计划建议应包括建设规模、年度建设内容、年度投资计划、配套资金情况等内容。
(三)坚持基金规定的使用方向,除了设立该基金时批准列支的相关费用之外,原则上全部用于规定的基本建设的投向。
(四)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平衡、汇总,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比例、基金安排原则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原则,正式下达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由基金使用部门执行。
(六)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月度用款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向项目单位拨付资金。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计划执行和日常管理:
(一)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必须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深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须按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审批程序和权限经相应审批机关批准。
2、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持上述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按规定要求开工所需的相应文件等向县级以上计划部门申请开工并纳入政府性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
(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项目业主,在开工前必须将各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工程预算、中标通知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用款计划等文件报送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进行开工前审计,具备条件并由计划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才能开工拨款。
(三)使用各项政府性基金安排的投资项目由基金使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基金使用部门不是项目业主的投资项目,应由基金使用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指导项目业主实施。
(四)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擅自调整计划部门下达的基金基本建设使用年度投资计划。需要变更计划的,由项目业主提出书面调整意见,经基金使用部门初审后送同级计划部门审核下达年度调整计划。
(五)基金当年下达使用计划的应完未完余额,经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后可结转到下年度基金计划使用。
(六)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业主于月份终了10日内编制月份基金实际收、支报表及建设项目情况报表,报计划、财政主管部门。
基金使用部门于每年1月31 日前将上年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书面送同级计划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部分视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纳入财政财务管理监督。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运行和财务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负责汇编和审批基金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第十条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必须经过县级以上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查。
第十一条关于对政府性基本建设基金的监督及检查:
(一)县级以上计划部门会同同级审计、财政部门每年对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稽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情况。对自行变更投资计划和投资方向的单位,由计划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规处理。
(二)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基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使用基金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项目在建和项目竣工决算等环节进行审计监督。发现有擅自改变基金使用方向,截留、转移、挤占、隐匿、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处理。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将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抄送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三)基金使用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各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以基金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使用部门或单位负有该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十四条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合同期内还清本息,基金本息继续作为政府专项基金,按原有渠道安排使用。以借贷方式使用基金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借款方拥有。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玉林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